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23.03.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O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O沂均無罪。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O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O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至6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
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
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
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O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
四、訊據被告張O沂固坦承伊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上開6場演唱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表演曲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權利,我雖然是無懼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是這6場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我只負責執行硬體、舞台、音響、燈光、視訊、藝人接待、飯店住宿、交通安排、翻譯協助等工作,演唱會的內容是主辦單位及藝人決定的,他們怎麼接洽我不會知道。演唱會現場播放的音樂是藝人、主辦單位提供的,我只負責執行他們提供給我的東西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並非主辦單位,自非應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義務人,且縱為6場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依契約之約定,主辦單位仍非需取得歌曲授權義務之人;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取得歌曲授權之義務人,惟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無論是上包簽的契約或是被告所執行承辦之事項,均自始未負責任何跟歌曲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又何從具有負取得歌曲授權義務之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O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而
演唱會㈠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WM Entertainment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㈡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STARSHIP公司、CJ E&M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㈢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FNC Entertainment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藝能國際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三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㈣之主辦單位為藝能 娛樂國際公司、APE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四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㈤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五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㈥之主辦單位為藝能娛樂國際公司、Eaglelife公司,公開演出附表六所示之歌曲等情,有被告無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上開6場演唱會之宣傳海報、活動訊息、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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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就各場演唱會,被告所應負責之項目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㈠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宣傳海報、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㈠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㈠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RED EIGHT公司,就演唱會㈠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其契約第7條第2項約有「甲方(即RED EIGHT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㈠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身為主辦單位者無先行為表演方取得版權,亦無協助處理版權事宜之義務。基此,主辦單位乃係綜理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之單位,無需為表演單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更遑論身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被告無懼公司。
⒉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㈡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㈡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㈡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EJ PARTNERS公司就演唱會㈡立有契約,該契約第3條關於報批許可及工作簽證之A項約有「報批許可:本演出所需要的所有種類的演出許可證申請及申請費用由甲方(即EAGLELIFE公司)負責並承擔,對此發生問題影響到演出時,甲方應全權負責賠償購票人和乙方,因此派生的其他問題也是由甲方全權負責整理」,再參酌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有「乙方(即EJ PARTNERS公司)負責對於本演出內容相關的出演,乙方安排行程,負責進行的部分包括指導、監督、協調(協商)等。」,可知本場演唱會所演出之內容均由表演方自行安排,主辦單位雖須申請所有種類的演出許可證,但身為執行單位之被告無懼公司並無義務處理此部分事項,是被告無懼公司無須事前取得告訴人就演唱會㈡公開演出之歌曲之同意或授權自明。
⒊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㈢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宣傳海報、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㈢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㈢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RED EIGHT公司就演唱會㈢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該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有「甲方(即RED EIGHT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㈢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身為主辦單位者無先行為表演方取得版權,亦無協助處理版權事宜之義務。基此,主辦單位乃係綜理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之單位,無需為表演單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更遑論身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被告無懼公司。
⒋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㈣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㈣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道具、航班、住宿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㈤擔任主辦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然演唱會的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歌手共同參與而構成,亦即主辦單位提供設備便利歌手演唱,且係主辦單位藉由銷售票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可認為主辦單位及歌手係共同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至於應由何人取得演唱會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一節,應視主辦單位與歌手雙方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實務上因主辦單位辦理活動,對於相關細節及利用音樂曲目等事宜較為嫻熟,故通常由主辦單位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實際情形,仍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19日智著字第10800042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且輔以前開演唱會㈠至㈢主辦單位與表演方間就何人應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乙節,即有2種不同之約定,是縱被告無懼公司就演唱會㈤為主辦單位,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無懼公司需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尚難僅憑其擔任主辦單位,即遽認被告無懼公司應事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授權。甚者,於演唱會㈤之主辦單位除被告無懼公司外,尚有EAGLELIFE公司,則亦無法排除應由EAGLELIFE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同意或授權之可能。
⒍演唱會㈥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STAR FACTORY ASIA公司就演唱會㈥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2項載有「甲方(即STAR FACTORY ASIA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主辦單位亦沒有協助處理版權事宜。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㈥之海報、節目單上均未見其列名擔任主辦單位,佐以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㈥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行程、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既被告無懼公司所擔任僅係執行單位,遑論其需就表演者所表演之歌曲取得著作權授權之事宜。
㈣至被告無懼公司曾以其為主辦單位之名義向稅捐單位辦理納稅事宜,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臨時公演退補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可稽,然按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我國之課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分別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業或團體,而此部分所稱之法人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故必須有我國統一編號尚可納稅,而由EAGLELIFE公司與表演單位所簽立之演場會㈠、㈡、㈢、㈥場次之契約,可知該公司為EAGLELIFE公司新加坡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是被告無懼公司以其為娛樂稅代徵人協助EAGLELIFE公司繳納演場會㈠、㈡、㈢、㈤、㈥之納稅應屬可能。
㈤又被告無懼公司曾以主辦單位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音樂表演准許證,用以申請演唱會㈠至㈣、㈥共5場次之演唱會活動進行,此有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在卷可參,惟上開申請表之「五、注意事項」載有「將實際使用契約標的之次數、場次情形詳列申請表上,於演出前7日交予本會,並於各場次活動結束後30日內提供總票房收入、娛樂稅申報表及娛樂稅、營業稅完稅證明等影本予本會,雙方依此證明結算使用報酬,並於結算完成後14日內付清款項。」,而被告無懼公司協助新加坡商EAGLELIFE公司繳納娛樂稅,已如前述,而該申請表上既載明應於活動結束後將完稅證明等影本交付與告訴人,則可認完稅證明上之代徵人應與申請表上之人相符,方始告訴人得以結算使用報酬。據此,尚無法以被告無懼公司於上開申請表上填載為主辦單位,即遽認其負有事先向告訴人取得同意或授權音樂著作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㈠、㈡、㈢、㈣、㈥均非主辦單位,而僅為執行庶務事項之執行單位,且就音樂著作之取得同意或授權,表演方與主辦單位均有所約定,而與執行單位無關;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場會㈤縱為主辦單位,然該場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並非僅有被告無懼公司,且亦非身為主辦單位即負有取得音樂著作同意或授權之義務。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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