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0月2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被告並未配合審查庭所進行之書狀先行程序,有礙
審理集中化目標之達成,於是我又接著繼續進行未踐行完畢
的書狀先行程序(相關通知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第118
-119頁;應以命提出答辯狀未配合,依法命說明理由,仍置
之不理,或未具正當理由,才可以認為書狀先行程序踐行完
畢)。
(二)【02】經書狀先行程序踐行完畢後,我即於107 年1 月17日
指定同年4 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
,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
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卻遲於言詞辯論當日才提出答辯狀
,提出事實及法律上爭執,隨即引發原告以其逾期提出攻防
為由,請求給予失權制裁。以下將於本判決適當處,說明被
告違反書狀先行命令所提出之攻防,應否給予失權制裁。另
被告又分別於言詞辯論程序後之當日下午、晚間22時51分,
向我院遞送答辯狀(本院卷第169-176 頁),依法都無從加
以斟酌(因判決既判力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惟為
使判決論理更加周延,將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提下,仍就
言詞辯論後之攻防,予以適當分析論駁。...
(二)原告對於賈釗就損害賠償之主張應認為屬實
1.【05】原告主張賈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20
0 萬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損害為100 萬元(起
訴狀第10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被告就此爭執原告並未
為任何舉證,而不可採信(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
第157 頁;被告答辯狀原記載為民事答辯二狀,但於言詞辯
論中更正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被告之此
項爭執是於言詞辯論中,才臨時提出,基於以下理由,我認
為有給予失權制裁的必要。
2.【06】本案一開始在我院審查庭時,就已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本院卷第100 頁),通知先後於106 年9 月11日(畢玉琴
部分)、106 年9 月13日(賈釗部分)合法送達,有各該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3 、104 頁),但被告完全沒有理
會我院的通知。我院審查庭因而直接將本案送輪分,而由我
分受辦理。
3.【07】我在收案後,隨即又命被告應提出答辯狀,通知中不
但敘明了命行書狀先行程序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至第268 條規定參照),並於其中說明第七點註明:「請
注意:未依本通知提出答辯狀或聲明證據,且經法院命以書
狀說明,仍未說明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
據」(本院卷第107 、108 頁)。但此項通知於106 年11月
3 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 、117 頁,其中賈釗
還是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被告仍於期限內,毫無作為
回應。
4.【08】由於被告在期限內對於書狀先行通知,毫無回應,我
於是依法又命被告應限期說明未依限提出答辯狀的理由,並
直接於通知之主旨欄就明確指出:「逾期未提出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
,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118 頁)。
此項通知已於106 年12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122 、124 頁,其中賈釗還是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但
被告無視通知中已經明確預告可能發生失權後果之態度依然
如故,依舊沒有提出任何說明,更沒有提出任何答辯狀。
5.【09】被告既然對於書狀先行通知完全不予理會,我在等一
段時間之後,即於107 年1 月17日指定同年4 月16日為言詞
辯論期日,但仍在期日通知之主旨欄中特別提醒:「如兩造
對於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
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這麼做
的意義在於:希望能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讓他們在言詞辯
論前就將攻防方法明確提出,這樣才能有效率且實質地進行
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6 頁)。不過,很遺憾地,以上的通
知於107 年1 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後(本院卷第130 、132
頁,其中賈釗部分還是由本人親自收受),被告還是一樣完
全沒有理會。
6.【10】一直到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的前三天,也就
是107 年4 月13日的上午11時14分(由於107 年4 月13日是
星期五,同月16日是星期一,等於是前一個工作日),被告
才委由訴訟代理人傳真一份民事陳報狀,請求改期審理(本
院卷第145 頁)。但先前我已經給予被告非常充足的時間準
備本案訴訟,也一再通知提醒被告應該要配合書狀先行程序
,盡早依限將攻防方法預先提出來,以避免失權。被告到了
這個時候,才要求改期審理,顯然並不適當,我因此沒有准
許被告請求,並回覆言詞辯論如期進行(本院卷第148 頁)
。
7.【11】究竟被告為何對於先前各項通知全未置理,直到辯論
期日才要提出攻防,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會
到今日才提出,是因為被告賈釗之前在國外,本件是委託被
告畢玉琴來找我的」、「被告本人當初是有打算委任另外一
個律師處理民事事件,至於後來為何沒有,我不清楚」、「
不過,被告本人也有經濟上的壓力。」(本院卷第152 頁)
然而,賈釗到底先前有沒有在國外,在國外有多久的時間,
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先前多項通知也都是
由賈釗親自收受送達(前述【07】至【09】段參照),以「
之前在國外」之說,實在難以認為是可以不配合進行書狀先
行程序的正當理由。至於所謂經濟壓力,先不說被告也沒有
什麼證明提出來,就算是真的,以書狀先行程序來說,只須
以書狀寫明自己的想法或對於他造主張的質疑,寄到法院即
可,這樣程序的便利與經濟性,甚至於還優於須要多次到庭
出席言詞辯論程序。所以這也不能算是正當理由。
8.【12】反觀在原告部分,在被告當庭提出有關損害賠償之質
疑後,原告隨即表示:「事實上,原告本身在大陸有著作將
被改編成電影,約有八位數的收入,但證據我們今日無法當
庭提出。」(本院卷第153 頁倒數第8-9 行)。由此可見,
如果不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勢必要改定庭期,始能釐清原告
所稱其著作相關授權所帶來之收益。這表示容忍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才臨時提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爭執,將導致延
滯訴訟之審結。
9.【13】總結以上說明,被告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對於損害賠
償提出任何攻防,卻在言詞辯論中,才加以主張,有必要依
民事訴訟268 條之2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失權制裁
。對於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而給予失權制裁之情形,這並不
是首例,我在我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中就曾對於
這種狀況,進行失權制裁。因此,實施此項制裁的一般性理
由,可以參酌該判決的內容,本判決就不再重覆引述,僅在
此重申闡釋以下兩點:
(1)【14】失權制裁是衡平保護實體權利與程序正義的必要之舉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而給予失權制裁
者,必須經過命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頁
)、命以說明理由之兩階段程序門檻。我自己則會再多加一
道最後限期攻防通知,併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一起送達,
以提醒兩造。在本案中,甚至額外還多了一次我院審查庭的
命提出答辯狀程序。前後多達四次的法院通知,其中三次均
已有失權提醒,這樣繁複的前置程序踐行,如果最後還是不
能給予消極抗拒者失權制裁,那麼被架空鏽蝕不僅僅是法律
明定的書狀先行程序而已,而是整個法院的公信力都將隨之
陪葬。
(2)【15】本判決距離我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時間已
有將近一年半之久。在這近一年半以來,我審結判決的我院
第一審民事案件已約40件左右,幾乎每件都會採行書狀先行
程序,以實現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在這40件左右的案件中,
兩造當事人大多都能實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讓案件於言詞
辯論期日能夠實質有效進行,甚至大多數的案件因此於一次
期日即可終結。只有極少部分當事人會虛應以對,更只有本
案被告會完全消極地對於書狀先行程序視若無睹。也因此,
本案可以說是少數中的少數,如果對於這樣極少數不遵守促
進訴訟程序命令的當事人還不能加以制裁,這又如何面對過
去大多數積極配合的當事人?最起碼的程序公平又如何能夠
落實?
10.【16】我同時也注意到我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經
上訴後,我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並沒有延續原先的失權制裁
,而容許已受失權制裁的當事人在上訴審中才又提出原先遲
未提出的證據,並因此逆轉了部分判決結果(我院106 年度
民著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參照)。或許有人會認為既然如此,
那麼在第一審堅持貫徹失權制裁還會有意義嗎?對於這樣的
提問,我認為應該要特別指出:該第二審判決並沒有否定第
一審失權制裁作為的合法性,而是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第二審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自認之情形。這
就如同當事人在第一審隱藏保留攻防方法,甚或乾脆於第一
審棄權未到庭,任令一造判決後,才在第二審積極攻防。沒
有任何合理的主張會認為:為避免這種情況,就必須將第一
審攻防時限無限延長。換句話說,並不會因為第二審可能逆
轉第一審的裁判結果,就應該改變第一審原本依法應該進行
的程序。因為程序正義的實現,應該依靠的是程序本身,而
不是透過實體正義來彰顯,程序正義從來不應該是實體正義
的附庸品而已。因此,即使本案未來可能因為兩造續行攻防
,而有我不及審酌之處,但對於原本應該進行之失權制裁,
並不生影響。
11.【17】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爭執,經失權制裁後,
應認為並沒有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應視同自認,並依同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舉
證,即可認定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賈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所造成之損害為200 萬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
損害為100 萬元,均可認定為事實。」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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