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日 星期六

音樂法(著作權 公開演出)MUST雖稱是熱心人士提供檢舉錄影,但法院認為MUST係為蒐證而點播歌曲,並非一般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故MUST並未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行為,應予敗訴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2020.12.14)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謝O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

⒈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餐廳、酒店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公開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自須消費者有以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 月12日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固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京埠小吃部之電腦伴唱機內於拍攝當日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且經在場人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而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惟公開演出係以一般消費者公開演出為其要件,倘係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即非一般消費者行為

原告雖陳稱其係於107 年3 月12日接獲檢舉,確認被告於上開營業場所未獲授權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等語,惟原告無法確定是何人如此熱心提供檢舉,亦未能提供相關檢舉資料,則上開光碟內容是否確係由一般消費者之熱心人士提供檢舉,已非無疑

觀諸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可知該次共計點播9 首歌曲,其中即有高達8 首歌曲(即系爭音樂著作)為原告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而該不知名檢舉人係從進店家前即開始全程錄影,並刻意拍攝每一間包廂位置、點唱歌單及人員進出之畫面,顯與一般消費者至小吃店消費,多係專注在用餐、飲酒、唱歌等之常理有違,故依一般常情判斷,該不知名檢舉人應係為原告為蒐證之目的而派人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甚明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其中演唱之系爭音樂著作,既係原告派人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非屬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除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歌曲,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尚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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