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手作 包包 教案 紙型 語文著作 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 森林朋友好提包:被告抄襲原告包包的教案和紙型販售材料包,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8.07.26)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原告主張:
        手作圈內常常發生抄襲事件,但權利人往往因為提
        起訴訟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費用而裹足不前,導致抄襲亂
        象叢生(在手作圈中甚至流行一個說法,權利人想到要
        花很多錢訴訟就不會提告,告了也拿不到什麼錢),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是因自己權利遭到侵害,更為
        透過法院判決在手作圈內立下一前案,使抄襲者不再明
        目張膽地侵害他人權益。


法院判決理由:
貳、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教案及紙型具著作權︰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
      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
      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
      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
      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
      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
      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
      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
      ,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
      、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
      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
      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
      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教案即所提附件1 (見外放證物袋)之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如何製作手作包
      之教案,雖係就如何製作手作包之方法及步驟予以描述,
      但即使對於形狀及數量完全相同之材料及配件,以完全相
      同之方法及步驟,製作成完全相同之同一手作包,關於其
      製作方法及步驟之描述,亦有無限種類之文字描述方式,
      故關於上開製作手作包方法及步驟之描述文字,自需有相
      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故應
      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
(三)又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教案即所提附件1 之「玩布生活」雜
      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如何製作手作包之紙型,為組合
      拼湊成一紙具有美感表達之手作包之一部,其上已有顏色
      及花紋,自已先具有一定之美感表達,否則無從組合拼湊
      成一紙具有美感表達之手作包,且即使組成拼湊外型完全
      相同之手作包,其材料及配件之紙型形狀、顏色及大小,
      亦有無限種表達方式,而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故同
      應為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為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人︰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
      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前述教案及紙型,如所提
      附件1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已如前
      述,而其中第75頁明確記載著作人為「凱莉。Facebook搜
      尋『kaili Craft 』,著作︰《一眼愛上!凱莉的機縫手
      作包提案》,凱莉布製作︰高雄市○○區○○街000 號,
      00-0000000」,即係在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眾所周知之別名,
      故應推定原告為前述教案及紙型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附件1 由原告出版之「一眼愛上!凱莉的機縫手作包提案
      」專書,內含數十個作品及教案、紙型,加以原告所提之
      畢業證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7頁)及創作草圖(見本案卷
      第145 至150 頁),均足證原告具有創作前述教案及紙型
      著作之能力,且確為原告所創作者。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二照片(見本案卷第124 頁),用以主張
      原告本件主張之著作並無原創性。然被證二僅係網路照片
      ,而非教案或紙型,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上開教案及紙型著
      作並無原創性。
(四)又上開被證二並未顯示上傳時間,其照片所示之包包,核
      與原告「森林朋友好提包」之線條、口袋及提把位置、外
      型佈局均不相同,益徵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上開教案及紙型
      著作並無原創性。
(五)據上,原告為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人無誤。
三、被告抄襲侵害原告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
(一)原告所提之附件2 證物,內含被告之教案及紙型,且塑膠
      袋外黏貼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記載寄件人「李*
      汝」、「繳費期限︰0000-00-00」,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
      販售,故確為被告所販售者無誤。
(二)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
      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
      者態樣,間接接觸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
      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
      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
      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
      事。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
      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
      ,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
      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
      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
      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
      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
      質之近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有參考原告之書籍等語(見本
      案卷第121 頁),核與其於網路之陳述相同(見本案卷第
      46頁),自屬直接接觸原告之著作。
(三)原告以附件3 、4 、5 之對照表(見本案卷第12至26頁)
      ,用以說明兩造紙型及教案除部分些微不同外,具高度實
      質近似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亦自承︰原告起訴狀附
      件3 、4 、5 所示為被告之教案及紙型(見本案卷第118
      頁),伊當初無知所犯錯誤,希望原告可以高抬貴手(見
      本案卷第121 頁)等語,故被告故意抄襲侵害原告所主張
      之教案及紙型著作無誤,被告復未就前述高度實質近似部
      分引用出處並標示原告之姓名,從而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案卷第163 、164 頁)認定︰「李O汝明知『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頁至第78頁所刊載之內
      容,係陳思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如未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作,被告竟未徵得陳O育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
      105 年6 月間,在其臺中市○○○路000 號之教室內,部
      分重製陳思育刊登在上開雜誌之手作包製作方式(重製程
      度如附件),放置在其所販售之材料包中,侵害陳O育之
      著作權。嗣後陳思育察覺其著作有遭重製之情事,遂於10
      5 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990 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上向李
      O汝購買材料包而收受後,始悉上情」,並認被告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亦同此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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