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8.03.19)
「 (三)【14】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另又以自己只是銷售通路, 販售商品繁多,著作權依法又無公示機制,實無從知悉或查
核系爭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根本不具故意或過失來加以抗
辯。惟查:通路商自己無法查核銷售商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並不代表不能透過契約約定轉而要求供貨商查核並轉嫁相關
責任。畢竟,系爭商品都是以各該通路商之名義銷售出去(
見原證8-10之各該銷售發票),也就是說侵害著作權的銷售
行為之所以能夠完成,很重要的原因,是透過這些銷售通路
的實體店面所造成的集客效果所促成。銷售通路不能要求只
享受其因行銷規模所帶來的銷售利益,卻自身完全絕緣於其
銷售模式所隱含的法律風險。通路商經由供貨商供應而銷售
侵權商品之時,通路商與供貨商即應一體視之(共同過失行
為),或認為供貨商為通路商之履行輔助人,倘發生供貨商
對於商品來源之侵權查核不確實時,其過失即應視為通路商
之過失。而各供貨商對於所供應商品之市場情形,本身即較
為熟悉,疏於查核其供貨之商品有無著作權侵權,即可認定
存有過失。以本案而言,古富嘉公司事先疏未查核原告先前
所銷售載有系爭財神圖像之年曆,就應該認定有所過失。所
以接受古富嘉公司供貨而銷售系爭商品之大潤發、家樂福與
特力屋,自應就其過失一起負責。
(四)【15】如果接受大潤發等通路商的切割主張,只讓供貨商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允許通路商可以就此抽離,不必負責,就
可能發生供貨商資力較差無力賠償時,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
賠償債權落空之後果。這將形成參與銷售侵權商品之通路商
,全無責任,著作權人卻對無資力的供貨商求償無門之不合
理現象。相對於此,如果讓通路商共同承擔供貨商的故意或
過失,一來可以讓通路商因此慎選供貨商(此亦為通路商承
擔同一故意過失之法理依據),從而保障消費者與權利人之
權利;另一方面,一旦發生有銷售侵權商品之時,通路商因
為與供貨商之間具有契約關係,也比較能夠轉而對供貨商行
使求償權利。因此,在本案中,應認為各被告(除虞玉蘭外
)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古富嘉公司應分別與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依同
項後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