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 星期四

(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抗拒證據開示 失權制裁) 日鐵住金新材料 v. 台灣田中貴金屬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2018.01.15)

 (四)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更不利
    於原告
  1.【79】前已敘及,我曾於106 年4 月20日當庭裁定原告應為
    相關證據之開示(前述【63】段參照)。當時就此部分之裁
    定如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106 年7 月30日前就我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
    案件提出訴訟卷宗中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資料(
    下稱前案訴訟資料),但所應提出之資料中有涉及第三人或
    當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者,得加工隱蔽後提出。」(本院
    卷六第280 頁,當日諭知事項第1 點)由於在裁定前,我已
    經開庭聽取兩造意見,了解原告不願配合開示之理由(原告
    民事準備二十一狀參照,本院卷六第208-227 頁),並認為
    原告拒絕開示沒有理由,所以在裁定同時,我也特別諭知:
    未依裁定遵期提出文書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認他造
    對於本件之主張或依該文書該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卷六
    第280 頁,當日諭知事項第5 點)。
  2.【80】惟原告於前述裁定命提出相關書證之期間屆至後,仍
    未遵從提出,僅提出民事準備二十三狀,主張前述裁定應提
    出之書證,不具必要性(本院卷七第132-159 頁)。原告抗
    拒法院裁定開示相關證據之結果,必然引發是否及如何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下稱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給予制
    裁之問題。這不是我第一次處理抗拒證據開示命令的情況,
    先前我在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62號專利侵權事件,以及我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36號商標
    侵權事件,都曾經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對於抗拒方加以制
    裁。本案特殊且具有指標作用之處在於:這是第一次遇到原
    告抗拒開示,且抗拒開示之證據資料與專利有效性或專利權
    範圍解釋相關。這與先前大多是被告抗拒提出計算損害賠償
    之銷售資料,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特別闡述之意義。以下
    即對於原告抗拒開示有無正當理由、原告抗拒結果應否適用
    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以及如何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分別說明
    。
  3.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並無正當理由
  (1)【81】綜合原告民事準備二十一狀(本院卷六第208-218 頁
    )及民事準備二十三狀(本院卷七第132-140 頁),原告認
    為自己有正當理由不配合法院裁定開示前案訴訟資料,大致
    有以下幾項論點:被告對於前案訴訟資料,已經二度以第
    三人地位聲請閱卷,惟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如果被告可
    以在本案中藉由聲請開示書證而得知前案訴訟資料,豈不是
    規避了那些駁回閱卷聲請的裁定?再者,被告於本案中曾聲
    請調取前案訴訟資料卷宗,並聲請閱卷,當時經法院指示應
    檢具該案承審法官許可,如無法取得許可,才聲請命對造開
    示。但被告未經取得承審法關許可之程序,直接聲請命原告
    開示,有違訴訟指揮,其聲請不具必要性;前案訴訟資料
    ,與本案訴訟無關,沒有於本案引用之理,國外對應案之主
    張與前案訴訟資料可能相同,不能成為准許開示之理由;
    被告應自行負擔專利無效之證明責任,不能藉由證據開示制
    度坐享前人努力之成果;被告已經閱得與系爭專利1 相關
    之我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訴訟卷宗,沒有理由進
    一步閱覽他人間已經撤回起訴之民事卷證;要求原告開示
    前案訴訟資料,係屬過度擴張我國民事訴訟法書證開示制度
    ;前案訴訟資料過於模糊,未能特定具體書狀。然而,這
    些論點,經我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能成立,分別說明如後
    。
  (2)【82】首先,前案訴訟資料與前案訴訟資料卷宗應該要有所
    區別。前案訴訟資料是指我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案
    件卷宗中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資料(前述【79】
    段參照),前案訴訟資料卷宗則是該案全部卷宗。被告聲請
    閱覽前案訴訟資料卷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
    定處理;被告聲明前案訴訟資料為書證,則應依同法第342
    條規定,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343 條以下處理。兩者規範
    目的不同,並沒有准許書證聲明,就是在規避駁回閱覽卷宗
    裁定之問題。申言之,對於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所應考慮的
    是,第三人運用卷宗之正當需求與卷宗案件當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保護間之權衡對於當事人聲明他造所執之文書為書
    證,主要所應衡量的,則是發現真實之需要與其可能耗費成
    本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問題。由於我在裁定命原告提出前
    案訴訟資料時,已同時附加「應提出之資料中有涉及第三人
    或當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者,得加工隱蔽後提出。」之但
    書(前述【79】段參照,此種進行必要加工隱蔽後提出書證
    之方式,已可見於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所提出之
    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219-223 頁,自應為原告所熟悉而操
    作無困難之提出方式),而得以對前案訴訟資料中所涉當事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提供適當保護機制,更應認已無規避駁
    回閱覽卷宗裁定之問題。
  (3)【83】被告確曾聲請調取並閱覽前案訴訟資料卷宗(被告狀
    署日期106 年1 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四第27
    9-281 頁),我亦曾指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檢
    具該案承審法官許可憑辦,並說明我對於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及比較法上之證據開示制度,至感重視,如被告無法取得
    閱卷許可,可檢具比較法上之案例或立法例釋明他造先前訴
    訟之卷證亦在證據開示範圍,重新聲請由對造提出(106 年
    2 月8 日通知,本院卷四第316 頁)。但此項說明,僅在於
    表明我對於利用證據開示制度發現真實之重視,不在限制被
    告依法聲明書證。被告既已依法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案訴訟資
    料(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
    院卷五第67-72 頁),我也已經當庭裁定准許命提出(前述
    【63】段參照),原告並不能以裁定前之通知說明,作為抗
    拒開示之正當理由。
  (4)【84】前案訴訟資料到底與本案審理判斷有無關連?這是判
    斷原告抗拒開示有無正當理由之最關鍵問題。此一問題,涉
    及到原告如果在前案訴訟中,因專利有效性爭議,做出限縮
    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原告在本案中,應否受到同一
    限制?(下稱問題1 )如果答案是肯定,這表示原告就有開
    示前案訴訟資料之必要。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想先處理另
    一個比較容易的情況:如果原告是在先前另案舉發之行政訴
    訟中,為防禦專利有效性之攻擊,因而對於系爭專利做出限
    縮性解釋,那麼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之專利權範圍是否應受此
    限縮性解釋之限制?(下稱問題2 )雖然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明文規定
    專利權範圍還要受專利權人在面臨專利有效性爭執時,所為
    限縮性解釋之限制,但如果專利權人一面限縮解釋其申請專
    利範圍,以與先前技術區隔,防禦專利有效性之挑戰;另一
    方面卻又擴大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求盡量將競爭對手之
    產品納入其權利範圍,等於是讓專利權可以用忽大忽小、前
    後歧異之方式,來維護權利(權利範圍小)以及行使權利(
    權利範圍大),這不僅違反權利範圍應該盡量讓公眾明確可
    以預見之智慧財產法理,也與行使權利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之
    法律基本原理不符,倘容許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如此行使權利
    ,更是違背了司法正義。所以問題2 的答案自然應該是肯定
    。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於105 年2 月所發布之專利侵權判
    斷要點第2.5.1.2 節第2 段:「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
    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
    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
    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就採取了相
    同的看法。
  (5)【85】那麼對於問題2 的答案與理由,是否一樣可以適用在
    問題1 呢?原告對此主張:所謂專利權維護過程,應不包括
    「涉及其他當事人民事糾紛之民事訴訟文件」,更何況是民
    事和解撤回起訴之案件,依法既不發生既判力、爭點效,就
    不應該又拿來限制專利權人日後之專利侵權訴訟主張(原告
    民事準備二十三狀,本院卷七第137 頁背面)。原告為此主
    張還提出專家學者之意見書,以為佐證(原證104-1 ,本院
    卷七第218-224 頁)。其中有關民事和解撤回起訴案件,不
    生既判力、爭點效一節,這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
    段明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可以得到當然
    的解釋:視同未起訴,就是沒有起訴,沒有起訴又何來的既
    判力、爭點效?所以應該沒有爭議。但我在此要提出來的疑
    問是: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真的只應該以純粹的民事訴訟看待
    嗎?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賦予法院判斷智慧財產權
    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權限後,此類民事訴訟在專利有效
    性之爭執範圍內,是否也是一種專利權維護過程呢?在法律
    上真的應該容許專利權人在民事訴訟甲案中因遭遇專利有效
    性挑戰,在限縮解釋自己之專利範圍後,另又在民事訴訟乙
    案,重新回復原先專利範圍,甚或擴張解釋其專利權範圍嗎
    ?這難道不是等同容許專利權可以用忽大忽小、前後歧異之
    方式,來維護權利(權利範圍小)以及行使權利(權利範圍
    大)?這就不會違反權利範圍應該盡量讓公眾明確可以預見
    之智慧財產法理,以及行使權利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之法律基
    本原理?
  (6)【86】我認為:問題1 與問題2 在本質上其實沒有不同。行
    使專利權應本於誠信原則、專利權存在範圍應該明確可以預
    見,這都應該是跨越民事、行政訴訟存在的法律原則,不會
    在行政訴訟有適用,但到了民事訴訟就遭遇障礙。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賦予民事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安排,參
    看其立法理由是為了讓權利有效性與權利侵害事實於同一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即時保障權利人,避免民事訴訟程序拖延
    ,且因為我院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有效性之專業能力,無
    須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必要,並沒有因此要改變專利有效
    性之原先法理及政策架構。專利權之有效性維護及其爭執,
    在立法上是採取公眾審查,任何人認為專利權有特定得撤銷
    之事由,都可以依法提出舉發,乃至進行其後衍生之行政訴
    訟。此類舉發訴訟反映的正是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間就專利
    權範圍大小之釐清與確認。也因此,在此類舉發訴訟中,即
    使舉發人撤回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也視同未起訴,但專利權人在此類訴訟中曾經所為
    限縮專利權之解釋,並不應該因此隨同消逝(舉發人之所以
    撤回訴訟,有可能就是因為專利權人已經限縮了專利權解釋
    ),否則等同專利權人可以經由協議舉發人撤回訴訟,而鏽
    蝕專利有效性開放公眾審查之政策制度安排。民事訴訟導入
    有效性由法官於民事程序中判斷後,並沒有任何堅強具體理
    由,就可以透過當事人間之和解撤回,改變專利有效性之公
    眾審查制度安排(這包括在公眾審查過程中,專利權人自我
    限縮專利權範圍所造成之效果)。
  (7)【87】承上,挑戰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資料,應該在社會公眾
    中資料透明與流通,這樣才能更有效率地進行公眾審查,而
    不是浪費社會成本讓個別公眾重複搜尋可資挑戰的先前技術
    ,這樣也可以盡快讓專利權之可行使範圍趨於確定,有效率
    地發揮專利權之效用。又專利權人曾經就專利權所為之限縮
    性解釋,也應該有適當的機制,讓公眾理解,以釐清確認專
    利權之範圍。民事訴訟法中之書證開示制度,在專利侵權訴
    訟面向,就可認為扮演了此適當機制之角色。也因此,原告
    所稱:被告應自行負擔專利無效之證明責任,不能藉由證據
    開示制度坐享前人努力成果、被告已經閱得相關行政訴訟卷
    宗,不能進一步請求開示其他民事卷證,我認為都不能認同
    。
  (8)【88】以上解釋說明,都是基於對於我國專利法制之理解與
    確信,既與國外對應案無關,也沒有因為仿效外國證據開示
    制度而過度擴張我國書證開示制度之疑慮。事實上,我在最
    近撰寫的我院106 年民專訴字第50號判決中,就以專利權人
    在專利有效性挑戰之回應解釋(導致專利權範圍限縮),限
    制其專利權所能解釋之範圍。所以這並不是僅是理論說明而
    已,而是有部分已經真正司法實踐。又因為前案訴訟資料之
    內容有可能影響本案之判斷,原告自有依照法院裁定提出之
    義務,其抗拒提出,自屬無正當理由。至於原告另質疑命其
    提出之資料,過於模糊,不夠具體明確,我認為我在裁定中
    所指定之前案訴訟資料為「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
    資料」(前述【79】段參照),以原告於本案其他爭點所展
    現之專業能力來說,應該已經足以讓原告於該案卷宗中加以
    判斷辨識並提出,要求未持有前案訴訟資料卷宗之被告,去
    具體特定各該文書之名稱或內容,顯然並不合理。所以這也
    不影響原告無正當理由抗拒開示書證之認定。
  (9)【89】另外,原告所提出來要我參考的我院100 年度民專抗
    字第6 號裁定(原證94,本院卷七第141-142 頁),僅在處
    理訴之撤回後,在特定情況下,對於退還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 號裁定(原證95,本院卷
    七第145 頁),是在處理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後,對於原
    執行程序中之異議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
    判例(原證125 ,本院卷八第74頁),則是在闡釋本訴撤回
    後,對於反訴之影響;這些案例都與本案所涉及之專利權範
    圍應如何一致解釋的核心法理,沒有甚麼關係,原告以這些
    案例主張應該比照辦理,顯然欠缺說服力。反而,被告所提
    出供參考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2年()第8204號判決
    意旨認為: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所為與舉發程序不同之主張
    ,因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不應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即
    使專利權人在舉發程序中已經撤回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
    仍可以在侵權訴訟中由法院加以參酌而為專利權範圍解釋(
    被告所提附件43,本院卷五第76頁),此與我在本判決前述
    所闡釋的內容,可以說法理相通而一致。以上均附帶在此說
    明。
  4.原告抗拒結果應否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
  (1)【90】原告對於其抗拒開示應否制裁,當然表達反對之立場
    (原告民事準備二十四狀,本院卷七第101-107 頁)。審核
    其所提出來的各項理由,均仍不脫「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
    配合之說法。但原告所陳之各項正當理由,經逐一斟酌後,
    都不是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不再重覆(前述【81】至【89
    】段參照)。
  (2)【91】不過,根據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規定,抗拒開示之制
    裁只是「得」而已,並不是「應」,這表示還是應該經過法
    院的裁量。由於本案是第一件發生原告抗拒開示之情形,所
    以本案雖然很明顯地,不給予制裁,根本無法貫徹原先證據
    開示之裁定,但還是再詳細說明一下理由如後。
  (3)【92】司法正義的實現,有賴於事實真相的發現;唯有基於
    事實真相的裁判,才能最接近真實的正義。這一點不但對原
    告如此,對被告也是這樣。在訴訟上發現真實,有賴於先發
    現證據,為了追求發現真實,對於無正當理由抗拒證據發現
    者,無論是原告或是被告,都應該公平地加以制裁。當被告
    抗拒證據發現時,權利人有可能明明有權利,卻因為沒有證
    據而難以伸張權利,以致正義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人的權
    利明明有所限制,卻因抗拒證據發現,掩飾遮蔽其權利限制
    ,無辜的被告就可能因此白白地「被行使權利」,這已經不
    只是正義無法實現正義,而是對正義的戕害。
  (4)【93】就如我之前所述,我已經在多個案件中對於無正當理
    由抗拒證據開示之被告,以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加以制裁(前
    述【80】段參照)。這些案件,幾乎都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
    賠償金額全額判賠。如果我只是單方面貫徹被告應該配合證
    據開示以發現真實,卻無法用同等標準要求原告,讓兩造可
    以對等盡力攻防,那就失去了法院應該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場
    ,也將喪失法院所最應該具備的公信力。
  (5)【94】在本案中,原告明明知道我是在開庭聽取兩造關於證
    據開示言詞陳述意見後,才為相關證據開示裁定,且給予提
    出之時間長達超過3 個月之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
    第483 條之規定,這樣的裁定本來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也
    不能抗告。我特別提高了裁定前的程序規格,就是為了要加
    強在本案對於相關書證開示裁定之正當性與嚴肅性,並彰顯
    我認為民事訴訟應該貫徹證據開示以追求發現真實的決心。
    在當次的裁定中,我不僅要求原告為證據開示,同時也要求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為完全開示(本院卷六第280 頁
    )。即使在裁定前,被告表達了請求暫緩開示銷售資料之立
    場,極力爭取我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銷售資料開示請求(詳
    見當次被告開庭簡報第11-15 頁,本院卷六第292-296 頁)
    ,但在我裁定後,被告還是遵期配合提出(被告狀署日期10
    6 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七第99-100頁)。相對於
    此,原告卻幾乎只是重覆裁定前不願配合開示之理由(比對
    民事準備二十一狀及二十三狀,可知其理由大致相同),就
    率然拒絕配合提出。如果這樣還不應該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
    款給予制裁,以後還會有任何當事人理會法院的證據開示命
    令嗎?證據開示命令不能落實執行,證據發現就無法克盡其
    功,事實真相就無法水落石出,那麼法院還能夠實現司法正
    義嗎?司法訴訟不就淪為一場杯葛證據發現、隱藏事實真相
    以求勝訴的技術競賽而已!
  (6)【95】據上,原告抗拒結果應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給予制
    裁。
  5.本案應如何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
  (1)【96】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適用效果為「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該條款之明
    文規定。
  (2)【97】前已反覆說明,原告如果在前案訴訟中,因專利有效
    性爭議,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原告在本案
    中,應該受同一解釋限制(前述【84】至【89】段參照)。
    所以命原告開示前案訴訟資料,就是為了要釐清到底原告在
    前案訴訟中,是否有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
    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因此前案訴
    訟資料之應證事實即為:原告曾在前案訴訟中,做出限縮系
    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
    利之權利範圍。我在言詞辯論時,也當庭向被告確認,於本
    案中有關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適用,包括對請求項在內(本
    案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本院卷九第13頁)
    。現因適用抗拒開示條款之結果,即應認該應證事實為真實
    。
  (3)【98】其實,如果從一般生活經驗與邏輯推理,也可以得到
    相同的結果。一般人要是面臨與原告相同的情況,亦即:在
    訴訟過程中,法院已經明確裁定應提出文書,且已經告知:
    未依裁定遵期提出文書者,將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述【79】段參照),理性的選擇應該是會遵命提出。要
    不是遵命提出文書,其文書內容會不利於判決結果,根本沒
    有必要甘冒遭受制裁的風險,強硬抗拒到底。畢竟抗拒不提
    ,或許還可以測試法院底線,爭取法院裁量不予制裁,僥倖
    求得有利結果;一旦遵命提出,文書內容不利之結果,立即
    獲得證實,必然得到不利之判決結果。兩相權衡,因而會有
    抗拒提出之情況。也正因為如此,更有必要認為遭抗拒提出
    之文書,其應證事實,必然不利於原告。於本案中,即為原
    告曾在前案訴訟中,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
    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4)【99】被告在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案訴訟資料時,其對於應證
    事實之表明,雖僅提及系爭專利1 ,而不涉及系爭專利2 (
    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本
    院卷五第67-72 頁),但仔細詳閱其如此表明之依據,只不
    過是因為被告所掌握的資訊是第三人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專利1 更正應否准許之行政訴訟(即被證3 ,見被告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背面之說明,本院卷五第67頁;
    被證3 可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而不是被告曾經接觸
    過前案訴訟資料。事實上,從原告所陳被告一再聲請閱覽前
    案訴訟卷宗,卻未能如願之過程看來,被告根本不知道前案
    訴訟資料真正涉及之專利為何。因此,前案訴訟資料之應證
    事實應不必限於:原告僅就系爭專利1 曾做出限縮解釋,以
    致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1 之權利範圍,亦可認為其應證
    事實包括: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亦曾做出限縮解釋,以致系
    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之權利範圍。畢竟前案訴訟資料內
    容無法呈現,導致事實真相不明,應該歸責的人是原告,不
    應該因事實真相不明,反而做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100 】另外,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相同,且均為半
    導體裝置合接線之專利,專利說明書中均對於「表皮層」有
    「從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檢測濃度總計為50 mol%部位
    到表面」之相同解釋(前述【72】段參照),甚至於對於此
    項解釋之前提,亦均實質相同(前述【74】段參照),故可
    認為彼此屬於具有關連性之專利,其使用之相同用語,亦應
    有相同解釋。這一點在智慧局105 年2 月發布之專利侵權判
    斷要點第2.6.1.1 節第5 點:「相關聯之專利案( 例如一專
    利案與由該案分割出之分割案) 之間,若有相同用語時,原
    則上應為一致或相同之解釋。」也是持相同立場。也因此,
    如果因為被告表明前案訴訟資料之應證事實僅限於系爭專利
    1 之解釋,以致於僅能認為原告曾對系爭專利1 為不利之解
    釋,亦可因系爭專利1 、2 為相關聯專利案,而可認為系爭
    專利2 亦應為相同之不利解釋,以致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
    專利2 之專利範圍。
  6.【101 】據上所述,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結果,對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更不利於原告。
  (五)根據「表皮層」之解釋結果,不能認定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
    利之權利範圍
  1.【102 】根據前述關於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結果之說明,
    已可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權利範
    圍,自可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2.【103 】另外,根據前述「表皮層」之解釋結果,對比原告
    所提出之分析結果報告,其實也可以得到系爭產品並不符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權利範圍之結果。這表示適用抗拒開
    示制裁條款之結果,亦與真實事實相符。以下即分點詳細說
    明。
  (1)【104 】根據我在本判決前面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結
    果,應先判斷合接線究竟為雙層結構或三層結構,而區別「
    表皮層」不同之解釋。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1 、2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報告中,將系爭產品進行AES 分析之
    示意圖1 (原證15第5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原證16第5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如附圖)所標示:系爭產品自表面
    向下檢測,分別有Au(金)、Pd(鈀)、Cu(銅)三種金屬
    材質,其中:從約130 奈米開始往下,均為濃度百分之百之
    銅;從約20奈米左右至130 奈米之深度,可見銅、鈀兩者交
    互消長(即隨著深度增加,銅之濃度增加,鈀之濃度下降)
    ;從約5 奈米至20奈米則為濃度為百分之百之鈀;另從表面
    至5 奈米左右,則可見金與鈀相互消長(即隨著深度增加,
    鈀之濃度增加,金之濃度下降)。以上有兩種材質濃度交互
    消長之情形者,應均為相互擴散、滲入之現象。
  (2)【105 】系爭產品經檢測結果,既有三種金屬材質,且彼此
    間有交互消長之相互擴散、滲入現象,則此應為三層結構,
    而非為表皮層為金、鈀合金,芯材為銅之雙層結構,只不過
    金所在之深度甚薄,以至鈀直接滲入表面,自表面處即顯示
    有鈀之成分。如果表皮層是金、鈀合金之結構,則應該不會
    有如此明顯隨深度增加鈀逐漸升高濃度,金卻逐漸降低濃度
    之現象。既為三層結構,則根據前面解釋結果(前述【77】
    段參照),其表皮層即指最外一層,根據附圖也就是接近最
    表面之位置,而不含與中間層相互擴散、滲入部分。
  (3)【106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系爭產品送請日本一般財團法
    人材料科學技術振興財團之分析結果,系爭產品經測定其最
    表面各種元素含量,測定採樣共有三項,測定結果最表面之
    金含量均屬最高,分別為31.3% 、39.2% 、44.6% (原證15
    、16附件1 ,Fig1、5 、9 ,本院卷一第134 、136 、138
    頁),經換算其所占最表面導電金屬之含量比(詳如附表)
    ,均超過50mol%以上,也就是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表皮
    層主成分之定義(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8頁第6-10行,本院
    卷一第40頁背面;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18頁倒數第1 行起至
    19 頁 第3 行,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71 頁)。所以系爭產
    品之最表面,也就是表皮層,其主成分的導電性金屬即為金
    ,且其厚度遠低在5 奈米以下(參照前述【105 】段,僅有
    最表面為表皮層,不含與中間層相互擴散、滲入部分)。這
    表示系爭產品根本不符合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C)所界
    定表皮層之主成分為Pd、Pt、Ru、Rh及Ag中至少1 種,也不
    符合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G)所界定表皮層之厚度為
    0.005~0.09μm (即5 奈米至90奈米)範圍。至此,已可認
    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權利範圍,自
可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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