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3日 星期一

*(最高法院 著作權 改作 獨立著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2018.02.08)         

上  訴  人 網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1年間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承攬合約(下稱系爭A合約),為
華碩公司開發製作客戶產品售後服務維修系統軟體(即eRMA,下
就上訴人所開發者稱為系爭eRMA)。另於同年間與華碩公司簽訂
合約,由伊為華碩公司開發製作運籌物流系統軟體(即eLogist-
ics,下就上訴人所開發者稱為系爭eLogistics )。被上訴人和
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係自華碩公司分割而
為獨立公司,並因華碩公司之持股於99年6月1日起降至24%,已
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97年 6月27
日起擅自使用並改作系爭 eRMA、eLogistics(下合稱系爭軟體)
,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
、第22條、第28條、第59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上訴人童子賢為和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程建中為和碩
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和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古賴宗仁為和碩公司客服中心主管,被上訴
人李毅心為電腦中心主管,均明知和碩公司無權使用系爭軟體,
仍予使用,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
89條,民法第28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
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eRMA、eLogistics乃分別為保固維修客服軟體及
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非專屬上訴人所有之軟體名稱。上訴人前
於92年間交付予華碩公司之系爭eRMA,迭經華碩公司為因應公司
需求而持續更改、新增程式碼,其篇幅遠大於系爭eRMA,已逾改
作程度,故華碩公司之eRMA(下稱華碩版eRMA)為另一獨立創作
。且華碩版eRMA因不敷和碩公司代工業務使用,和碩公司自99年
起即自行陸續修改華碩版eRMA,並無重製或使用系爭eRMA之行為
。而和碩公司國外子公司與和碩公司為不同法人,且其等所使用
之eRMA係97年前華碩公司所安裝,嗣和碩公司未再行重製或改作
。另華碩公司於92年上線使用之eLogistics,為其員工自行撰寫
(下稱華碩版eLogistics),非系爭eLogistics。和碩公司於97
年起,並自行開發適合之eLogistics。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華碩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上訴人為系爭軟體
之著作權人。查eRMA為電腦軟體資訊系統,主要功能為提供客服
部門之產品售後服務、產品維修業務等相關業務之協同作業。依
系爭A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華碩公司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
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上訴人開發製作之系爭
eRMA。又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
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因原始
碼與目的碼係電腦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
,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系爭A合約第2條第1項既授權華碩公司
改作,則華碩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有權修改系爭eRMA之原始碼。
華碩公司於97年間將其電腦相關代工事業分割予關係企業和碩公
司,嗣因自99年6月1日起持股降至24%,是自該日起,和碩公司
即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和碩公司迄至99年 5月31日,既屬
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前揭授權約定,其有權重製、改作、使
用系爭eRMA,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又華碩公司並未
將系爭A合約移轉予和碩公司,核無華碩公司分割計畫書第 3條
第1款第4點規定之適用。另依證人張秋龍、施長青、陳新、施志
達、陳岡志等人證言可知,系爭eRMA不敷華碩公司需求,為順利
上線,華碩公司陸續加以重寫、擴充,和碩公司於97年間仍為華
碩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使用之華碩版eRMA已與系爭eRMA不同,且
和碩公司於97年後,為因應本身需求,仍持續修改華碩版eRMA,
其99年6月1日後使用之eRMA並非系爭eRMA之改作,而屬新著作。
且原證54電子郵件內所述之「ASUS EDI」、 「Pega ERMA UAT」
等功能均未見於原證35所示系爭eRMA及上訴人主張之97年華碩公
司使用之eRMA使用者介面。經比對原證54、21,和碩公司99年間
之eRMA使用者介面,與系爭eRMA亦未有相同之處。而由原證58、
35互核以觀,可知和碩公司101年6月eRMA維修功能使用介面與97
年華碩版eRMA亦屬完全不同之設計及表達方式。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和碩公司99年6月1日以後之eRMA版本與系爭eRMA有何相同
或相似之處,則被上訴人抗辯和碩公司99年6月1日以後之eRMA非
系爭eRMA之改作,而為一新的獨立著作,即堪信實。至華碩公司
、和碩公司eRMA之維修(Repair)功能雖與系爭eRMA同有 「org
」欄位,惟此乃資料欄位名稱之命名方式,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無礙上開使用者介面之整
體設計表達之比對認定。又華碩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文載明原證
36之eRMA程式碼與其現行使用之eRMA程式碼不同,顯難認原證36
為華碩公司之eRMA程式碼;且檢視原證44可發現許多97年以後編
輯的日期,故非該公司97年使用之eRMA等語明確。另eRMA功能流
程圖僅為電腦著作之概念或思想,上訴人所提原證24(91年eRMA
軟體流程圖)、原證43(99年eRMA流程圖)均不足證明和碩公司
之eRMA包含系爭eRMA著作。原證56亦無法證明97年華碩版eRMA與
系爭 eRMA相同或相似。上訴人主張和碩公司99年 6月1日以後之
eRMA為系爭eRMA之改作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可採。又上訴
人本件主張內容與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無涉,其謂和碩公司之國
外子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銷燬其所使用之 eRMA,
即屬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容屬誤會。再者,依證人朱韻璇、
賴奕存、關麗美證言,華碩公司於91年重新創作eLogistics,該
軟體著作權為華碩公司所有,其移交予和碩公司之 eLogistics
為華碩公司自行創作之版本,非上訴人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
和碩公司自97年起並自行以dot net開發 eLogistics,益徵和碩
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非系爭eLogistics之改作。而華碩公司在
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
部分,必須與華碩公司內部 ERP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是其參數
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
內既定內容之限制,其表達方式有限,縱其沿用系爭eLogistics
原始程式碼,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而參與共同開發華碩版eLogistics之華碩員工齊敬仁,於其與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馮友孚之電子郵件中固陳稱其修改華碩版 eLog-
istics非從無到有開發等語,然由前開共用資料庫之說明可知,
獨立開發eLogistics本未必要從無到有而全新創作。另證人朱韻
璇雖曾開啟系爭eLogistics程式碼,惟此僅能證明其曾接觸系爭
eLogistics 程式碼,上訴人並未證明華碩版 eLogistics與系爭
eLogistics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尚難遽認華碩版eLogistics為
系爭eLogistics之重製或改作。華碩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明確表
示原證37與其現行使用之eLogistics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原證37
為華碩公司eLogistics之例證碼,即難採信。至華碩公司 100年
11月 4日函雖稱該公司仍繼續使用eRMA及eLogistics,惟eRMA、
eLogistics分別為客服維修軟體、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且華碩
公司並無規劃及定義軟體版本控制,其程式之增刪、停用均不會
賦予新的版號,有該公司 102年8月27日函可稽,是前開100年11
月 4日函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證人關麗美復證稱華碩公
司參與經濟部技術處ITAS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之D計畫,係
以接單、物流、金流為主軸,eLogistics雖為物流管理軟體,但
其程式碼本身並非D計畫內容項目,華碩公司僅須提交計畫書承
諾之功能,關於華碩公司廢棄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重新開
發eLogistics,因非屬計畫書內容之變更,無向經濟部技術處申
請變更之問題,亦與D計畫經費之分配運用、經濟部補助款無涉
,上訴人以D計畫順利結案為由,主張華碩公司自91年起使用系
爭eLogistics,並交付予和碩公司使用,核與事實有間。上訴人
聲請調閱D計畫及命華碩公司、和碩公司提供拷貝之eLogistics
程式碼,核無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
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
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
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
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
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
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
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
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
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
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和碩公司使用之eLog-
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與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相同
或實質相似之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一審復表明
因和碩公司使用之eRMA及eLogistics已有修改,故無與系爭軟體
送請鑑定比對之必要(見一審卷一第 302頁)。則原審認定和碩
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均非系爭
軟體本身或其改作,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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