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2021.01.14)
原 告 劉O雯
被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瑞輝烘培食品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O賢
被 告 吳O鎧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O鎧及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84元...
被告吳O鎧及瑞輝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117元...
事實及理由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即附圖1 至4 所示)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分別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16 年8 月15日止、106 年7月1 日起至116 年6 月30日止。
㈡、被告吳O鎧為原告前夫、吳O賢為原告前公公,原告與被告吳O鎧於108 年3 月11日協議登記離婚。
㈢、被告創盛公司、被告瑞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吳O賢,實際負責人則為吳O鎧。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在統一時代百貨公司店,以「創盛號」設立專櫃,被告瑞輝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分別承租在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櫃位、中友百貨,以「創盛號」為對外營業招牌設立專櫃,銷售甜點、麵包系列商品,上開期間之營收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創盛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108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承租中友百貨JASONS超市),以「創盛號」設立專櫃,銷售可頌商品,營業期間為108 年4 月至11月。上開期間之營收如附表所示。
㈥、被告吳O鎧因上開設櫃情形有違反商標法,於109 年3 月1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210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O鎧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調取被告創盛公司、瑞輝與惠康百貨公司於設櫃期間之營收,分別如附表所示,復依被告提出之創盛公司、瑞輝公司之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毛利率分別為33. 89% 、30.58%,而兩造就利潤之部分均同意以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前開毛利率計算,惟被告辯稱應至少扣除抽成及損益表上記載之人事成本云云,然依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毛利率」一欄之計算方式為「06營業毛利÷04營業收入淨額」,而營業毛利該欄之計算方式則為「04營業收入淨額-05營業成本」,是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毛利率顯已扣除被告之營業成本,被告抗辯應再扣除抽成、人事成本云云,應屬無據。
是以依兩造同意之前開毛利率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就被告創盛公司部分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所得之利益應為2,311,584 元(計算方式:6,820,845 元×33 .89% =2, 31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被告瑞輝公司扣除成本所得利益則為2,211,117 元(計算方式:7,230,599 元×30 .58% =2,211,117 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請求上開部分之金額,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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