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 星期五

(商標 註冊 識別性)「有酵蜜」in蜂蜜,為描述性商標,欠缺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2020.12.10)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9日以「有酵蜜」商標(圖樣中之「酵蜜」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2 月4 日商標核駁第0403153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6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57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按「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商標申請人如主張所申請之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二、經查,系爭申請案僅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有酵蜜」所構成,因蜂蜜營養關鍵為「酵素」,是從蜜蜂體內的腺體分泌,包含澱粉酶、蔗糖轉化酶和葡萄糖氧化酶、過氧化氫酶、脂酶…等等,可將花蜜和花粉分解出小分子的單醣和多種微量元素,讓人體容易吸收、利用,此有卷附「蜂蜜的秘密(
3 )天然的蜜才營養」網路文章可稽。是以,原告以「有酵蜜」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係指該等商品含有蜂蜜酵素成分,而為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中文「有酵蜜」屬暗示性商標云云,惟所謂暗示性之標識,係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參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 )。

惟查,系爭申請案將「有酵蜜」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等商品,由其字面傳達之意義,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能直接理解為「有」、「酵素」與「蜂蜜」之結合而為「含有酵素的蜂蜜」之意,難謂屬暗示性商標,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所指定商品已達5 、6 年,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檢送商品外包裝及名片,雖可見中文「有酵蜜」,然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之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及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以佐證其於我國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使該等文字於原有意義外,產生第二層意義,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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