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5日 星期六

(著作權) TCA:告訴人設計的TCA色塊為美術著作,所撰寫的文字為語言著作。被告不得將圖樣和文字單獨拆解後,辯稱該等元素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而欠缺原創性。

告訴人作品


被告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2018.07.26)


 (一)告訴人為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著作人:
    上訴意旨雖謂:因系爭TCA 色塊圖樣係於Canva 網站設計下
    載,而條款第6 條已約定由Canva 保留所有權利,故告訴人
    並非系爭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著作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查Canva 乃簡報海報、圖表、卡片等設計平台軟體,系爭著
    作為告訴人透過Canva 網站所創作,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
    原審卷第107 、110 至140 頁),經檢視Canva 網站條款,
    其中第6 條記載:「Our proprietary Rights:Except for
    your User Content , the Service and all materials
    therein or transferred thereby…are the exclusive
    property of Canva and its licensors …(除了您的「用
    戶內容」以外,本服務以及其中或轉讓的所有資料…均屬於
    Canva 及其授權人的專屬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
    二第49至50頁),因此,「User Content」(用戶內容)並
    未由Canva 網站保留權利,而「User Content」規定在條款
    第4條,其中4.1 規範「Some areas of the Service allow
    Users to submit and publish content such as profile
    information ,comments , questions ,photographs ,illu
    strations , fonts , designs , and other content or
    information ( any such materials a User submits ,pos
    ts , displays , prints or otherwise makes available
    on or via the Service without compensation“User Con
    tent”) . You retain ownership of your User Content
    …」(本服務的某些範圍允許用戶提交和發佈內容,如個人
    資訊、評論、問題、照片、插圖、字體、設計和其他內容或
    信息:用戶提交,發布,顯示,打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
    何此類材料,可透過服務獲得而無需用戶內容補償。您保留
    對用戶內容的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此可見
    「User Content」(用戶內容)指該服務使用者所發佈的插
    圖、設計等,由使用者保有所有權,且第4.2 進一步約定「
    …You understand that publishing your User Content
    on or via the Service is not a substitute for regist
    ering it with the U .S .Copyright Office ,the Writer
    ’s Guild of America , or any other rights organizat
    ion …」(您了解在本服務上或通過本服務發布您的用戶內
    容不能代替向美國版權局,美國作家協會或任何其他權利組
    織註冊…,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明定即使「用戶內容」由
    使用者保有所有權,但透過該服務發布「用戶內容」仍不能
    取代向美國版權局或其他權利組織註冊。據上,系爭TCA 色
    塊圖樣雖使用Canva 網站所設計,但其既為告訴人所設計,
    應屬「User Content」(用戶內容),依Canva 網站條款第
    6 條已明文排除在Canva 網站所保留之權利之外,是被告等
    依上開第6 條約定辯稱告訴人非系爭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著
    作人、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意旨又謂:系爭著作係使用Canva 網站現成範本為設計
    ,且為常見圖樣與語句,精神作用層次甚低,不具有原創性
    而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云云。然有關系爭TCA 色塊圖樣
    及系爭敘述文字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二(一)中
    論述甚詳。被告等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部分,雖藍、紅、黃三色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顏色,以圓圈套色並置入英文字母亦無高度創意
      可言,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不以高度創作性為必要
      ,只須可表達著作權人個性或獨特性即為已足,而色彩之
      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遑論圖形與英文字母之選擇亦有各
      式各樣之組合,告訴人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
      圖樣中,並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之字首T 、C
      、A 分別置入色塊中,外觀所呈現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人
      之寓目印象,已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足以表現創作人個
      人思想、感情,自具有原創性無疑,被告等將系爭TCA 色
      塊圖樣單獨拆解為顏色、圓圈圖形、英文字母三個元素,
      以各個元素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而主張系爭TCA 色塊圖樣
      未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告訴人雖自承
      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創作靈感發想自加州健身中心,其與
      朋友在美國都以TCA 稱呼該健身中心,TCA 在很多地方都
      被如此稱呼,在台灣只有這間學校及另一個電腦機構等語
      (見他字卷第1 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然所有的創作
      均有其靈感來源,且著作權法係保護「表達」而非「思想
      」,因此創作是否具原創性,仍須視該創作所為之表達是
      否已產生與前人作品有可資區別變化為判斷,而由告訴人
      所提美國加州健身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7 頁
      ),僅可得知加州健身中心名稱為「TEAM CROSSFIT ACA
      DEMY」,其並未以字首TCA 作為商標使用,亦無任何圖形
      組合、構圖、顏色及排列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相同或類似
      ,況且本件係以系爭TCA 色塊圖樣整體來論斷是否具原創
      性,縱使「TCA 」曾有他人使用,亦不代表告訴人將TCA
      三字以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所表達出來的
      整體美術著作無創意可言,被告等以告訴人上開靈感來源
      之陳述而辯稱「TCA 」三字無原創性,顯然又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中之文字部分單獨拆解來論斷,忽略系爭TCA 色
      塊圖樣為美術著作而非語文著作,被告等上開辯解自不可
      採。此外,被告等復提出其他相類似之設計網頁、「TCA
      」搜尋頁面、商標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9至112 頁、原
      審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一第55頁),辯稱市面上有許多
      類似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設計云云,然檢視上開證據,有
      的為單獨圓圈內置一個英文字母之色塊,有的「TCA 」圖
      樣與本件系爭TCA 色塊圖樣完全不同,自難認系爭TCA 色
      塊圖樣有抄襲他人創作之情事。因此,系爭TCA 色塊圖樣
      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該圖樣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云云,自屬無據。
    2.就系爭敘述文字而言,被告等雖辯稱:該敘述文字應屬標
      語而不受保護云云,並提出Google搜尋頁面,辯稱:分別
      搜尋「Explore Taiwan」、「Make New Friends」、「Li
      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my」可分別找出數
      萬筆句子有使用上開語句,故系爭敘述文字不具創作性云
      云。然,標語之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係因標語本身欠
      缺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創性過低之故,但本件系爭敘
      述文字,均係告訴人為其學校理念所創作之語句,讀者閱
      讀系爭敘述文字可感受到告訴人對學校理念之表達,已具
      有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尚難認僅屬一種標語。此外
      ,系爭敘述文字之完整句子應為「Explore Taiwan .Make
      New Friends . Li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
      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 」、「Learn Fr
      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告訴人所享有
      語文著作權範圍應為整段文字,縱各語句為簡單用語,亦
      不代表各語句所組合而成之整段敘述不具原創性,是被告
      等將上開整段敘述拆解為各語句進行搜尋,而謂系爭敘述
      文字不具原創性云云,亦不足採。
    3.此外,系爭著作雖係使用Canva 軟體所創作,然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創作」,並不以「單純手工創作」為限,在科
      技發達之今日,許多創作均係透過先進之硬體或電腦軟體
      而為,如同本院在另案攝影著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隨
      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
      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
      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
      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
      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
      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
      透過內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
      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
      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
      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
      要素時,不應僅以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
      、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
      『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
      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
      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
      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
      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
      護。」(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同
      樣的道理,於本案中,告訴人係以Canva 軟體來創作系爭
      TCA 色塊圖樣美術著作,而吾人皆知目前坊間有許多功能
      強大之電腦軟體,均標榜就算沒有專業的設計功力,也能
      輕鬆的利用該軟體製作出媲美專業的美術著作,該等軟體
      雖提供各式各樣素材,但不同使用者因個人精神作用程度
      之不同,利用該等素材所表達出來的創作,自有不同,因
      此,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可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門檻
      ,仍應視其精神作用之程度是否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而定
      ,與其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
      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係使用Canva 網站現成範本為
      設計故無原創性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稱:告訴人所提創作日期資料有變造可能,無法
    認定系爭著作早在104 年7 月18日已完成云云。然查,經本
    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將系爭著作原始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檢視TCAlogo .jpg檔案之檔案系統內部資訊
    ,其建立時間為2015年7 月18日23時22分56秒,修改時間為
    2015年7 月18日23時22分27秒」、「未發現前述檔案時間遭
    竄改相關紀錄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13日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是被告等質疑
    系爭著作完成日期有遭變造可能云云,不可採信。被告等於
    言詞辯論時復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1 頁),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
    包含同法第206 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等辯稱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
    採。
  (四)上訴意旨又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關德倫有接觸系爭
    著作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關德倫為實際行為人,不得以推
    測之方式認被告關德倫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然
    被告等上開指摘事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二(二)(三)中論述甚
    詳,而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
    但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
    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因此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必
    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
    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
    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
    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
    要。查告訴人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創作時間為104 年7 月
    18日、登載於臉書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登載於FORUMO
    SA網站上之時間為104 年9 月4 日(見他字卷第8 至20頁)
    ,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係於101 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迄至
    104 年9 月9 日始註冊登記「TAIWAN CHINESE ACADEMY CO
    . 」為其英文名稱,而其申請使用之網域(http://www .t
    cachinese .com/ )係於104 年9 月7 日註冊登記,臉書專
    頁亦係於同日刊登「TCA 」色塊圖樣,是被告等使用TCA 色
    塊圖樣之時間顯然晚於告訴人公開使用之時間,又告訴人將
    系爭著作公開使用在學校官方網站、臉書、FORUMOSA網站上
    ,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與告訴人同
    樣經營華語教學服務業務,且同在台北市內,故合理接觸告
    訴人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佐以被告等所使用之TCA 色塊
    圖樣及敘述文字與系爭著作幾乎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自
    足以認定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
    itter 網頁之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確係重製告訴人
    系爭著作而來。又被告關德倫實際負責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
    經營,關於公司華語教學服務對外招生之Logo、宣傳文字、
    公司英文名稱之登記、官方網頁之上線等重要業務內容豈有
    全然不知之理,被告關德倫雖於本院提出西班牙籍人士之聲
    明書,辯稱網頁係由該西班牙籍人士所製作等語,然其於第
    一次偵查中供稱:網頁並非其所製作,而係之前一個員工,
    網頁上的文字也是之前的員工所提供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反面),之後改稱為西班牙籍人士所製作,並遲至本院才提
    出西班牙人士之聲明書,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是該聲明
    書之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加上被告對此有利之抗辯,
    僅提出區區一紙外籍人士於審判外之聲明書,聲明書內容對
    於網頁之創作時間、創作過程等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均付之
    闕如,本院實無從調查其真正,因此,本院認被告所提之前
    開抗辯,並未證明至「使本院有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尚不成為有效抗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表示:「我知道網頁是誰設計的,應該是被告的弟弟」
    ,而辯稱被告關德倫確實未違反本件著作權法犯行云云,然
    告訴人上開陳述,僅為主觀推測之詞,其既已就被告等之犯
    行提起告訴,則實際行為人為何人,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況被告等亦未主張網頁為被告關德倫弟弟所設計,益證告
    訴人上開陳述僅為主觀之推測,自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
  (五)末查,被告關德倫辯稱: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若被
    告關德倫被宣判拘役、罰金、緩刑以上之罪,即會被禁止入
    國2 年,將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侵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科以最輕之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是縱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被告上開所稱,被告關德
    倫仍會被禁止入國,況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關德
    倫拘役55日,其量刑並無不妥之處,本院自無酌量減輕其刑
    之必要。又被告等聲請本院將系爭著作送中華工業技術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具有原創性,然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
    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前開理由論述
甚詳,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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