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集管團體)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也沒有證明被告有授權音樂平台。原告的前夫有代原告授權的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9.30)

原 告 范O芬(原名范O榆)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為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設立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依法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權利。
三、被告於88年開始將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納入其專屬授權管理。
四、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會申請,原告之會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7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自88年起以原告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身份,對外授權第三人利用原告音樂著作(詳細內容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5至10、甲證39),並據此收取海內外授權金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附表1、2所列歌曲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附表2所示曲譜或歌詞之著作權人:

㈠附表2編號1部分:

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之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故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比對附表1編號5歌詞與附表2編號1歌詞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附表2編號1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附表2編號1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又附表1編號5之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附表2編號1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附表2編號1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附表1編號5歌詞。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歌詞為附表1編號5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附表2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治平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2編號2曲譜係其創作並與寶麗金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146頁反面),又觀之王治平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225至227頁),記載王治平將其對附表2編號2曲譜所享有之著作權讓予寶麗金公司等情,且原告均未提出創作附表2編號2曲譜之創作歷程,故被告否認原告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尚非無據。

㈢附表2編號3部分:

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改編為粵語版乙情,有證人林秋子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27頁),又附表2編號3歌詞係由陳少琪另行改作,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161頁),是兩者歌詞內容不相同,附表2編號3歌詞為獨立之著作,依前開所述,其著作財產權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所有,況且依原告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於本著作視出版之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此種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所產生之新著作皆屬於乙方所有」(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二第63頁),縱寶麗金公司對附表1編號14歌詞有再行改編,其改編而成之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3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非附表2所示歌詞或曲譜之著作權人,則無庸再為後續關於是否侵權、不當得利之論述,合先敘明。

二、附表5所示內容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授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5所示為國外利用行為,非其管理範圍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又原告所主張之表演地點均非臺灣地區,被告為管理國內音樂著作關於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權利之組織,有被告組織介紹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38頁),而附表5所示地點均非臺灣地區,原告亦未提出附表5之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權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三、無證據證明附表4所示公司之伴唱機或產品有公開演出如附表4所示之音樂著作:

原告提出甲證30-1至30-5之資料(本院卷二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4卡拉OK、KTV部分所示之歌曲供附表4所示之公司公開演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甲證30-1至30-5之資料無法證明所列歌曲消費者點唱,不符公開演出之要件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甲證30-1至30-5資料,並無記載出處,無法知悉係自何處取得之資料,亦看不出所欲表達之內容為何,且非原告所主張音樂著作被公開演出之畫面,故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就附表4所列電視節目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播送之情事;就附表4所列演唱會部分,原告雖提出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或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為據,然就連結網址部分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而如前述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亦無實際演唱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演出之情事。

就附表4所列之音樂平台:

㈠Appl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11至133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6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至5、7至15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至1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ppl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㈡Amazon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37至144、149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20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6至19、21至22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6至22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mazon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㈢Frida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51、155頁)無顯示附表4編號23、25之歌詞,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24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5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係是否為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3至2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Frida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㈣KKBOX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歌曲清單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59頁),然觀諸該歌曲清單之內容,無法看出為何處之歌曲清單,是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6至43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KKBOX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㈤Lin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44至45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6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4至46所列之歌詞予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㈥M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0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48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7、49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7至50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M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㈦Spotify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8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91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51至57、59至67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81至189、197至207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51至67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Spotify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㈧Youtub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75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223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68至74、76至79之歌詞(本院卷二第211至221、229至235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68至79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Youtub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就附表4所列之YOUTUBE影片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無法得知放置該影片之人為何?亦無法證明渠等放置影片係經由被告之授權,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


㈠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與被告簽屬如附表3所示文件,係由王治平偽造其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然經查:原告於另案110年9月13日、10月5日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74至75、79頁);於另案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述:若要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102至103頁),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102、111至1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有未符。

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附表3編號1之入會申請書上關於「收取權利金帳戶」係王治平之帳戶,非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未曾要求王治平提出由第三人代收權利金之證明文件或授權書、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原告當時改名為范O榆為何授權書上仍簽范O芬、附表3編號4之著作權財產管理契約書關於「乙方身份證字號」被告未發現所登載者為男性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等疏失,又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被告卻未要求王治平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同意由王治平代理處理原告事務,故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

然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業如前述。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5至26頁);王治平於另案審理時自陳:附表3編號4文書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身分證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

綜上,可知當時原告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有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O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著作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法院認為,LiTV會員登入擷取播放憑證M3U8檔,並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也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2024.10.09)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O翔(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技術經理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O成...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

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電腦系統之舉

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商標(網路詐欺取財)法院認為,被告明知自己所販賣的是仿冒品卻對消費者宣稱正品,觸犯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24.04.2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O翰部分撤銷。
李O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係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賣場內刊登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之販賣訊息,供買家瀏覽下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及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採證照片,與告訴人鑑定書所提出商品之建議市價,實際售價與建議市價兩者價格相差2千元至7千元不等(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並未相差甚大。是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故意隱匿,並對外刊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等訊息,藉此達到銷售上開商品之目的,顯見被告確有以假作真而伺機招徠不特定人進行詐騙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商((不公平競爭 非著名表徵)「亞洲小姐」:法院認為,聲請人雖然擁有「亞洲小姐」的中國和香港註冊商標,但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1.03.03)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與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受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000000000000」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相對人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準此,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足可認定。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而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之蓋然性為高。以滿足性處分以觀,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應以高度之釋明為必要,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程度,有所區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充分與高度釋明。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是否足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而有勝訴之可能性。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

①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 Pageant),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香港、大陸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

②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於2009年亦在臺舉辦賽事;

③抗告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

④○○○○○○即授權○○○○○○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

⑤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

⑥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甲證1 、1-1 、2至11、23、乙證2 、7 、8 、12、22、27附卷可證,證據編號如附表1 所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相對人辯稱係本於○○○○○○之授權進而舉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係經如附圖5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即○○○○○之授權。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0000000號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彼此間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香港、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抗告人雖主張相關選拔賽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等語,並提出甲證2、3之新聞、廣告、文章為憑,然其內容以文字描述為主,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灣亦有舉辦賽事。觀諸甲證2、3之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動及文宣,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屬選美賽事或活動名稱,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洲小姐」文字名詞,作為抗告人所有之著名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三標章在臺灣地區為著名服務表徵。是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按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③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④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⑤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②不實促銷手段。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之「000000000000」,其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標章圖樣以紅色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 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公司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縱依抗告人所提標章圖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之商譽。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抗告人無提起本件之必要性:

按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及○○○○○○授權○○○○○○在臺灣舉辦2020第32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月24日舉辦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575至582頁)。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20日公開其賽程,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自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80頁)。抗告人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以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準此,抗告人得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與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12月5日舉行決賽,倘准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相對人與相關第三人權利受損。基於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參賽者或廠商得自由選擇參加抗告人或相對人舉辨之選美活動,益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4年10月15日 星期二

代言合約重點及常見糾紛

代言合約在確保品牌與代言人雙方權益上至關重要,以下是一些在代言合約中常見的重要條款:

1.代言人義務

代言內容:規定代言人需要如何展現品牌或產品,通常包括廣告、社群媒體貼文、公關活動等(幾次)。

代言產品要具體明確。

行為標準:要求代言人遵守品牌的形象,避免負面行為,影響品牌聲譽。

排他性條款:規定代言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代言或參與競爭品牌的活動。

2. 報酬與支付條款

代言費用:明確規定代言人的報酬形式,可能是固定金額、佣金或產品兌換。

支付方式:說明報酬的支付方式和時間,例如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或根據績效發放。


3. 合約期限、地區

明確代言合約的起始和結束日期,並規定代言人在哪些期間內必須進行代言活動。
回收期間

4. 使用權

肖像權與智慧財產權:規定品牌可以如何使用代言人的肖像、聲音、名字等,通常包括線上和線下使用的範圍與期間。

廣告內容的著作權:廣告內容的創作權、使用期限與歸屬權應清楚規定。

5. 終止條款

具體規定雙方何時可以終止合約,例如違約、品牌形象受損、法律責任等情況下如何處理。

違約金或賠償條款:若一方違約,另一方是否有權要求賠償或是否有罰款機制。


6. 競業禁止

在合約期間或結束後的一定期間內,代言人是否被禁止為競爭對手代言或進行任何形式的合作。

7. 道德條款

道德條款通常包括一些與代言人行為相關的規定,如不得涉及犯罪、毒品等違法行為,避免損害品牌聲譽。

8. 代言人健康與安全

若代言人需要參與具有風險的活動或場合,應該規定品牌需負擔哪些責任,如保險、健康檢查等。

9. 合約適用法律與爭議解決

規定該合約受哪個國家的法律管轄,並說明如有爭議應如何解決,如仲裁或法院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言合約在商業合作中是一種常見的法律文件,涉及代言人與品牌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然而,由於代言關係涉及多方利益,常見的糾紛情況如下:

1. 代言人的行為與形象問題


代言人的形象對於品牌來說極為重要,因此,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涉及醜聞、負面新聞或有損形象的行為,品牌方通常會要求解約或索賠。這類糾紛常見於代言人的道德條款(morality clause)是否明確,以及如何界定「損害品牌形象」的行為。

2. 合約中權利的授予與範圍爭議

代言合約中通常會涉及品牌方對代言人形象、姓名、聲音或肖像的使用權。如果合約未明確規範使用範圍(例如使用於特定媒體或地域),可能會引發爭議,例如品牌方擴大使用代言人肖像於未授權的用途。

3. 合約期限與解約問題

合約期限未定或在解約條件不明確的情況下,雙方可能因終止合約時間點或提前解約引發爭議。提前解約往往涉及違約金或賠償金問題,代言人或品牌方可能會就此進行爭執。

4. 代言費用爭議

代言費用支付的方式、時間、以及是否按時支付也是常見的糾紛源。如果品牌方未依約支付,代言人可能要求追討代言費用,或反之若代言人未履行其代言義務,品牌方也可能要求扣款或索賠。

5. 代言效果未達預期

品牌方在合約中期望透過代言人提升銷售或品牌知名度,若效果不如預期,品牌方有時會試圖提前終止合約,甚至要求賠償。此類糾紛往往涉及到合約中對於代言效果的具體定義與量化指標。

6. 競業禁止條款
一些代言合約會包含競業禁止條款,要求代言人在代言期間不得為競爭品牌代言或參與相關活動。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品牌方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甚至索取高額賠償。

7. 知名度與合約要求不匹配
若代言人的知名度下降,品牌方可能會覺得代言效益不符當初的合約要求,進而希望修改或解除合約。相反的,若代言人知名度大幅提升,也可能會要求重新談判代言費用,導致雙方出現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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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2022.07.27)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O諾、董O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

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

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藝人形象條款)李蒨蓉阿帕契事件,船井生醫 v. 廣告行銷公司:法院認為,藝人雖然爆發形象爭議,但業主未依據合約規定通知公關公司和藝人「限期改善」,無法發生終止代言合約的效力。

#藝人代言 #藝人形象

藝人爆發形象爭議的時候,
為什麼業主終止代言合約會輸呢?

1.合約一開始就沒寫清楚
2.之後終止合約的時候也沒有符合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慧

被上 訴 人 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六、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李蒨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若李蒨蓉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李蒨蓉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歸責事由?  
(二)若李蒨蓉有歸責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所支付之酬勞,是否可請求退還?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103年9月 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復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 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影像製作費 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網路暨行動銀行帳務交易對帳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扣繳通報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蒨蓉係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人」欄,共有「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簡稱乙方)」、「李蒨蓉(以下簡稱乙方藝人)」、「李蒨蓉工作室(以下簡稱丙方)」等四人;且其前言提及「四方本著誠信為原則訂立本合約下列條款 ,以資共同遵守」;第10條合約生效部分亦約定「本合約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乙方藝人及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正式生效。」,最後並由上揭四人,分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末段「立合約書人」處分別使用印章代替簽署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篇意旨為全盤之觀察,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四方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其中乙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丙方李蒨蓉工作室均係獨資之商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各以出資人即任O琴、李蒨蓉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能力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被上訴人)、李蒨蓉即李蒨蓉工作室(下稱李蒨蓉)三方,被上訴人與李蒨蓉係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另一造之契約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乙方義務約定「甲方委請乙方所屬藝人-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如下:‧‧‧」其所規範內容有乙方應為、乙方藝人應為、乙方及乙方藝人均應為之事項,亦即乙方藝人有其單獨應為而非乙方應為之契約義務,顯見李蒨蓉當屬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

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代言費用與支付方式約定「乙方藝人代言酬勞‧‧‧甲方需依照下列時間支付代言酬勞,稅金由甲方支付‧‧‧」則李蒨蓉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酬勞,係因提供代言服務之契約對價,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何之費用,何必明文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李蒨蓉之代言酬勞,顯見李蒨蓉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至李蒨蓉受取上訴人給付之代言酬勞後,應如何與被上訴人拆帳,乃依其二人間經紀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負代言義務者係乙方藝人,並非乙方,亦即李蒨蓉之契約義務係在履行自己應盡之代言債務,非被上訴人自己應履行代言債務,而由李蒨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履行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益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兩造及李蒨蓉,實為三方互惠之合作協議關係,上訴人主張李蒨蓉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共有2項,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甲乙雙方得經通知對方終止或解除本約,違反本契約一方並應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第 2項則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1.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2.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3.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4.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5.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經比較該 2項,首就「規範主體」言之,第 1項係以「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範主體,而未及於「乙方藝人」即李蒨蓉,第 2項則僅規範「乙方及乙方藝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而未及於上訴人;再就「責任原因事實」以觀,第 1項係針對「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第2項則針對揭示之5款具體事由,但該5款事由中第2款「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則又與第1項之「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概念幾乎相同;再就「可歸責事由」以觀,第1、2項均不要求必須可歸責於契約之一造;另就「是否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第 1項並未約定,僅第 2項約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則適用第6條第1項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他造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權利;適用同條第 2項者,僅限被上訴人或李蒨蓉違約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就被上訴人部分,第1項、第2項固有規範競合之情事,惟第 1項約定之內容較為抽象廣泛,應屬一般約定;第 2項則較具體限縮,核係特別約定,在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第2項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又被上訴人與李蒨蓉既為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可執被上訴人或李蒨蓉有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主張李蒨蓉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乙方藝人於代言期問並應善盡代言人職責,對所代言的品牌與產品廣為宣揚,不得發表有損品牌與產品的言論或文字,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及前開第6條第2項第2、3、 4 款等約定,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臉書留言、LINE訊息可證

惟李蒨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則李蒨蓉當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 3款「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之情事。

李蒨蓉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未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或其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應屬李蒨蓉之違約行為,非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基於前項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 項第2、4款等特別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該條第 1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無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可言,其逕行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李蒨蓉終止系爭契約;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皆不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備之要件,自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及李蒨蓉(李蒨蓉工作室)三方之契約,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其行為人係李蒨蓉,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52,961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即無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2,961元本息,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