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8日 星期四

(商標 註冊 識別性)法院認為,消費者會將「ID.4」(英文加上數字)認為是型號或規格,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2021.1.14)

原 告 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6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ID .4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第28類、第35類及第37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主張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為107 年7 月3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000.2/12 號;首次申請國家為德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09 年3 月2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據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申請案,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又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僅提出其系列「ID .3 」型號電動車報導,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始提出「ID .4 」型號電動車資料是本件亦應考量原告於訴願及訴訟中提出「ID .4 」之資料。

㈢次按商標法最近一次修正為105 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申請指定使用於第12、28、35、37類商品/ 服務,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商標法規定未再修正,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商標)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是以商標須具有識別性,而識別性之判斷須重於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

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款規定理由為「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是依此立法理由,不具先天識別性商標,如為單一字母或數字等簡單線條圖案申請之商標,且不屬於本條第1 項第1 款之商品品質等或第2 款商品通用名稱所定之不具識別性原因,自符合本款所規定核駁其註冊申請之事由。

又被告發布之「商品識別性審查基準」4.2.4 亦說明「具體來說,如單一字母、型號、單純數字、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 . 流行用語等等,因缺乏指示來源的功能,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得註冊。一般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是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例如:『4WD 』使用於汽車表示四輪傳動;『MP 3』為MPEG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式,使用於音樂播放器;『512MB 』使用於記憶卡表示記憶體容量,均屬商品的規格,而為商品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此之釋義為被告機關基於執行商標法法律之職權,就商標不得註冊概念所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商標法解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禁止規範,本院自得引用。

㈡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後天識別性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判斷有無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㈢本件系爭申請案之「ID .4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ID .」與「4 」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陸上交通工具(軌道交通工具除外);. . . ;運動器材,體操工具;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馬達及引擎、車輛底盤、車體及車輛輪胎之零售及批發服務;. . 建造及拆除用工具、設備、及裝置之租賃;採礦、油田開採及天然氣開採. . 」等商品或服務,予人寓印象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所涉商品或內容之規格、型號之表示

再者,本件訴願機關依職權查詢英語劍橋辭典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ID型號」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有「身分證;身分證明文件;辨認」之意,亦常為各行業業者作為商品型號或規格之表示,中間符號「. 」則具「之;第幾. .」之概念,再搭配其右方之單一數字「4 」,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認知為「第4 編號;第4 代」商品之觀感,是原告將其作為指定使用於第12類、第28類等商品及第35類、第37類等服務,消費者會將系爭申請案之「ID .4 」視為該等商品或服務所提供商品之型號或規格表示,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原告雖稱其以「ID .」為起首已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多項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如「ID .NEO 」、「ID .CROZZ 」、「ID .BUZZ」等商標,則本件系爭申請案以「ID .」起首,搭配「4 」組合系列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再另外有兩個字母與一個數字組合而獲准註冊者,如「XO-1」、「S1-1」、「LA-5」、「CS-7」、「NU-7」、「BB-8」,此些商標圖案均經准許,本件申請亦應認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有因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有因競爭同業使用情形、有因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須以客觀上大多數人普遍認知之概念而觀,故視個案事實及證據而定,申請人如因後天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亦因其提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實際使用證據而成,此均因個案事實及證據相異而有不同考量。

本件系爭申請案係以字母與數字為搭配,有傳達規格或型號之意涵,與原告取得註冊成功商標由字母與字母組合之情況不同;又原告所舉之其他註冊商標,因商標申請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視不同個案情節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不受他案之拘束。因之,就原告所引用之各該商標所涉有無識別性爭點,因事實及證據各異,應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可採。

㈤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檢附相關報導資料,主張本件商標經其大量廣告及行銷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原告於申請階段提出之商品報導資料,僅為型號「ID .3 」汽車報導資料,嗣於訴願階段始提出關於「ID.4」報導資料,該等資料中雖有1 則YouTube 影片標題及數則報導,於本件訴訟再提出包括「ID .3 」在內之相同資料 ,數量不多,報導時間為西元2019年9 月至2020年3 月間,時間不長,其餘資料多標示為「ID .3 」,而非本件商標申請案之使用事實;又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或服務在我國之行銷期間、銷售數量、營業額、廣告量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故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