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2018.07.11)
上 訴 人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佑盛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圖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 標圖樣相較,除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差異外,兩者 外觀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有關聯之來源 ,堪認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於運動鞋類使用英文大寫N 字形圖樣,已使相關消費 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品使 用之圖樣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實際使用於運動鞋 上之圖樣,係以小字體之「NITIAU 」字樣內置於大字體N圖樣中 ,無論該N圖樣與NITIAU 字樣為深色配色或深淺配色,均不影響 其整體引人注意及顯著部分之N 圖樣,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足見上訴人應非善意註冊其商標,亦無善意使用其註 冊商標情事;其聲請訊問證人林大偉,核無必要。上訴人中陽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於申請NITIAU商標註冊時,系爭商 標已為著名商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 謂無過失,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商品之製造、採購及銷售過程, 上訴人二公司就大陸工廠交付之運動鞋樣品,有檢視確認及挑選 之權,自難推諉其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8月15日即函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銷售系爭商品,上訴人佑盛 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函覆礙難配合,可認上訴人之侵 害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另上訴人張阿快、黃俊 雄分別為中陽公司、佑盛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商標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至3 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且應銷毀侵害系爭商 標圖樣之物品,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60 萬元本息,且 於上訴人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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