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娛樂法(演唱會) 黃牛票:被告使用已往生的父親資料(虛偽資料)購買門票加價轉售圖利,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2024.07.14)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後」應更正補充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第11列「供陳O宇匯款」後方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O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價差,冒用其已往生父親之個人資料,登入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購得演唱會門票後,加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非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10-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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