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2020.2.20)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叢O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叢O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總經理,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簡稱CSPS,),係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叢樹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下稱系爭著作或「.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惟因被告仲城公司資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以富翊公司(○○○及富翊公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94年12月間標得上開標案(實則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後,重製系爭著作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edQuery Language,簡稱SQL ,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電腦程式檔案原始碼共37支(詳見附表一、二,下稱系爭37支原始碼),該等原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件(Object),屬於系爭著作核心而重要之部分,而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碼中名稱空間(Namespace ,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ction)或類別(class )範圍之機制)或函式之名稱,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均完全重製,而成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因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叢O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及富翊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天逸公司89年股東名簿、90年度第8 次、94年度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被告仲城公司基本查詢資料、CSPS系統操作手冊及被告仲城公司之應收帳款系統操作手冊、土地銀行99年6月24日總總備字第0990026773號函附系爭系統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5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告訴人程式光碟及土地銀行101年10月26日總總備字第1010047558號函附94年被告程式光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叢O人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銀行系爭標案,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則由被告仲城公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銷售予土地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本件告訴不合法;系爭37支原始碼為○○、○○由大陸地區免費軟體網站取得之「公共財」,難認具原創性而為應受保護之著作;被告叢樹人並未接觸系爭著作,亦未於被告程式開發期間親自或利用他人重製或抄襲系爭著作,不能僅憑被告叢樹人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指稱被告有接觸之行為;系爭37支原始碼並非系爭著作重要部分,且僅占系爭著作極微小部分,難認被告程式與系爭著作間構成「實質近似」,自不該當非法重製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而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系爭著作是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然告訴人主張其就被告所侵害之系爭著作獲有訴外人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故於本案具有告訴權;告訴人並非創作人,而是專屬被授權人,故無法提出系爭著作之創作歷程等語,顯見告訴人是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先予敘明。
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取得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得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乙節,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3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下稱偵27824 號卷,第194 至197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再三質疑告訴人所提系爭專屬授權書之真正,此涉及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本院自應先予調查。
㈢告訴人雖於99年8 月9 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證明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專屬授權書影本與其原本相符,但此僅在證明事實上確實有系爭專屬授權書之原本存在而已,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也只是在證明該公證書原本與公證單位提供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上均只能證明形式上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專屬授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
㈣再者,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99年4 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強調其享有「.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隻字未提其是向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取得「.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專屬授權。
嗣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2001年到天逸公司任職,與其他人一起開發.net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版本,這些工作都是在武漢天逸公司完成的,及告訴人所提的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微軟認證證書等文件,均記載「.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系爭專屬授權書亦記載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將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獨占性授權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改稱就系爭著作是於92年12月26日取得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
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則於98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又告訴人所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其作成日期為99年8 月9 日,是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1 年半之後,則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
㈤再者,系爭專屬授權書上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2003年12月26日,其上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之人為「○○○」,然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1年6 月17日決議修訂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上開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第4 目及第五項第(一)款第10目分別規定:「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公司產品銷售合約及代理合約的簽訂,惟合約內容需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對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合作案件等財務相關合約的簽訂(借款及或有負債除外),惟合約內容須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核決權限表則載明「商品銷售合約」係由總經理決行簽核,而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91年3 月至94年6 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當時董事長是○○○,總經理是叢O人,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是由法務確認契約後,跑用印流程,大章由其保管及用印,總經理的章由總經理叢O人保管,用印完成後並由證人○○○保管契約;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都是由總經理叢O人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不負責公司營運,告訴人公司所簽立的合約,其都要看過,並由管理部蓋大章,但其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也沒看過系爭專屬授權書;也沒有印象○○○有代表天逸公司對外簽過任何合約等語;
證人○○○(原名○○○)於本院結證稱:其82多年到90多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91年間因為告訴人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有修正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也有按照修正後的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來簽約及用印,叢O人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是由叢O人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曾討論並決定向天逸武漢公司取得「.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專屬授權,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這是重大事項,應該會有董事會的記錄等語,
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92年間告訴人公司對外實際簽約流程,是按照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為之,斯時均由叢O人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又綜觀卷內告訴人所提該公司91年至94年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文件,除系爭專屬授權書外,確實都是由叢O人對外代表公司簽約,蓋用叢O人之印章,甚至於契約直接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叢O人等情,有契約文件附卷可佐,此情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92年間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叢O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然系爭專屬授權書非由被告叢O人用印,復未見告訴人提出董事會記錄,亦無公司內部經叢O人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
㈥雖告訴人陳稱:系爭專屬授權書為告訴人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授權,並非對外與其他機構簽約,亦非產品銷售或代理合約,自無組織規程之適用,告訴人公司與子公司間的交流無以書面契約確立權益之必要,無須經公司用印流程云云。
然而,證人○○○證稱:在做合約權限表及內部組織章程時,無法涵蓋所有狀況,無法預想到所有的簽約情形,既然告訴人公司與天逸武漢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仍要走簽約流程等語,則告訴人稱與子公司之交易無組織規程適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卷內亦無任何除系爭專屬授權書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與其子公司所簽立的合約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主張自不可採。
更何況,縱使告訴人公司與其子公司之簽約無須依照該公司之組織規程或權限表為之,縱使該筆交易無須經過董事會同意,然證人○○○為當時負責保管公司大章之人,若92年間○○○確實有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立系爭專屬授權書,何以證人○○○未曾在系爭專屬授權書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印?又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在用印完成後應交由管理部保管,何以92年間完成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簽署後,證人○○○在94年6 月離職前均未曾看過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縱使告訴人公司與子公司簽約可以不經公司正常用印流程,何以卷內除系爭專屬授權書外,別無告訴人與其他子公司所簽立之類似合約可證告訴人主張為真? 凡此種種,均使人對於系爭專屬授權書之真正產生懷疑。
固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但告訴人對於其確實自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一事,僅提出系爭專屬授權書為證,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所臨訟製作,而系爭專屬授權書既然確實有上開可議之處,無法使本院獲得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的確信,從而,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著作有取得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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