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 星期五

(商標 註冊 識別性)「ByLaser」in「非雷射用雷射設備」,為「描述性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2020.12.10)

原 告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Las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修正為第9類「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暨第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申請號000000000,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55/ 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20日商標核駁第4036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6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是本院首應審查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倘不具先天識別性,繼而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申請註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其自創之標語,應有識別性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僅為無識別性之標語,且為直接明顯之描述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

(一)判斷商標圖樣文字之先天識別性因素: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申言之:1.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2.習見或通常之成語、用語,因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為描述性之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商標依照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可辨識商品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為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號,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描述性商標則不具先天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

⑴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⑵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2.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⑴系爭申請商標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Laser」文字所構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指定使用於第9類與第37類服務,如附圖所示「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與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其不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申請商標直接說明其商品或服務:

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英語教育已然普及,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無創意或變更設計,極易認其為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語,是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將其認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難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以直接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廣告標語係為生命傳遞希望者,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屬描述性商標之性質,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⑶「ByLaser」為說明性文字: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緊密相連,相關消費者不會刻意拆解為By與Laser二部分,僅會將之視為完整創新字串,by與名詞間會有空格,原告將二單字結合,非通常之用法,無法使人認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By為原告名稱首字,富有創意云云。

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空格分隔,然By與Laser均為首字大寫,顯易為相關消費者閱讀區辨為「ByLaser」,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係使用雷射或與雷射技術有關。

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認定,並不單以原告主觀上之設計理念為斷,且主觀設計理念為何,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並無從理解。縱「By」為原告之英文名稱起首外文,「ByLaser」一詞之用法與意涵,就其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屬普通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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