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日 星期六

(商標)「日安及OHayo」v.日安生活馬克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相同商標,但被告商標與原告商標並不相同,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2020.12.8)

原 告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95年6 月1 日至115 年5 月31日止,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在卷可證。
㈡系爭商品為被告公司舉辦集點換購之換購商品,品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有被告公司網頁「商品介紹」附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於被告公司所有的分店標榜顧客可集點換購日安馬克杯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若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起訴事實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部分登報回復,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更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⒊查系爭商標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日安及Hayo設計圖」商標,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用以作為商標使用者為「日安生活」四字,顯然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是以,不論被告公司將「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杯」一詞之前,是否係將「日安生活」作為商標使用,然「日安生活」與系爭商標既不相同,如何因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之作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商標權侵害,自無所據。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作為,遭合作廠商質疑何以將販賣商品作為贈品,長期簽約合作夥伴如家樂福、惠康、寶雅、楓康等獲悉上情,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一律先下架,須待司法審判確定,如認原告公司並無疏失,始願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原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可見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多年來和合作夥伴辛苦經營的信任關係毀於一旦,與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生糾紛等實體損失更難以數計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公司否認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難認有據,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公司主張遭合作夥伴質疑、遭先行下架、大減銷售數字等,卻全未提出證據,原告公司所主張如此龐大損害之商譽受損,卻僅存於一紙書狀所載片語,並無得證之憑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商譽受損之情況

⒌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商譽,難認有據,故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及登報作為,自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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