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2019.1.31)
原 告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京玥音炬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8,266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新加坡公司FANSDAQ (SINGAPORE )PTE .LTD(下稱FANSDAQ 公司)簽立「MEGASTAR亞洲超新星項目(安徽衛視超新星項目)項目投資合作協定」(下稱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FANSDAQ 公司與被告共同製作之「MEGASTAR亞洲超新星節目(下稱亞洲超新星節目)」新臺幣5,000 萬元,另為開發該節目周邊遊戲產品,原告與FANSDAQ 公司再簽立「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1,500 萬元供FANSDAQ 公司開發亞洲超新星節目之明星與粉絲互動手機遊戲項目,原告並已將上述投資款共計6,500 萬元付訖。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新加坡公司FANSDAQ (SINGAPORE )PTE .LTD(下稱FANSDAQ 公司)簽立「MEGASTAR亞洲超新星項目(安徽衛視超新星項目)項目投資合作協定」(下稱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FANSDAQ 公司與被告共同製作之「MEGASTAR亞洲超新星節目(下稱亞洲超新星節目)」新臺幣5,000 萬元,另為開發該節目周邊遊戲產品,原告與FANSDAQ 公司再簽立「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1,500 萬元供FANSDAQ 公司開發亞洲超新星節目之明星與粉絲互動手機遊戲項目,原告並已將上述投資款共計6,500 萬元付訖。
嗣原告與FANSDAQ 公司合作關係發生變化,又因被告為節目主要拍攝方,是兩造協商後,於106 年5 月16日簽署「節目授權合同」及「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承認原告前開與FANSDAQ 公司間之投資金額新臺幣6,500 萬元,均供被告製作之亞洲超新星節目使用,並約定被告於兩造合作結束時,將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新臺幣6,500 萬元予原告。
惟因亞洲超新星節目無法取得中國國家新聞局出版廣電總局許可等因素,被告遂調整節目方向並更改節目名稱為「簽約歌手(下稱簽約歌手節目)」,播放平台自安徽衛視改為北京衛視,又兩造為進行該節目之行銷事宜,由原告子公司PORS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署「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確認PORS公司投資新臺幣1,350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予被告以開發互動APP 、推廣節目及相關週邊衍生商品使用,並已將該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
(二)惟簽約歌手節目僅播出4 集後即停播,兩造即於106 年9月15日針對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再簽署「簽約歌手(原暫定名為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二次補充協議」,確認原告投資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同意分期清償投資款予原告,約定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2,200 萬元之等值美金(以1 美金折算新臺幣30元匯率〈以下匯率均同〉計算,即美金73萬3,333 元)、新臺幣2,20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73萬3,333 元)、新臺幣2,10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70萬元)。
而因簽約歌手節目停擺,PORS公司與被告亦於106 年9 月15日針對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簽訂「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一次補充協議」,協議被告按預計播出13集、已播出4 集節目之比例,退還部分投資款,應於106 年10月31日、12月31日分別返還新臺幣45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15萬元)、新臺幣485 萬元之等值美金予PORS公司,嗣由PORS公司將該等債權轉讓予原告。
另就簽約歌手節目之智慧財產權(轉播權)部分,兩造另於106 年9 月15日簽訂「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名稱暫定)節目授權合同補充協議」,被告同意將原告先前支付予訴外人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節目播放授權金美金9 萬3,600 元,於106 年10月31日前返還原告。
然被告僅於106 年11月13日給付美金63萬2,000 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尚餘美金177 萬8,266 元未給付,原告除於106 年11月14日、12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依法公布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亦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4日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對被告發給律師函催討返還投資款,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簽約歌手(原暫定名為MEGA STAR亞洲超新星)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二次補充協議」、「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一次補充協議」、「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名稱暫定)節目授權合同補充協議」(以下併稱系爭三份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 萬8,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確實有與FANSDAQ 公司分別簽立上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及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投資款計新臺幣6,500 萬元;原告並另與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節目播放授權契約,授權金金額約為新臺幣300 萬元。
然上開三筆金額計新臺幣6,800 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無涉,原告卻為了向主管機關交代金流,而於106 年5 月16日誘導被告與原告簽立上開「節目授權合同」及「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原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王O諒則口頭承諾被告不會由被告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責任。因為這個口頭承諾,被告乃又於同年7 月3 日與原告(由其關係企業PORS公司出面)簽署前揭「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原告並將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1,350 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匯給被告,這是兩造間唯一的金錢往來。嗣於106 年9 月15日,原告再次以「為向主管機關交代」為由,誘導被告與其簽立系爭三份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新臺幣6,800 元以及人民幣300 萬元款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分期返還原告。然此事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原告公司之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資料、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針對原告與FANSDAQ 公司分別簽立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及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所涉之投資款項新臺幣6,500 萬元,兩造簽立有前開「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並由原告以其關係企業PORS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署前揭「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約定投資款為新臺幣1,530 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嗣兩造又再簽署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新臺幣6,500 元、人民幣300 萬元以及原告另依與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節目播放授權契約之授權金新臺幣300 萬元等款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分期返還原告,又被告有接獲原告前開催告返還款項之律師函等事實,並另提出原告與FANSDAQ 公司簽立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以及原告匯予FANSDAQ 公司之外幣匯款水單為憑,堪認兩造確有簽署「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以及系爭三份還款協議一節無訛。
至被告固辯稱「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及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均係其受原告誘導而簽立,兩造並無約定之真意云云,然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三份還款協議返還尚未給付之美金177 萬8,266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重訴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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