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商標 商譽 法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3)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如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得否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法律議題: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我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關於法人之名譽遭
                  受侵害時,明確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最高
                  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表
                  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
                  審(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遽准
                  台糖公司請求○○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 3  百萬元,亦
                  有可議。○○公司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
                  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認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
                  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手段」。可見商標權人若為法人時,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
                  害導致商譽損失,以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法人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
            (三)關於商標侵權案件不可回復損害之非財產上金錢賠償部分,原規
                  定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規定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
                  除此條文,修正之理由為「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
                  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
                  害。然而,本法 74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 195
                  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
                  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
                  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
                  法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
                  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乙說:肯定說。
            (一)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售利
                  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到損害。而
                  且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
                  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可能性、或使用著名
                  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著名商標效果,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
                  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
                  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
                  質上為不可回復。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
                  原告之商譽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
            (二)商標權侵權發生商譽損害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
                  失,不因商標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差異。此外,我國實務將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界定為狹義之「慰撫(藉)金」,即會
                  將法人排除在請求權人之範圍,若以「慰撫(藉)金」與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劃上等號,導致解釋上法人不能想像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無需「慰撫」,自無「慰撫(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錢賠償之可言。惟法人與自然人因商標侵權所發生商譽上不可
                  回復損害法律評價上均應一致,再法人之商標權受不法侵害而受
                  有商譽之損害,既承認具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則不可回復損害
                  之部分,若否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顯與民法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制度相違背。此外,現今社會實際投入產品研發取得商標
                  權者以法人團體居多,堅持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係「慰撫」功
                  能,眾多法人團體將無法受有商標所生商譽之保障,不利我國商
                  標權保護。故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可回復之必需以金錢賠償部分,
                  即不能僅認係「慰撫(藉)金」,才能對法人之商譽加以保護,
                  否則一律僅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排除
                  法人商譽侵害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制度相違。
            (三)智慧財產法院基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均承認
                  法人因商標侵權時亦受有商譽之損害。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
                  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
                  爭原子筆有斷水、難於書寫、按鈕無法使用,品質較為低劣之情
                  形,其系爭原子筆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圖樣,致一般消費者
                  誤購後,誤以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原子筆品質低劣,自足
                  以影響對於●●公司信譽之評價,故●●公司主張其業務上信譽
                  因而受有減損,應屬可信」。以及同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系爭商品之管壁較薄安全性較差,而表面
                  處理粗糙,握持之觸感較差,足見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
                  系爭商標,被告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況系爭商品之售
                  價僅約為真品 36%,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
                  ,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告販賣品質與價格
                  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
                  仿品間產生混淆,致原告(○○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
                  ,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類型、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
                  益、侵害期間、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詹○○、林○○各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 6
                  萬元與 1  萬元部分,即屬理適當,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7票)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7 人,採甲說 20 票,
          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局(2012)《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法總說明與新舊條文對
照》。

提案機關: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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