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演唱會)節目中斷保險/活動取消保險(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

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節目中斷保險/活動取消保險)是一種保險,旨在當活動因不可控的突發情況需要取消、延期或中斷時,為主辦方提供財務損失的保障。此保險涵蓋多種可能影響活動的風險,包括自然災害(如颱風和地震)、惡劣天氣、關鍵參與者的疾病、場地損壞,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恐怖襲擊或社會動盪等。

活動取消保險的主要特點

1. 保障範圍


• 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或洪水等,導致活動無法舉行或不安全。

• 惡劣天氣:如強風、暴風雪等,妨礙觀眾出席。

• 表演者疾病或受傷:如關鍵表演者、演講者或主持人因突發疾病或受傷無法出席。

• 場地問題:場地因火災、洪水或結構問題損壞或無法使用的情況。

• 其他不可預見的事件:某些保單還包括恐怖主義、罷工,甚至突發的停電等風險。

2. 涵蓋的損失類型

• 收入損失:票務收入、贊助收入及其他收入來源可獲得部分或全額補償。

• 不可退還的費用:場地租金、宣傳費用、供應商費用及設備費用等無法收回的成本。

• 改期費用:重新安排活動所產生的費用,如場地變更、參加者的差旅和住宿費用等。

3. 保單排除範圍

• 一般情況下,活動取消保險不包括可預見的事件(如在預訂時已預測到的颱風)、票房銷售不佳或因個人原因自願取消活動的情況。

4. 優勢

• 為主辦方提供財務保護,幫助減少收入損失,避免大量的自付費用。

• 確保參加者和觀眾有回應方案,通常能使主辦方更順利地進行退款或改期安排。

活動取消保險對於大型活動,如演唱會、婚禮、會議和體育賽事尤其重要,因為如果活動無法按計劃進行,潛在的財務損失可能非常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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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以下是網路找到的節目中斷保險相關資料
僅供個人學習研究
正式資料請逕洽各該保險公司提供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節目: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會議、展覽、表演、體育競賽等活動。 
二、節目取消:被保險節目無法於預定日期或後續期間舉辦。 
三、節目中途終止:被保險節目依預定日期時間辦理,但於進行中因故停止尚未完成之部份 亦無法繼續辦理。 
四、大雨:節目舉行所在地區於本保險契約所載降雨量期間內,按中央氣象局所發布累積降 雨量超過本保險契約所約定雨量起賠點者。 
五、颱風:節目舉行所在地區,舉行當日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經行政機關宣布 停止上課或上班者。 
六、財務損失: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所致之財務損失係指下列各項費用或支出,但不包括預期之利潤: 
(一)節目取消或中途終止: 被保險人籌辦節目所應支付之場地或設備租借費、證照費、政府規費、節目出席人員酬勞、轉播權利金支出、稅金及其他支出。 前開費用及支出應先扣減被保險人應收之票款、贊助金、轉播權利金收入、或其他收入及因節目取消或中途終止,被保險人依約定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不須支付之費用。
(二)節目延期舉行: 被保險人自確知節目必須延後舉行之日起,至節目正式恢復舉行之日止,為辦理節目延後舉行所增加之合理支出或費用。 
(三)舉辦地點更換: 因節目地點更換所必須增加之合理支出或費用。 
(四)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承保範圍內損失所產生之費用或因委託公正第三人評估狀況所支出之費用。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為被保險人為舉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而致之各項費用或支出總和,其額度係依據被保險人書面提供之成本收支明細為準。倘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財務損失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僅按比例負賠償之責。倘因合理事由致被保險人預估之財務損失金額增加時,被保險人得於未知悉有承保事故發生之前提下,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第三章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第四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全部或部份取消、中途終止、延期舉行或更換舉辦地點,所致之財務損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承保事故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承保事故包含下列三項,並以事先約定承保者為限: 
承保事故(一) 被保險人或節目主辦單位所無法控制之意外事故。 但不包括任何節目出席人員之缺席或任何天氣因素所致者。 
承保事故(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出席人員因疾病、意外傷害或死亡而缺席。 
承保事故(三)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遭遇大雨、颱風或冰雹。 

第六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發生財務困難、經費不足或停止贊助。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之違約、故意行為或違法行為。 三、節目銷售情形欠佳或贊助金額不足,致實際收入低於預期收入。 
四、政府或具公權力單位之命令或規定致節目無法依預定時間、地點進行或本保險契約所載節目出席人員無法出席。 
五、第三人之恐嚇或勒索行為。 
六、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 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九、被保險之節目出席人員發生下列事項: 
(一)體力透支、精神耗損或心理疾病。 
(二)懷孕、月經或類似之生理自然現象。
(三)性病、愛滋病。 
(四)受酒精、藥物、麻醉劑或毒品之影響。 
(五)參與特技表演或其他對身體、生命有高度危險之活動。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車、船、飛行器或類似機械器具之耐力或速度之競賽或其籌備工作。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幣值或物價之波動。 

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七條 準備措施 

被保險人應於節目開始前預留合理時間採行下列措施: 
一、辦妥所需之各項證照或許可及節目出席人員之旅行文件。 
二、完成場地租(借)用、節目出席人員、機關設備租(借)用等契約之簽約手續。 
三、查證並確認節目出席人員之健康情形及心理狀況均適合參與被保險節目。 

第八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九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書面要求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由本公司要求終止者,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每一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被險人應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四條 節目延期舉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得因發生承保事故致節目需延期舉行,由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作適度之延長。 

第五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立即以電報、傳真、信件或其他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 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適用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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