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8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合理使用)原被告均為律師,共同承辦訴訟案件,被告將原告書狀內容整理成爭點整理狀提出於法院,欠缺不法性及侵權故意,且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0.12.31)

上 訴 人 胡O嬅(原告)

被上訴人 林O超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同受訴外人○○○之委任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無論是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著作,或被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爭點整理狀,都是為了訴外人○○○之利益而向法院所表達之訴訟上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的系爭爭點整理狀既然是「爭點整理」,本來就應該為○○○之利益將訴訟中所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有利主張彙整在爭點整理狀中,且該書狀除為○○○訴訟目的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外,並未為其他使用,則縱使被上訴人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有使用到上訴人之著作,但依訴訟代理人承辦法律事務對於受任事件之一般行為及活動而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不法性存在。

此外,據訴外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成立LINE群組,一開始先委託林律師,之後請胡律師加入,當時是委託兩位律師為民事官司寫狀紙,合作模式是一個律師寫完狀紙會傳給另一位律師看,後來胡律師沒有提出狀紙於法院,原因是胡律師說其狀紙裡面有很多林律師都有提到,不用再送,否則會給法官不好的印象,怕被法官罵,伊就對胡律師說你若怕就不要送,伊大概有看過兩位律師狀紙,兩位律師也是不同論點,胡律師認為該案件是贈與並非債務,林律師也有提一些論點,胡律師是狀紙提供給林律師參考,但林律師本身有在綜合全盤論點來表達意見,伊認為有利於伊的出發點來寫狀紙,而林律師出狀前,也有得到伊的同意,因為伊看過狀紙,認為對自己有利等語,再衡酌兩造與訴外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24時43分表示:「就是因為考量您用印太麻煩,所以是分開兩個狀送,但是對林律師比較不好意思,我原本寫的部分可能要拉掉。」、同日1 時36分表示「林律師,因為分二狀出,標題就各自用原來我們自己命的,我的是二狀,您的是爭點整理狀。」被上訴人於同日9 時04分表示「避免內容有相互矛盾即可。」嗣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同日17時許表示「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啊,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而已。」○○○則於同日17時5分至16分表示:「如果這樣一定罵就不找罵,那就不送了,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狀,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顯見上訴人及○○○看過被上訴人撰擬之系爭爭點整理狀後,上訴人雖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書狀刪除上訴人撰寫的部分,但其之後亦表示系爭爭點整理狀之內容與其書狀重疊、其書狀沒有出狀之必要,○○○即在群組表示這次只送被上訴人之系爭爭點整理狀即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均交給上訴人及○○○確認,並依本人○○○之指示將系爭爭點整理狀遞送法院,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次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而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撰擬系爭爭點整理狀之目的,是專為系爭案件之司法程序使用,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此之外有利用系爭爭點整理狀為訴訟外的營利用途,而上訴人撰擬系爭著作之目的在履行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上訴人已向○○○表示其書狀多已被被上訴人納入系爭爭點整理狀中,則○○○當不會誤解上訴人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因此縱使系爭爭點整理狀是重製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但對於上訴人之利益亦不會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亦應符合上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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