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6日 星期四

*(最高法院 商標 公司名稱 減損識別性 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 法律不溯及既往) 「台糖」著名商標 v. 台糖營造公司(87.8.25-):公司名稱的選定並非一次性加害行為,而是一個持續狀態,92年擬制侵害商標權可以溯及既往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2017.03.15)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台糖公司主張:伊前以「台糖」、「TSC」 等文字或文字及圖案
申請商標註冊,經分別核准註冊為第1675、49593、128342、148
153、0000000、0000000號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1至6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1至6,合稱系爭商標),「台糖」二字已成為眾所周知
之著名表徵與商標。被上訴人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 8月25日、上訴人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 6月29日,均以「台糖」為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而經核准設立登記,致消費者誤認彼二公司提供之
商品、服務來自於伊,或與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
類似關係,且足以減損系爭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商標法
第70條第 2款及82年商標法第65條(台糖營造公司部分)、92年
商標法第62條(台糖建設公司部分)規定之情事,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又系
爭商標 2、3、4已註冊登記並分別使用於營建、建築物之租售、
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後,台糖建設公司始為設立登記,具有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及結果,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同法
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刊載新聞紙。林建成為台糖營造公司及台糖建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就台糖營造公司及台糖建設公司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
行為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
責任。求為命(一)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
之名稱。(二)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不得使用(含
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
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三)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 5公
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
版報頭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則以:系爭商標 1係使用
於砂糖、方糖,與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所從事之商品或
服務項目不同。系爭商標 2之專用期限業已到期。台糖營造公司
設立時,台糖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商標3、4、5、6之權利;台糖建
設公司設立時,台糖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商標5、6之權利,伊等均
為善意使用登記名稱。況系爭商標 5使用於不動產相關項目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4年5月29日廢止,系爭商
標 6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等項目亦經廢止。對於營建產業而
言,「台糖」並非著名商標,伊等將「台糖」作為公司名稱,既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台糖公司曾於89、98年間與台糖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自已明知並默許台糖營造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茲對台糖營造公司主張侵害商標權,有違誠信原則,並已罹
於 2年消滅時效。台糖建設公司設立時,台糖公司並無實際從事
不動產租售事業,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糖公司為系爭商標1、2、3、4、5、6之商標權人,經
智慧局(或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序於43年10月 1日、
80年1月16日、89年9月1日、90年9月1日、98年5月16日、98 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以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態樣,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侵害行為即已完成,該一次性
加害行為雖因公司名稱持續存在致他人損害不斷發生,惟此乃損
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其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仍應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為斷。倘據此判斷認已構成商
標侵害,則須再以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現在是否尚存在或現在
有遭侵害之危險,認定商標權人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反之,若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判斷,認不構成商標權之侵
害者,縱法律修正後符合商標侵權條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依現行法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依台糖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時(87年8月25日)所適用82年商標法第 65條規定,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以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者為限,始構成刑事責任而屬不法
,故應以此為限,始負民事侵權責任。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
,系爭商標3至6尚未註冊,無侵害該等商標可言。台糖營造公司
以「台糖」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固與系爭商標1、2之商標
文字相同。惟系爭商標 1指定使用於砂糖、方糖,與台糖營造公
司所營事業之營造業,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業務,依82年商標法
第65條規定,台糖營造公司無侵害系爭商標1之可言。系爭商標2
雖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惟其專用期限已於90年 1月15日
屆滿,台糖營造公司對之自無現實侵害或侵害之虞。是台糖公司
請求台糖營造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或銷毀侵權物品,並請求其法
定代理人林建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台糖建設公司於94
年6月29日設立登記前,系爭商標1業已註冊,指定使用於砂糖、
方糖或相關產品,並因台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
台糖建設公司以系爭商標 1之文字「台糖」作為公司特取名稱,
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業務,足以削弱系爭商標 1於社會
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 1之
識別性,依其設立登記時所適用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規定,
視為侵害商標權。系爭商標 1現仍有效,依現行法觀之,台糖建
設公司對該商標之侵害現實依然存在,故台糖公司依現行商標法
規定,請求台糖建設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商標權並銷毀侵權物品
,自屬有據。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請求權乃作為及不作為請求
權,無連帶給付可言。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作為其公司特取
名稱,將減損系爭商標 1之識別性,對台糖公司造成商譽之損害
,是台糖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建設公司將本
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
11.5公分×寬 5公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
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一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
准許。林建成為台糖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判決書登報為回
復名譽之方法,其因此所生費用得以連帶方式給付,是台糖公司
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建成應與台糖建設公司連帶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一)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
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並不得使用(含不
得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
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二)
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 5公分
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
報頭一日,及駁回台糖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糖公司請求台糖營造公司、林建成排除
、防止侵害商標權及銷毀侵權物品之訴部分):
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
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
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
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
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
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
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
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
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
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
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
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
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
判決既認定台糖公司於43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1為著
名商標,其商標權迄未消滅之事實。則台糖營造公司雖設立登記
於87年8月25日,惟其公司名稱以系爭商標1之文字作為特取部分
,因而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
商標法有關「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現行
規定,遽依82年商標法規定,為台糖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
有可議。台糖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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