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05.31)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八馬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裁判廢棄。
理由
「三、被上訴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
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
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而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
動混淆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舉辦「全球城市
小姐」選美活動,自95年至起104 年止,已舉辦長達10年,
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成為兩岸四地選美唯一之重大活動,縱
活動非上訴人之全名,仍如同藝名,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著名事業姓名
或服務表徵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名稱為「中華
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僅係上訴人舉辦之
選美活動名稱,並非上訴人之名稱,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
條所指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參照當事人整
理爭執事項2)。
(一)著名表徵之認定: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原本之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
語改為著名(參照104 年2 月4 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
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商品及服務之表
徵是否為著名,係指該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
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等因素判斷之(參照104 年3 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二)上訴人名稱非著名之服務表徵:
1.維基百科資料無法證明著名之服務表徵:
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城市小姐」名稱,已為著名之服務表徵
云云。並提出維基百科「全球城市小姐」條目記載為憑,其
記載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Miss Globalcity Pageant) ,
目前擁有超過70個國家與150 個以上全球城市組織,加入此
新興選拔組織,2009年進入第四屆賽事,已發展成為全球五
大選拔品牌、2006年至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
刊首頁、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全球城市小姐」、「全球
城市小姐選美」、「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
小姐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
○○○○○○○○○○○○000 ○○○○○○0000號卷第12
頁;原審卷第53至57、223 至225 頁)。惟維基百科為內容
開放之線上百科全書,其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複製、修
改及再釋出材料之任何部分或全部之內容,由於其編寫者不
明,且「全球城市小姐」條目中尚標明「中立性有爭議」、
「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之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沒
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
本院認維基百科資料之客觀性及中立性,容有疑義,不足為
憑。
2.GOOGLE搜尋引擎資料無法證明著名之服務表徵:
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僅係表示網路使用者以某一關鍵字
搜索結果之筆數,無法直接證明某商品或服務之廣告量、在
市場行銷之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
,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品或服務表徵產生深刻印
象之事實。況上訴人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係原審
起訴後,始提出為憑,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權時,「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
。至上訴人雖提出2006年至2014年發行「全球城市小姐」選
拔大賽會刊之刊物首頁,然未提出該刊物發行量、發行範圍
等資料,無從依該資料認定「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業
經上訴人廣泛行銷,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職是,本院審酌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舉辦
「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成為著名之服務表徵。
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
已成為上訴人著名之服務表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仿襲
其選美活動名稱,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
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
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
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
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
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全球城市小姐」並非
著名之服務表徵,無搭便車或攀附其商譽之必要云云。準此
,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1.上訴人授權○○○○在香港舉辦活動:
(1)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4年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至10
4 年為止,已舉辦第10屆,此有選拔特刊封面可稽(見原審
卷第223 至225 頁)。且舉辦之地區橫跨兩岸四地,由上訴
人提出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6
5 至189 頁)。可知在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之名稱舉辦選美
活動前,上訴人102 年、103 年募集之贊助金額,不含贊助
商品,已達200 至300 餘萬元,且初賽至決賽之選拔期間長
達6 個月,堪認上訴人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雖未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惟因持續
舉辦已達10年,且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在上訴人持續努力耕
耘,在華人地區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
(2)王文欽身為○○○○負責人:
王文欽身兼○○○○及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5日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
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
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項目
,授權○○○○在香港地區使用(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
號卷第26至28頁)。職是,○○○○與上訴人間前有簽訂授
權契約,當事人前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2.被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
(1)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例如,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
準此,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
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
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
判決)。
(2)顯失公平之認定: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應考量如後因素:遭
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
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
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
或服務之行為。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
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
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
某違法行為已涵蓋,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
,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
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
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
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
地(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
(3)攀附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之知名度與違反效能競爭:
王文欽獲得上訴人提供之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相關資源後
,王文欽在最後香港區總決賽,竟將活動名稱改名為「2014
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見
原審卷第65頁) 。而於「全球城市小姐」後接上「暨全球城
市天使」,此係引人錯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關
係終止後,竟於104 年8 月未獲上訴人授權,另以「2015第
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
與上訴人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高度近似,且被
上訴人「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
,實係指原告授權「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
天使香港區總決賽」,顯係攀附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
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且其
攀附或抄襲之結果,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即贊助廠商,誤以為
兩者屬同一來源或具有關連性,將減損上訴人在選美活動市
場上具有之獨特性,進一步影響上訴人贊助廠商之贊助意願
。職是,足證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
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
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自屬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為上訴人活動之舞台總監,未
承包上訴人每次之舞台設計,其業務上係與張如君接洽。上
訴人舉辦選美方式為自行舉辦,嗣後有授權關係。至石淑平
、高嘉璘則為上訴人之合辦人,各自尋找贊助廠商,並非單
純被授權。贊助廠商之招募,不一定由張如君親自為之,亦
有廠商友人相互介紹。王文欽於103 年於香港舉辦選美活動
,上訴人於102 年在臺灣以外籌備選美活動,因證人有辦王
文欽公司之活動,其告訴王文欽,上訴人有在香港開放賽區
。兩造所簽備忘錄,王文欽所收20萬人民幣含機票,應為授
權金。自103 年間起,上訴人每年均有選出選手參加香港賽
事。證人未告知被上訴人香港物價高,舉辦活動不易。103
年之賽事,並非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其
向張如君表示看到香港全球城市天使出現,張如君反應很生
氣,並表示要跟王文欽反應,亦提及張如君拒絕出席香港賽
事表達抗議,張如君不同意兩賽事之合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0 至208頁)。
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王文欽前於103 年間在
香港地區舉辦選美活動,當事人有簽備忘錄,王文欽所收20
萬人民幣應為授權金。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每年均有選出
選手參加香港賽事。103 年之賽事,並非全球城市小姐與全
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張如君就香港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
非常生氣,除向王文欽反應外,亦拒絕出席香港賽事表達抗
議,足徵張如君不同意兩賽事之合辦。職是,益徵被上訴人
攀附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
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其行為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具有
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舉辦賽事多所相異,難認「全球
城市小姐」有其獨特識別性,自無攀附之嫌云云。然「全球
城市小姐」舉辦已有10屆之情形,應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與
上訴人曾舉辦之其他賽事,並無相關性,被上訴人攀附上訴
人選美賽事之知名度,榨取上訴人努力之成果,以增加其交
易機會,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自屬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王文欽重製選美大會標章部分: 1.選美大會標章為上訴人之美術著作: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13條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美術著作,係指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
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上訴人主張自創會迄今,均
使用由英文「Miss Globalcity Pageant in Taiwan 」及中
文「全球城市選拔大會」圍成圓形、中間有盛開花朵,加上
「MISS CITY 」英文組成之圖樣,作為選美活動之標章,如
附圖一所示,其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該大會標章為上訴人所有之美術著作。
2.王文欽持選美大會標章至香港知識產權署為商標註冊:
按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前段與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重
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
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查王文欽竟於103 年3 月27日
以相同之圖樣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如附圖二所
示,且登記為王文欽所有(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該
申請商標註冊時期,為王文欽於103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署
授權合作契約(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26至28頁)
。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
賽之期間,王文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上訴人之選
美活動標章向香港智慧財產署註冊,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美術
著作之重製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行之0000-0
000 、2013、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香港知識
產權署商標註冊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8
頁)。
3.王文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標章:
(1)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成立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發行之2006
至2007 、2013、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上確有
標示如附圖一之標章,且上訴人與○○○○負責人即王文欽
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之授權合作備忘錄,其上亦載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商標,足認上訴人確實自95年間開始,已使用該
圖樣作為選美活動服務之標章,並經上訴人公開發表,應推
定上訴人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雖於103 年與○○
○○簽訂授權合作備忘錄,惟上訴人僅授權○○○○於該年
度使用「全球城市小姐」名稱及LOGO、肖像權、網路連結等
資源,在香港地區舉辦選美活動,未同意或授權王文欽將該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
(2)以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長期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於
商標申請文件上,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第41類「安排選美競賽」等服務,並經核准註冊,商標圖案
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自屬侵害上訴
人所有美術著作之重製權,且王文欽僅獲得103 年之單年度
授權,竟將上訴人長期迄今使用於選美活動之標章據為已有
,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商
標紀錄模糊難辨,不知如何進行比對云云。惟香港知識產權
署之商標註冊資料,包括商標註冊記錄及商標圖樣,均屬公
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證,且王文欽註冊之商
標圖樣與上訴人刊載於「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之圖案完
全相同,並無無法比對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職
是,王文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
。」
「(一)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損害賠償: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3 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
市小姐」名稱舉辦選美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被上訴人選美活動有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
(1)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
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以「全球城市
天使」名稱,在臺灣地區舉辦選美,造成贊助廠商及社會大
眾之混淆誤認,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依上訴人提出之
贊助資料及贊助合作回饋合約,上訴人102 年贊助廠商贊助
現金為241 萬元,103 年為301 萬元,104 年為133 萬元,
105 年為51.5萬元(見原審卷第165 至216 頁之原證29至32
)。由103 年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
市小姐」選美之翌年,上訴人於104 年之贊助金額即大幅減
少,約為前1 年之半數,可見被上訴人以類似上訴人之名稱
舉辦選美活動,確實造成選美活動相互混淆誤認之觀感,而
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且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除有形之贊助金額減少外,尚使其在市場上所長
期建立選美品牌及獨特性受有減損,該部分損害,難予以具
體計算。
(2)上訴人所得贊助金額非等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依八馬公司之網站自稱該公司104 年獲利成長
33.9% 及獲利42.2億元,可知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選美名稱
販售其直銷商品之獲利驚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被
上訴人仿襲上訴人之選美名稱,雖可達到提高知名度間接有
利於商品銷售量之效果,惟不能將該公司銷售商品之營業額
成長,完全歸因於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選美名稱之結果。因
自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之需求面以觀,商品或服務於特定相關
市場有其他替代商品或服務存在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必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完全來自侵害所得,
其包含自身之其他努力。故上訴人所得贊助金額有減少,並
非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所得利益。
就舉辨選美活動以觀,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欲滿足其需求時,
有多種類似功能之選美活動可以選擇或贊助,各選美活動間
得互相替代。當選美市場上並無其他可供替代其他選美活動
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其計算所得數額為合理之結果。然上訴人舉辦選美賽
事曾分別使用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邀請賽、臺灣
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盃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臺灣
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示範賽、臺灣區全球城
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與城市媽媽示範賽、臺灣區全球
城市小姐與城市媽媽選拔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
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世界大賽、全球城市小姐選拔
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及世界盃、
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
全球城市先生選拔大賽及世界盃總決賽、全球形象大使暨全
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全球城市小姐名稱非上訴人獨有
,全球城市小姐本稱中華港都小姐,因港都之範圍太狹隘,
故於94年停辦比賽,嗣設計以城市為主題,不以國家為限,
推動地球村觀念舉辦,以獲得兩岸及全球認同,至名稱部分
,因選拔活動非營利,為推動公益,故名稱大同小異,在世
界各地均有城市小姐,世界小姐亦分世界比基尼小姐、世界
觀光小姐,各自為推動不同公益努力,所以互相尊重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0 頁)。自證人○○○之上揭證
言可知,選美活動城市為設計主題,以推動地球村觀念舉辦
甚多,因選拔活動非營利與推動公益,名稱大同小異,在世
界各地均有城市小姐。職是,本院勾稽被上訴人抗辯與證人
○○○之證言,可知選美市場範圍與舉辨人,不限本件當事
人,其有與相同或類似之諸多選美活動存在,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其不符合實際發生之情況。況該獲利
資料為八馬公司之自稱,能否代表其實際獲益情形,容有疑
義。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獲利成長作為本件侵權行為
得之利益,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為適當:
(1)上訴人103年至105年之捐贈收入均逾200萬元: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
酌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自95
年開始以「全球城市小姐」名稱舉辦選美活動,涵蓋之地區
包含兩岸四地,已投注相當之心力及時間,在華人地區建立
一定之知名度,上訴人僅於103 年授權○○○○在香港地區
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被上訴人竟為攀附上訴人
已建立之知名度,嗣於翌年104 年在臺灣以「全球城市天使
」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不當榨取上訴人長期努力之成果,造
成上訴人之贊助廠商降低其贊助意願及贊助金額,被上訴人
行為雖屬不當。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檢附之
上訴人103 、104 及105 年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至3
頁),顯示上訴人於103 至105 年之選拔活動、專案活動收
入均分別逾200 萬元,顯見捐贈收入並無減少之情,104 年
、105 年捐增收入反較103 年為高。況上訴人10 4年之贊助
廠商計有17家,並非原審之7 家,106 年贊助商亦逾20家(
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3 頁)。職是,足徵廠商贊助意願之
下滑幅度,非如原審所認。
(2)被上訴人前贊助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3年時在上訴人之前身中華
港都小姐擔任秘書長,嗣後負責籌辦上訴人擔任發起人,籌
備會之總幹事,在成立大會之後被遴選為秘書長。在選美組
織部分,全球城市小姐選拔組織,其為聯合創辦人,負責整
個選拔比賽之軟體策劃及活動執行,嗣後八馬公司、○○○
○有擔任上訴人傳銷商。其有參加王文欽之八馬公司傳銷業
務,知悉上訴人使用王文欽承租之辦公室。因上訴人經濟情
形不佳始由王文欽提供辦公室予上訴人,證人離開上訴人之
原因,係因舉辦活動後未拿到應得之酬勞。王文欽有資助上
訴人以前選美之佳麗,有看見幾位城市小姐有固定到王文欽
辦公室上班,有拿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
)。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八馬公司、○○○○曾擔
任上訴人之傳銷商,因上訴人之經濟情形不佳,由王文欽提
供辦公室予上訴人,王文欽有資助上訴人選辦選美活動。
(3)斟酌本件賠償金額因素: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然被上訴人前贊助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認原
審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00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故意,另依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額即600
萬元,實屬過高。是本院綜合上述情狀,爰酌定上訴人之損
害金額為200 萬,並依侵害情節,酌定1.5 倍之賠償額即
300 萬元,始屬合理。再者,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
其舉辨選美活動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王文欽應與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文欽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
1.王文欽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王文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之系爭
美術著作,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侵害上訴人對
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2.酌定賠償金額因素:
法院於具體個案,固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
害情節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酌定相當賠償額。惟為避免
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
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
並非不易證明者,則不得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是被害人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
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定賠
償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
號民事判決)。查王文欽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上訴人長期舉
辦選美活動之標章,竟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香港知識產權署
申請商標註冊,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因
王文欽並未因重製行為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此部分有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王文欽以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排除上訴人
在香港地區使用該標章。參諸王文欽此侵害行為僅在香港地
區為之,且上訴人未在香港舉辦賽事,王文欽嗣後亦未再為
上訴人商標或美術著作之使用,其侵害行為僅限於香港註冊
,情節並非重大者。職是,原審酌定王文欽需負50萬元之損
害賠償額,略嫌過高,本院參酌上訴人長期將系爭美術著作
,作為其選美活動之標章,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財產上價
值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王文欽損害賠償金額為30
萬元,較為允當。」
「九、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報:
(一)登報之必要性:
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公
平交易法第33條與著作權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或王文欽違反公平交易法,本院應審
酌本件情節,除命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命其支出判決書之
登報費,是否有必要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
(二)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
1.應登報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王文欽侵害上訴
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前者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後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準此,本院認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王文欽負損害賠償金額30
萬元外,有必要者命渠等登報。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於新聞紙。本
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認為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為有理由。原審酌定就被上訴人負擔
登報費用,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責。而王文欽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由王文欽
單獨負責,故登報費用2 分之1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餘2 分之1 由王文欽負擔,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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