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6日 星期三

(最高行政法院 訴願逾期)「白熊BAREN」: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2020.12.10)

抗 告 人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白熊BARE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消防器材;晶片;半導體;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電視機;音響;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電影機;電話機;傳真機」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798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菲亞姆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7年12月27日中臺評字第H01060245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商品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關於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74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命參加人獨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嗣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住居」一詞於法條中均無明確定義,應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意旨,可認「居住所」之定義並不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又「住居」之定義不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定義必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而訴願法第16條之受規範者為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並無特定知識、教育或能力之要求,參照法務部解釋函,及法條文義等,任何人對於「住居」之定義,不可能認為亦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而必是以有被明確解釋且關係密切之「住居所」來判斷「住居」之定義,及其應涵蓋之範圍,如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僅限於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而不包括「營業所」或「事務所」。且「居住所」或「住居所」多次與「營業所」或「事務所」分開列舉於許多法條中(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建築法參照),故居住所之定義應不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反之,如認包括營業所、事務所,即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抗告人(住新北市)及訴願代理人(住居新竹市東大路1段21巷2號3樓,且也以此為執行業務所在)均非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計算法定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惟經濟部自行擴張解釋其適用包括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違反依法行政、法律明確性二原則。

再者,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準為「住居」地,並非收信地址,代理人所陳報之收信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即使被認定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也僅適用於同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適用於同法第16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人在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應先完成通知應受送達人簽收的要式行為,唯有在無法通知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才得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始達成合法送達之要件。惟原處分之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圖方便,並未依法先通知(按電鈴)應受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可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將原處分交予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他人,故原處分不具合法送達之要件,則本件訴願案未逾30日之法定期限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按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稱「住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均應包括「營業所」。

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惟抗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及訴願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均為彭O霞,依其於申請、訴願階段所提委任書,代理人彭O霞有收受送達之權,而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有評定答辯、提出訴願等代為一切行為之權,且迄至108年2月11日代理人彭O霞代為提出訴願之前,代理人彭O霞所陳報之地址既均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該址即為代理人彭O霞之營業所,顯見代理人彭O霞得於該址收受送達及為訴願行為。

參加人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相對人檢具前開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各1份,通知抗告人答辯,並合法送達代理人彭O霞上開地址,而抗告人自承: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送達代理人彭O霞前開地址等語,代理人彭O霞就本件系爭商標評定及訴願程序之收受送達權限既未受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相對人既已依其權限於送達原處分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彭O霞,則原處分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週五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出訴願,而其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嗣代理人彭O霞於108年2月11日,始就原處分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顯已逾前述訴願法第14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亦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之等語。

㈢商標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本件於商標申請時,抗告人委任彭O霞為代理人,委任書上緣載明「OO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受任人亦有「專利師」一職之戳記、委任事務載明包括評定、訴願等,並記載聯絡方式於委任書之下緣,有「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email………」「電話:……」「傳真:……」等記載。

核該委任書之記載內容,已將商標評定事務委之於彭O霞,而觀之該紙委任書之內容,上緣標頭列示「OO國際專利商標事務」、下緣記載如上之聯絡方式,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為址,依一般通念,可認該址係彭O霞專利師之事務所,則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該址,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抗告意旨主張代理人彭O霞所陳報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僅為收信地址,非其事務所亦非其住居所云云,惟抗告人、代理人以該紙委任書向相對人明示委任之旨及受委任者,除上開住址外,別無其他,自係出於法律規定為收受送達所必要之具有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性質者;亦即,無論由文書記載之客觀形式,及陳報者之主觀意思以論,均應以該址為事務所。抗告意旨主張其事務所、住居所另在新竹市他處,顯然相異於其委任書之記載,難以成立。

㈣再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

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寄達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彭O霞專利師之上揭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評定書交與該址所屬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此經送達人以勾選方式記載其情事,並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於送達證書上,有該紙送達證書附於評定卷乙證1第5頁可憑,足證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補充送達之規定,已於108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主張郵政送達人員未先就址按鈴對本人送達,卻將評定書交予非有辨別事理之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就具有法定證據力之送達證書載明補充送達之要件,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其證明力,自難成立。

㈤末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原審以訴願法第16條所指「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解釋上該住居一詞包括事務所、營業所,核無違誤,尚不生違反明確性之疑義。

㈥綜上,原審以本件評定書已經相對人交郵政機關於108年1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之事務所,又代理人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台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為週五上班日)前提出訴願,乃遲至同年2月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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