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商標 善意先使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2)行政函釋(1)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關於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善意使用情形,其善意先使
用之人,是否能將該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予他人使用?
法律議題: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善意使用,該善意先使用之人,能
          否將其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他人使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
                  模明文限制,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
                  且商標權人並得透過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來維繫自身利益。是
                  以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作為一種法律上利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
            (二)進一步言,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
                  之利益。故除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開設分店外
                  ,亦可基於加盟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
                  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不僅可為他人所繼受,亦應得授權他
                  人使用該商標,不受與之衝突的註冊商標效力所及。
          乙說:否定說
            (一)依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我國商標法採
                  取「註冊保護原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
                  為了取得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
                  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並不
                  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要。換言之,一旦經他人選擇特
                  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經申請核准
                  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排他的權利。因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
                  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
                  衝突,以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
                  原則之衡平措施。
            (二)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
                  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該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
                  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
                  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
                  受到保障。惟自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3  款
                  規定之內容以觀,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
                  律效果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
                  依然存在,善意先使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實作
                  為抗辯,且該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
                  經營不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
            (三)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商標
                  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
                  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
                  利益。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
                  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惟均僅肯認商標
                  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
                  ,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
                  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
            (四)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
                  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
                  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
                  與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
                  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
                  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
                  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
                  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五)主張善意先使用者,本應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
                  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模繼續
                  使用商標,但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
                  ,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
                  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削弱註冊保護主義之立法
                  意旨。商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
                  文,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
                  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可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被授權
                  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經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將可能損及商標
                  權人之利益,使商標權人之利益遭受不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
                  有失衡平,不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調和善
                  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間之利益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
          丙說:折衷說
                該善意先使用之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得授權他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折衷說。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8 人,採甲說 1  票,
          採乙說 18 票,採丙說 5  票)。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判決要旨:
  因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之利益。故善意先使用者除
  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外,亦可基於加盟
  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
  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
  權人之商標。查「熊手包」、「熊食」字型,均屬未經設計之簡單字體與線條,
  並未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欲表達之意涵,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非著作權所
  保護之標的。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確認究竟何類型創作、何種設計為何人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其有權利授權加盟店在原使用
  之服務範圍,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職是,被上訴人公司
  之士林夜市加盟店縱使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傳有關「熊手包」、「熊食」及「誰
  說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之說明、價格、招牌及宣傳單等資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2.智慧財產局(97)智商 0390 字第 09780071160  號函要旨:
  善意先使用僅係事實行為,並非由法律規範以一定權利義務為內容,因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僅於被告因侵權涉訟,被追訴侵權
  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故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為
  限,並無取得任意授權或擴大其使用範圍之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
  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突。準此,善意先使用僅存在於自身,故無法藉由授權之
  方式而使他人援用該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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