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9日 星期六

1985年(民國74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 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 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 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 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 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 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 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 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編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 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用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第 4 條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作。 
六、美術製作。 
七、圖形製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 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第 5 條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7 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第 8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 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第 10 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1 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第 12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 13 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 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者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 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作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 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第 14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 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 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 應享之期間同。

第 15 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 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 16 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7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 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

第 18 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 、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 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 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 。報酬率由 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 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 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第 23 條 
 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 24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 由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 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25 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 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 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7 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 28 條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 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第 30 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用。

第 31 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 供為試題之用。

第 3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 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 。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第 33 條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 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 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 侵害人負擔。

第 34 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第 3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 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 36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 害物。

第 37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 冊。

第四章 罰則

第 38 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39 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 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40 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 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 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 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第 47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 亡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 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刑。

第五章 附則

第 49 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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