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 星期五

(商標 日本地名) 「熊本賀」in「甜點、餐廳」,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33 號行政判決(2018.03.15)

原   告 黃O瑋    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 人 日政府熊本縣

30I(8)

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8日以「熊本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蛋捲、布丁、鮮奶酪、月餅、麵包、蛋糕、冰淇淋、太   陽餅、鬆餅、中式喜餅、捲心餅干、蛋黃酥、墨西哥捲餅、   乳酪蛋糕、老婆餅、披薩、泡芙、慕斯蛋糕、慕斯甜點、煎   餅」商品及第43類之「快餐車、小吃攤、流動咖啡餐車、早   餐店、冷熱飲料店、速食店、冰果店、旅館、餐廳」服務,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   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   10506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   60631118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8 款之適用,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有使   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日本熊本地區之虞。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本   款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對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可   能有致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   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   信誤認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經   查,系爭商標係由「熊」形圖樣及中文「熊本賀」3 字所構   成,而由於「熊本」一詞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並不陌生,乃   係日本知名的旅遊勝地,尤其是近年來臺灣對於日本的熊本   地區已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並因旅遊往來頻繁而設有直航班   機,故大多數臺灣民眾皆知「熊本」為日本著名觀光地區,   熊本縣政府並設計吉祥物「熊本熊」作為宣傳大使,除在日   本享有高人氣,在臺灣亦廣為人知,並引發媒體對熊本縣與   臺灣民間交流活動之相關報導,且熊本地區於2016年發生大   地震後,更受到臺灣許多民眾的關注。「熊本」既為臺灣消   費者所熟知之地名,且亦以其吉祥物「熊本熊」之立偶及圖   片等行銷該地區之觀光旅遊,則以熊形圖案及文字「熊本賀   」所結合之系爭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整體觀之,特別   是讀音的部分,極易使消費者於觀察或唱呼系爭商標時,注   意到起首中文「熊本」二字,並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   想。換言之,系爭商標標示熊形圖案及中文之「熊本賀」三   字,易使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想   ,難謂無使公眾誤認誤信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之產地或服務之   提供地,係於日本「熊本」地區所產製或與日本「熊本」地   區有關聯之可能。況日本熊本縣一直在臺灣致力於推廣熊本   地區之旅遊觀光,臺灣中華航空公司於104 年10月25日起即   開設直航班機,且即係以「熊本雄賀」為主題班機,主題即   為拜訪「熊本熊」的故鄉「熊本」,並透過大量的報章媒體   報導宣傳,更加深臺灣消費者對熊本地區的認識,而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日為104 年12月28日,故縱認原告申請系爭商   標時並無仿襲之意,但客觀上系爭商標之組成,特別是文字   之部分,仍易使消費者將之與日本的熊本地區產生聯想而誤   信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與熊本地區有關。從而,   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   定。原告雖辯稱二商標之熊形圖樣相差甚遠,並不會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8 款之規定,並不是在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以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且本件係在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會致相關消費者   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來自於熊本地區,   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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