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2020.12.22)
原 告 林O伶
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被 告 林O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告臉書專頁所有相片中之系爭商標圖樣照片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106 年12月4 日、108 年7 月4 日公證書,固可見被告臉書專頁上106 年5 月21日、2 月17日、2 月5 日仍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惟由106 年12月4 日之公證畫面可知,被告已將封面照片更換為外國人之照片,且名稱為「醫學美容- 找回您美麗的歲月」字樣,其臉書專頁左方記載「花樣- 林渤洲醫師」,相簿(封面照片)中出現「花樣醫美」字樣,僅在「所有相片」功能中之上開日期始有出現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別無出現在他處,客觀上僅係被告曾在耐斯診所任職之歷史紀錄,亦未見被告有將之設定為置頂文或再次張貼文章宣傳使用,而被告與原告妍雅緻公司亦已結束合作關係,另在其他醫美診所任職,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商標為行銷目的之使用。再者,所有相片之內容,並不會出現在被告臉書專頁之首頁或貼文,尚須刻意點選「相片」,才會出現臉書專頁中曾經上傳過之所有照片,此觀106 年12月4 日公證書內容中,被告臉書專頁左方有點選「相片」之反白畫面即明。
而一般消費者若由被告臉書專頁首頁及上開更換後之封面照片,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自僅能認識到被告為從事醫美療程之醫師,尚無法將被告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作連結;縱點選「相片」,由過去之相片中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亦僅會認為該醫師曾經在該醫美診所任職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是以,被告臉書專頁「所有相片」中之上開日期縱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惟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行銷目的,客觀上亦不足以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屬商標之使用,實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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