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2018.04.12)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上 訴 人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森森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不得販賣侵害商標圖樣手錶、
連帶給付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二)駁回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請
求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就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廖
尚文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本息、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世志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寅彩國
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陳立偉為上訴人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
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及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寅彩公司)(下就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合稱惟
富等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1052
398、000000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均為上
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
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購入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
保證書、服務卡、保證卡、吊牌等,下稱系爭仿冒手錶),係未
經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竟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
月14日止,透過合併前之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所架設之森森購物
網、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999元
至 1萬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系爭仿冒手錶,且於
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上誆稱「原廠正貨、英國精品」或「原廠
製造、價位低廉」等語,致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系爭仿冒手錶為真
品,而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並由陳立偉經營之惟富
等三公司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再由陳立偉與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拆帳分款。嗣經布拜里公司報警於 101年12月24日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
稱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系爭商標之物。陳立偉經第
99號刑事判決認犯商標法第9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判處有
期徒刑 1年10月,經原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陳立偉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雖其間商標法有修
正,然其被訴侵權行為時間係持續實施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陳立偉擔
任惟富等三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透過森森、東森公司銷售
系爭仿冒手錶,顯已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致布拜里公司受
有損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 2項規定,分別與惟富等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森森
公司之「森森購物網」及東森公司之「東森購物網」,暨其等之
電視購物平台,均係以企業主之姿整合供應商,再提供資訊與使
用的介面,吸引消費者直接向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購買商品的企
業對用戶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而言,出售商品之公司即
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自應就所出賣之商
品負與出賣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我國市
佔率、營業額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與購物網站業者,對控管商品
品質之注意義務自亦較高。其等固與惟富等三公司約定關於所有
商品責任均由惟富等三公司負擔,亦不因此減輕應負之注意義務
。觀諸陳立偉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
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及切結書等,其上僅記載 8個型號及71支
手錶,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系爭仿冒手錶達6270支,數量
、型號、金額均與前開單據不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顯未盡審
查義務而有過失,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分別
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廖尚文、陳世
志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人(下就森森公司、廖尚文合
稱森森公司等二人,就東森公司、陳世志合稱東森公司等二人)
,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陳立
偉、惟富等三公司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之仿冒商品品項
均為手錶,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件數,自無庸區別型號,而
應一併計算之。惟富公司透過森森及東森公司銷售系爭仿冒手錶
分別為2491支、2253支,閎泰公司透過森森及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仿冒手錶分別為898支、603支,寅彩公司透過森森公司銷售系爭
仿冒手錶25支。至刑事扣案之 233支系爭仿冒手錶,係在惟富公
司查獲並扣押,此部分應僅由惟富公司、陳立偉負賠償責任。而
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惟富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仿冒手錶均超過
1500支,其銷售總價分別為3201萬2607元、2373萬7399元(原判
決誤載為2373萬7339元);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本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分別與惟富公司、陳立偉
按上開金額連帶賠償。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閎泰、寅彩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仿冒手錶均未超過1500支,關於閎泰公司銷售金
額分別為978萬0198元、880萬4952元,寅彩公司銷售淨金額為27
萬9048元;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之金額不必然大於依同條項第 2款計算之金額,爰以上開金
額作為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分別與閎泰公司、寅彩
公司、陳立偉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考量系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商品非於市場上大量流通之商品,陳立偉、惟
富等三公司之進貨成本、森森及東森公司之行銷及管理成本、系
爭仿冒手錶販售數量為25至2451支、侵害期間達 1年,布拜里公
司自陳於臺灣市場一年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森森公司等二
人、東森公司等二人就惟富公司販售部分,應分別與惟富公司、
陳立偉不真正連帶賠償2000萬元、1800萬元本息;就閎泰公司販
售部分,應分別與閎泰公司、陳立偉不真正連帶賠償 700萬元、
500 萬元本息;森森公司等二人就寅彩公司販售部分,不真正連
帶賠償20萬元本息。又陳立偉係於 102年12月19日收受布拜里公
司所提「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森森公司等二人、
東森公司等二人均於 102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陳立偉
、惟富等三公司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12月20日起
算;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 102年12月25日起算。再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陳立偉
等人所為已侵害布拜里公司亟欲維護之精品形象及經銷管道,自
有對消費者導正視聽之必要,布拜里公司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
果日報1日,應予准許。另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不得販賣未經其同意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亦屬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 491條並未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附帶上訴之規定,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之附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布拜里公司後開之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不得販賣未經布
拜里公司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陳立偉應
再分別與惟富等三公司連帶給付 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森森公司等二人應與(1)陳立偉、惟富公司
不真正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2)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
給付 700萬元本息,(3)陳立偉、寅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東森公司等二人應與(1)陳立偉、惟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1800 萬元本息,(2)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本
息;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應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
司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載於
蘋果日報 1日;並駁回布拜里公司關於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應再
與陳立偉、惟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360萬元本息陳立偉、
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120萬元本息陳立偉、寅彩公司不真
正連帶給付 140萬元本息;東森公司等二人應再與陳立偉、惟
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 1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之
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二)駁回上訴人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
就原森森公司部分與廖尚文再連帶給付 620萬元本息、及東森公
司與陳世志再連帶給付3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
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
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須依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方法擇一計算後,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者,始有酌減問題。布拜里公司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3
款規定請求擇高計算損害賠償,法院自應依該二款規定計算金額
後擇高定損害賠償,倘與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方可依
商標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依商標法
第7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擇高計算後,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情形,已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且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提出商品銷售資料表,主張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
理費、上架費等均屬成本應予扣除,原判決就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主張之成本是否已有相當舉證,未為任何審認,遽就閎泰公司
、寅彩公司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銷售商
品總價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亦有違誤。再者,原判決定酌減金
額時,係審酌森森、東森公司之行銷及管理成本及布拜里公司自
陳於臺灣市場一年可得之利益等,惟布拜里公司已否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所提商品銷售資料表內容為真正,且該等資料表所載
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上架費非屬本件侵害商標
之必要成本,原審審判長並已諭知將布拜里公司提供之銷售資料
封存,不列為證據使用。此攸關酌減金額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
森森、東森公司行銷、管理成本內容、亦未說明何以仍得斟酌布
拜里公司自陳之利益數額,逕予酌減賠償金額如其主文第 4項至
第 8項所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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