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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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 |
座談機關: | 司法院 | |
相關資料: | 法條(2)‧司法判解(2)‧行政函釋(1)‧法學論著(0)‧附 件(0) | |
問題要旨: | 關於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善意使用情形,其善意先使 用之人,是否能將該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予他人使用? | |
法律議題: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善意使用,該善意先使用之人,能 否將其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他人使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 模明文限制,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 且商標權人並得透過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來維繫自身利益。是 以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作為一種法律上利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 (二)進一步言,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 之利益。故除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開設分店外 ,亦可基於加盟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 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不僅可為他人所繼受,亦應得授權他 人使用該商標,不受與之衝突的註冊商標效力所及。 乙說:否定說 (一)依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我國商標法採 取「註冊保護原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 為了取得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 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並不 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要。換言之,一旦經他人選擇特 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經申請核准 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排他的權利。因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 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 衝突,以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 原則之衡平措施。 (二)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 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該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 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 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 受到保障。惟自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3 款 規定之內容以觀,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 律效果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 依然存在,善意先使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實作 為抗辯,且該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 經營不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 (三)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商標 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 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 利益。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 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惟均僅肯認商標 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 ,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 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 (四)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 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 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 與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 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 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 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 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五)主張善意先使用者,本應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 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模繼續 使用商標,但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 ,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 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削弱註冊保護主義之立法 意旨。商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 文,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 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可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被授權 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經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將可能損及商標 權人之利益,使商標權人之利益遭受不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 有失衡平,不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調和善 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間之利益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 丙說:折衷說 該善意先使用之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得授權他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折衷說。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8 人,採甲說 1 票, 採乙說 18 票,採丙說 5 票)。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判決要旨: 因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之利益。故善意先使用者除 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外,亦可基於加盟 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 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 權人之商標。查「熊手包」、「熊食」字型,均屬未經設計之簡單字體與線條, 並未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欲表達之意涵,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非著作權所 保護之標的。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確認究竟何類型創作、何種設計為何人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其有權利授權加盟店在原使用 之服務範圍,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職是,被上訴人公司 之士林夜市加盟店縱使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傳有關「熊手包」、「熊食」及「誰 說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之說明、價格、招牌及宣傳單等資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2.智慧財產局(97)智商 0390 字第 09780071160 號函要旨: 善意先使用僅係事實行為,並非由法律規範以一定權利義務為內容,因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僅於被告因侵權涉訟,被追訴侵權 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故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為 限,並無取得任意授權或擴大其使用範圍之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 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突。準此,善意先使用僅存在於自身,故無法藉由授權之 方式而使他人援用該抗辯事由。 |
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商標 善意先使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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