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5日 星期二

代言合約重點及常見糾紛

代言合約在確保品牌與代言人雙方權益上至關重要,以下是一些在代言合約中常見的重要條款:

1.代言人義務

代言內容:規定代言人需要如何展現品牌或產品,通常包括廣告、社群媒體貼文、公關活動等(幾次)。

代言產品要具體明確。

行為標準:要求代言人遵守品牌的形象,避免負面行為,影響品牌聲譽。

排他性條款:規定代言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代言或參與競爭品牌的活動。

2. 報酬與支付條款

代言費用:明確規定代言人的報酬形式,可能是固定金額、佣金或產品兌換。

支付方式:說明報酬的支付方式和時間,例如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或根據績效發放。


3. 合約期限、地區

明確代言合約的起始和結束日期,並規定代言人在哪些期間內必須進行代言活動。
回收期間

4. 使用權

肖像權與智慧財產權:規定品牌可以如何使用代言人的肖像、聲音、名字等,通常包括線上和線下使用的範圍與期間。

廣告內容的著作權:廣告內容的創作權、使用期限與歸屬權應清楚規定。

5. 終止條款

具體規定雙方何時可以終止合約,例如違約、品牌形象受損、法律責任等情況下如何處理。

違約金或賠償條款:若一方違約,另一方是否有權要求賠償或是否有罰款機制。


6. 競業禁止

在合約期間或結束後的一定期間內,代言人是否被禁止為競爭對手代言或進行任何形式的合作。

7. 道德條款

道德條款通常包括一些與代言人行為相關的規定,如不得涉及犯罪、毒品等違法行為,避免損害品牌聲譽。

8. 代言人健康與安全

若代言人需要參與具有風險的活動或場合,應該規定品牌需負擔哪些責任,如保險、健康檢查等。

9. 合約適用法律與爭議解決

規定該合約受哪個國家的法律管轄,並說明如有爭議應如何解決,如仲裁或法院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言合約在商業合作中是一種常見的法律文件,涉及代言人與品牌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然而,由於代言關係涉及多方利益,常見的糾紛情況如下:

1. 代言人的行為與形象問題


代言人的形象對於品牌來說極為重要,因此,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涉及醜聞、負面新聞或有損形象的行為,品牌方通常會要求解約或索賠。這類糾紛常見於代言人的道德條款(morality clause)是否明確,以及如何界定「損害品牌形象」的行為。

2. 合約中權利的授予與範圍爭議

代言合約中通常會涉及品牌方對代言人形象、姓名、聲音或肖像的使用權。如果合約未明確規範使用範圍(例如使用於特定媒體或地域),可能會引發爭議,例如品牌方擴大使用代言人肖像於未授權的用途。

3. 合約期限與解約問題

合約期限未定或在解約條件不明確的情況下,雙方可能因終止合約時間點或提前解約引發爭議。提前解約往往涉及違約金或賠償金問題,代言人或品牌方可能會就此進行爭執。

4. 代言費用爭議

代言費用支付的方式、時間、以及是否按時支付也是常見的糾紛源。如果品牌方未依約支付,代言人可能要求追討代言費用,或反之若代言人未履行其代言義務,品牌方也可能要求扣款或索賠。

5. 代言效果未達預期

品牌方在合約中期望透過代言人提升銷售或品牌知名度,若效果不如預期,品牌方有時會試圖提前終止合約,甚至要求賠償。此類糾紛往往涉及到合約中對於代言效果的具體定義與量化指標。

6. 競業禁止條款
一些代言合約會包含競業禁止條款,要求代言人在代言期間不得為競爭品牌代言或參與相關活動。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品牌方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甚至索取高額賠償。

7. 知名度與合約要求不匹配
若代言人的知名度下降,品牌方可能會覺得代言效益不符當初的合約要求,進而希望修改或解除合約。相反的,若代言人知名度大幅提升,也可能會要求重新談判代言費用,導致雙方出現矛盾。

generated by ChatGPT and revised by me

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2022.07.27)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O諾、董O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

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

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藝人形象條款)李蒨蓉阿帕契事件,船井生醫 v. 廣告行銷公司:法院認為,藝人雖然爆發形象爭議,但業主未依據合約規定通知公關公司和藝人「限期改善」,無法發生終止代言合約的效力。

#藝人代言 #藝人形象

藝人爆發形象爭議的時候,
為什麼業主終止代言合約會輸呢?

1.合約一開始就沒寫清楚
2.之後終止合約的時候也沒有符合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慧

被上 訴 人 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六、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李蒨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若李蒨蓉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李蒨蓉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歸責事由?  
(二)若李蒨蓉有歸責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所支付之酬勞,是否可請求退還?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103年9月 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復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 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影像製作費 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網路暨行動銀行帳務交易對帳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扣繳通報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蒨蓉係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人」欄,共有「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簡稱乙方)」、「李蒨蓉(以下簡稱乙方藝人)」、「李蒨蓉工作室(以下簡稱丙方)」等四人;且其前言提及「四方本著誠信為原則訂立本合約下列條款 ,以資共同遵守」;第10條合約生效部分亦約定「本合約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乙方藝人及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正式生效。」,最後並由上揭四人,分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末段「立合約書人」處分別使用印章代替簽署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篇意旨為全盤之觀察,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四方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其中乙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丙方李蒨蓉工作室均係獨資之商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各以出資人即任O琴、李蒨蓉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能力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被上訴人)、李蒨蓉即李蒨蓉工作室(下稱李蒨蓉)三方,被上訴人與李蒨蓉係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另一造之契約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乙方義務約定「甲方委請乙方所屬藝人-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如下:‧‧‧」其所規範內容有乙方應為、乙方藝人應為、乙方及乙方藝人均應為之事項,亦即乙方藝人有其單獨應為而非乙方應為之契約義務,顯見李蒨蓉當屬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

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代言費用與支付方式約定「乙方藝人代言酬勞‧‧‧甲方需依照下列時間支付代言酬勞,稅金由甲方支付‧‧‧」則李蒨蓉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酬勞,係因提供代言服務之契約對價,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何之費用,何必明文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李蒨蓉之代言酬勞,顯見李蒨蓉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至李蒨蓉受取上訴人給付之代言酬勞後,應如何與被上訴人拆帳,乃依其二人間經紀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負代言義務者係乙方藝人,並非乙方,亦即李蒨蓉之契約義務係在履行自己應盡之代言債務,非被上訴人自己應履行代言債務,而由李蒨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履行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益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兩造及李蒨蓉,實為三方互惠之合作協議關係,上訴人主張李蒨蓉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共有2項,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甲乙雙方得經通知對方終止或解除本約,違反本契約一方並應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第 2項則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1.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2.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3.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4.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5.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經比較該 2項,首就「規範主體」言之,第 1項係以「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範主體,而未及於「乙方藝人」即李蒨蓉,第 2項則僅規範「乙方及乙方藝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而未及於上訴人;再就「責任原因事實」以觀,第 1項係針對「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第2項則針對揭示之5款具體事由,但該5款事由中第2款「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則又與第1項之「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概念幾乎相同;再就「可歸責事由」以觀,第1、2項均不要求必須可歸責於契約之一造;另就「是否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第 1項並未約定,僅第 2項約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則適用第6條第1項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他造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權利;適用同條第 2項者,僅限被上訴人或李蒨蓉違約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就被上訴人部分,第1項、第2項固有規範競合之情事,惟第 1項約定之內容較為抽象廣泛,應屬一般約定;第 2項則較具體限縮,核係特別約定,在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第2項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又被上訴人與李蒨蓉既為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可執被上訴人或李蒨蓉有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主張李蒨蓉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乙方藝人於代言期問並應善盡代言人職責,對所代言的品牌與產品廣為宣揚,不得發表有損品牌與產品的言論或文字,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及前開第6條第2項第2、3、 4 款等約定,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臉書留言、LINE訊息可證

惟李蒨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則李蒨蓉當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 3款「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之情事。

李蒨蓉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未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或其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應屬李蒨蓉之違約行為,非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基於前項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 項第2、4款等特別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該條第 1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無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可言,其逕行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李蒨蓉終止系爭契約;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皆不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備之要件,自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及李蒨蓉(李蒨蓉工作室)三方之契約,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其行為人係李蒨蓉,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52,961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即無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2,961元本息,亦無理由。  

哈利波特與商標

哈利波特系列由J.K.羅琳創作,是一項極具價值的智慧財產權(IP),受包括商標法在內的各種智慧財權法保護。哈利波特的商標保護涵蓋了名稱、標誌、設計等,這些要素對區別品牌並防止未經授權使用至關重要。以下是有關哈利波特系列如何適用於商標法的概述:

1. 哈利波特系列中的商標名稱和標題:

如「哈利波特」(Harry Potter)、「霍格華茲」(Hogwarts)以及相關名稱如「魁地奇」(Quidditch)、「催狂魔」(Dementor)和「麻瓜」(Muggle)均受到商標保護。這些商標用來識別與哈利波特品牌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如書籍、電影、商品和主題公園。

標誌和符號:標誌性標識,如哈利波特標題標誌、霍格華茲校徽,以及四個學院(格蘭芬多、史萊哲林、雷文克勞、赫夫帕夫)的學院標誌,均受到商標法保護。這些商標是辨識哈利波特品牌的重要指標。

角色名稱:特定角色名稱如哈利波特、妙麗·格蘭傑、榮恩·衛斯理,甚至佛地魔也受到商標保護,防止他人未經授權商業性使用這些名稱。

2. 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哈利波特品牌的商標註冊通常涵蓋多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包括:
書籍與出版物:包括原版哈利波特系列書籍及相關文學作品。
電影和娛樂產品:包括電影及其相關的娛樂產品。
商品:與哈利波特世界相關的玩具、服裝、配飾和其他實體產品。
電子遊戲和數位產品:包括遊戲、應用程式及其他數位內容。
主題公園:哈利波特魔法世界主題公園(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也受到商標保護,涵蓋了在主題公園設施和體驗中使用哈利波特名稱。

3. 執法和授權

J.K.羅琳及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擁有哈利波特電影和商品的版權,嚴格執行其商標權。以下是與執法有關的關鍵點:

防止侵權:在商業活動中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例如,銷售仿冒商品或使用「霍格華茲」的名稱來推銷類似產品)可能導致商標侵權訴訟。

停止侵權通知:華納兄弟和羅琳的法律團隊經常向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的當事人發出停止侵權通知。

授權協議:許多公司可以通過與版權持有者達成授權協議來合法使用哈利波特相關商標。例如,環球影城通過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來打造其主題公園景點。

4. 著名商標保護

根據商標法,某些商標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可以獲得著名商標地位。哈利波特極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完全不相關的業務中使用「霍格華茲」這個名稱,可能會損害品牌的獨特性。
 
5. 粉絲活動相關的商標問題

哈利波特系列擁有龐大的粉絲群體,這導致許多非官方粉絲產品、網站和活動的出現。華納兄弟和J.K.羅琳一般對非商業性的粉絲活動保持寬容,但在粉絲活動或產品涉及未經授權的商業使用時,他們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

同人小說與網站:非商業性的同人小說和網站通常是被容許的,只要它們不侵犯商標並且不進行營利活動。
商業用途:如未經授權銷售哈利波特主題商品則屬於違反商標法,可能面臨執法行動。

6. 近期的法律糾紛

多年來,哈利波特系列已發生多起商標糾紛。

部分例子包括:魁地奇名稱糾紛:在2022年,受哈利波特中虛構運動「魁地奇」啟發的真實運動改名為Quadball,因華納兄弟強制執行對「Quidditch」一詞的商標權。

商品銷售糾紛:許多公司因銷售未經授權的哈利波特商品而面臨侵權訴訟。


generated by ChatGPT and revised by me

2024年9月25日 星期三

娛樂法(遊戲)遊戲公司如何規範用戶行為?

遊戲公司可以通過多種策略和系統來規範其用戶的行為。以下是幾個主要的方法:

1. 服務條款 (ToS) 和最終用戶許可協議 (EULA)

規範用戶行為的基礎是透過精心撰寫的服務條款 (ToS) 和最終用戶許可協議 (EULA)。這些協議定義了用戶在使用遊戲時可以和不可以做的事情,通常涵蓋:作弊或使用未授權的軟體(如機器人或破解工具)
利用遊戲漏洞或漏洞
對其他玩家的騷擾或冒犯行為
帳號共享或交易
通過未授權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公司可以透過實施懲罰來執行這些協議,例如帳號停權、封鎖或限制某些功能的訪問。

2. 自動系統(反作弊和監控)反作弊軟體:
公司通常會使用反作弊系統,如 Easy Anti-Cheat 或專有工具來檢測和防止玩家使用未授權的軟體或漏洞。這些系統會監控異常的遊戲行為、修改的遊戲文件或同時運行的未授權軟體。
自動化監控工具:在多人遊戲中,AI 驅動的監控工具可以標記不當行為,例如仇恨言論、辱罵語言或垃圾信息。這些系統通常會過濾文字聊天,並自動採取行動,如靜音或警告玩家。

3. 手動監控和舉報系統用戶舉報機制:
允許玩家舉報其他玩家的不當行為(例如騷擾、作弊),這讓社區自我管理成為可能。舉報通常會由人工審查,客服團隊或版主會根據情況對玩家進行警告、停權或封禁等處理。
遊戲內監管:一些遊戲會設置社區版主來監控伺服器或聊天中的不當行為,版主可以立即進行處罰,如踢出遊戲或伺服器,或直接封禁玩家。

4. 社區準則和執行政策明確的準則:
除了法律條款,遊戲公司通常會向玩家提供清晰的社區準則,這些準則以易於理解的語言概述了允許與不允許的行為,幫助促進正面的玩家互動。
一致的執行:為了有效規範用戶,遊戲公司需要保持規則執行的一致性。如果某些行為(如有害語言)有時會被懲罰,有時卻不會,這可能會鼓勵用戶挑戰邊界。透明且一致的懲罰系統能讓玩家理解違反規則的後果。

5. 行為激勵正面強化:
一些公司使用獎勵來鼓勵正面行為。舉例來說,表現出良好體育精神或對社區做出積極貢獻的玩家,可能會獲得遊戲中的獎勵,如外觀道具或獎勵。
排名系統:在競技遊戲中,反覆展現不良行為(如掛機、惡意破壞)的玩家可能會面臨降級處罰或被安排在低優先配對隊列中,從而抑制不良行為。

6. 帳號和身份驗證多重身份驗證 (MFA):
為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或帳號共享,公司可以要求玩家在登錄遊戲時使用多重身份驗證。
實名認證:在某些地區(例如中國),政府要求玩家進行實名認證才能玩遊戲,這使公司能將玩家行為與真實身份綁定,並對不良行為實施更嚴格的懲罰。

7. 限制或控制虛擬經濟規範遊戲內交易:
公司通常會規範虛擬貨幣或物品的交易、出售或贈送方式,以防止非法交易或利用漏洞。許多遊戲禁止將虛擬物品出售為現實貨幣,避免第三方市場的出現。
限制遊戲內購買:某些遊戲會限制玩家在一段時間內購買或使用虛擬貨幣的數量,特別是在由於戰利品箱或隨機機制引發賭博相關問題的市場。

8. 內容過濾和審查聊天與內容過濾:
遊戲可以自動過濾文字聊天中的不當語言,並標記包含敏感詞彙的消息進行處理。

generated by ChatGPT

娛樂法(遊戲)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
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以下簡
稱本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單純區域連線或其他無需透過網路連結遊戲伺服器之遊戲服
務。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請依會員註冊流程填寫)。
(二)企業經營者:業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營業所、網址、電子郵
件及統一編號。

二、法定代理人

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訂定時,應經消費者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本契約始生效力;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之訂定
,應由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
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
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
使用之遊戲費用。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以中文明顯標示
,若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外,並應於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閱讀、瞭解並同意本契約之所有內容
後,方得使用本遊戲服務,本契約條款變更時亦同。


三、契約內容

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
(一)企業經營者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
(二)計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四、契約解除權規定

消費者得於開始遊戲後七日內,以書面告知企業經營者解除本契約,
消費者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前項情形,消費者得就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退費

五、計費標準、變更及其通知相關規定

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
□免費制
□計時制(應敘明計價單位及幣別,計價單位最高不得逾二小時)
□其他費制_____
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消費者額外
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
(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
具等),企業經營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
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
費率調整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預定調整生效日三十日前於官網首頁、
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
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費率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生效日起按新費率計收;若新費率高於舊
費率時,消費者在新費率生效日前已於官網中登錄之付費購買點數或
遊戲費用應依舊費率計收。

六、本遊戲服務應載明之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
上載明以下事項:
(一)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標示遊戲分級級別及禁止或適合使用
之年齡層。
(二)進行本遊戲服務之最低軟硬體需求。
(三)有提供安全裝置者,其免費或付費資訊。
(四)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
其活動內容、獎項、中獎機率百分比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
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
」等提示。
前項第四款所稱機率,指消費者付費後取得機會中獎商品或完成活動
設定條件之機率。

七、帳號密碼之使用

消費者完成註冊程序後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消費者使用。
前項之密碼得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修改機制進行變更。企業經營者人
員(含客服人員、遊戲管理員)不得主動詢問消費者之密碼。企業經
營者應於契約終止後____日內(不得低於三十日),保留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

契約非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而終止者,消費者於前項期間內辦理續
用後,有權繼續使用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
第二項期間屆滿時,消費者仍未辦理續用,企業經營者得刪除該帳號
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帳號密碼遭非法使用之通知與處理

當事人一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由企
業經營者進行查證,經企業經營者確認有前述情事後,得暫停該組帳
號或密碼之使用權,更換帳號或密碼予消費者,立即限制第三人就本
遊戲服務之使用權利,並將相關處理方式揭載於遊戲管理規則。
企業經營者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官網公告、簡
訊、電子郵件、推播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前項第三人提出說明
。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企業經營者應直接
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消費者,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
之相當補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第三人之限制。但企業經營者有
提供免費安全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消費者不使用或有
其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企業經營者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
第一項之第三人不同意企業經營者前項之處理時,消費者得依報案程
序,循司法途徑處理。
企業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使用權時,在限制使
用期間內,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或第三人收取費用。
消費者如有申告不實之情形致生企業經營者或第三人權利受損時,應
負一切法律責任。

九、遊戲歷程之保存期限、查詢方式及費用

企業經營者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____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以供消費者查詢。
消費者得以書面、網路,或親至企業經營者之服務中心申請調閱消費
者之個人遊戲歷程,且須提出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以供查
驗,查詢費用如下,由消費者負擔:
□免費。
□____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其他計費方式(計費方式另行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
買頁面,其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企業經營者接獲消費者之查詢申請,應提供第一項所列之消費者個人
遊戲歷程,並於七日內以儲存媒介或書面、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資料。

十、個人資料
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十一、電磁紀錄
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企業經營者所有,企業經營者並應維持
消費者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消費者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
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十二、連線品質

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本遊戲服務相關系統及軟硬體設備而預先規劃暫
停本遊戲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七日前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
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但因臨時性、急迫性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
者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事由,致消費者不能連線使用本遊戲服務時,
企業經營者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對於消費者於無法使用期間遭扣除
遊戲費用或遊戲內商品,企業經營者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
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

十三、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
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企業經營
者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生消費者損害時,
應依消費者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電腦系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
作之前,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消費者因共用帳號、委託他人付費購買點數衍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
,企業經營者得不予協助處理。

十四、遊戲管理規則

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企業經營者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
則,消費者應遵守企業經營者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遊戲管理規則之變更應依第十七點之程序為之。
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
(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
(二)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之契約上權利。但企業經營者依第十五點之規
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十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者於本遊戲服務中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
公告,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
期間內改善。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
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
者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戲
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
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
超過___ 日(至長不得超過七日)。

十六、申訴權利

消費者不滿意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連線品質、遊戲管理、費用計費、
其他相關之服務品質,或對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置不服
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企業經營者之服務中心或以電
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接獲申訴後,於____日(
至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回覆處理之結果。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或遊戲管理規則中明定服務專線、電子郵件等
相關聯絡資訊與二十四小時申訴管道。
消費者反映第三人利用外掛程式或其他影響遊戲公平性之申訴,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七、契約之變更

企業經營者修改本契約時,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
面公告之,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
(一)消費者未為反對之表示者,企業經營者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繼續
提供本遊戲服務。
(二)消費者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消費者終止契約方式處理。

十八、契約之終止及退費
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
企業經營者得與消費者約定,若消費者逾___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未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企業經營者得定相當期限(不得少於十
五日)通知消費者登入,如消費者屆期仍未登入使用,則企業經營
者得終止本契約。
消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
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企業經營者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
(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
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三)以冒名、詐騙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內商品

(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三次)以上
,經依第十五點第二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企業經營者應
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
之點數或遊戲費用
,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十九、停止營運
因企業經營者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__
日(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
;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期間公告並通知者,除應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
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本外,並應提供消費者
其他合理之補償。

二十、管轄法院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概括授權企業經營者得就消費者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
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三、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及無
故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
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
考。
六、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
料為認定標準。
七、不得約定所有使用消費者帳號和密碼進入企業經營者管理之電腦系統
後之行為,均視為消費者之行為。
八、不得約定其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約定因本契約提供之服務所生之糾紛涉訟,
應賠償企業經營者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十、不得記載付費購買點數之使用期限。
十一、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對契約內容有最終解釋權。

2024年9月21日 星期六

演唱會合約要點及常見糾紛

ChatGPT生成後修改完成

演唱會合約的要點可以分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1. 演出者條款演出者資訊:
明確演出者(歌手或樂隊)的名稱及其代表方。
表演時間與場次:具體表演日期、時間與場次,是否有加場或延長演出的可能性。
演出長度:每場演出的時長,包括安可曲或特殊演出要求。

2. 報酬與支付條款演出費用:
如何支付演出費用,付款期限以及違約處理條款。

3. 技術需求舞台設置:
對舞台、燈光、音響設備的要求,是否需要特殊布景或設備。
音樂設備與技術人員:明確演出所需的技術人員和設備,包括音響師、燈光師等。

4. 場地要求場地大小與配置:
演出場地的容量、座位安排及VIP區域等配置。
場地租用條款:場地租金、設置費用以及如果出現延期或取消的處理方式。

5. 取消與延期條款取消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取消演出時,如何處理合約及支付問題。
延期條款:如果演出被延遲,如何處理票務和場地安排,是否有替代方案。

6. 宣傳與推廣廣告與宣傳:
各方在演唱會宣傳中的義務,是否需共同負擔廣告費用,誰有權決定宣傳素材的使用。
贊助商條款:涉及演唱會贊助商的安排、贊助金額及相關的品牌曝光要求。

7. 保險與責任演出保險:
明確演出方是否需要為演唱會投保,承擔意外事件的風險。
損害賠償責任:如因設備損壞或場地破壞導致的損失,誰負責賠償。

8. 特別著作權條款與錄影:
演唱會是否允許錄影或轉播,錄影素材的使用權和歸屬。

9.不可抗力條款:
若因天災、政府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合約各方的責任與義務如何調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唱會合約

甲方(演出方):

乙方(主辦方/場地方):


第一條:演出細節

演出日期與時間:
演出地點:
演出者:
表演時長:
 
第二條:報酬與支付

報酬金額:
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的演出報酬為新台幣XXX元整(NTD XXX),此報酬包含所有表演費用。

支付方式與期限:
預付款:乙方需在合約簽訂後X日內支付總報酬的XX%作為預付款,即NTD XXX。
餘款:剩餘XX%應在演出結束後X日內支付。

票房分成:
(若有)票房收入的XX%應歸演出者所有,剩餘部分歸主辦方。

第三條:技術需求設備需求:

甲方需提供的設備包括:音響、燈光、麥克風等,詳見附件1的技術需求清單。
技術人員:甲方需安排合格的音響師、燈光師及其他技術人員,並確保其在表演期間現場協助。

第四條:場地安排

場地規格:
演出場地應能容納不少於XX人,並設有VIP區域、觀眾席及後台休息區。

場地使用權:
乙方應確保甲方有權在演出期間內完全使用場地及設施,並確保場地的安全性。

第五條:宣傳與推廣

宣傳義務:
乙方應負責在其能力範圍內宣傳此次演出,並協助甲方進行市場推廣。甲方應提供相關宣傳素材,並授權乙方使用。

贊助商條款:
如有贊助商合作,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並就品牌曝光與甲方協商一致。

第六條:取消與延期

取消條款:
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取消演出,取消方應支付已發生的費用及違約金,具體金額為總演出費用的XX%。

延期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演出延期,雙方應共同協商重新安排日期。若無法達成一致,雙方應互相返還已支付的費用。

第七條:保險與責任

演出保險:
乙方需為此次演出投保,保險範圍應包括演出期間的所有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事故、設備損壞及人員受傷。

損害賠償:
若在演出期間出現任何財物損失或人員傷害,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與錄影

錄影權利:
甲方保留此次演出所有的錄影及影像使用權,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錄製或公開表演內容。

轉播權利:
如需進行現場直播或後期轉播,雙方需另行簽署協議。

第九條:不可抗力

如因天災、政府政策或其他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的事件導致演出無法如期進行,雙方應立即通知對方,並根據實際情況協商處理。

第十條:爭議解決

如發生合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簽訂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唱會中常見的糾紛通常涉及表演方、主辦方、場地方和觀眾之間的權益糾紛。
以下是一些常見的糾紛類型:

1. 演出取消或延期糾紛不可抗力原因:

如天氣、政府政策(例如疫情封鎖)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演出無法如期舉行,會引發票務退款或補償問題。
主辦方或演出者取消:如果主辦方或演出者單方面取消演出,觀眾、場地方和合作贊助商通常會要求退款或賠償,這可能會涉及到合約違約的處理。

2. 票務問題退票與票務糾紛:

當演出因故取消或延期時,是否能全額退款、退票流程是否透明等問題容易引發糾紛。
假票與黃牛票:因假票或黃牛票造成的觀眾損失會引起投訴,主辦方有時需承擔部分責任,尤其是售票管理不善時。

3. 演出質量與時間糾紛演出時長縮短:

演出者因健康問題或其他因素導致表演時間縮短或提前結束,觀眾可能會要求部分退款。
表演質量不符預期:如音響效果不佳、設備故障、演出者狀態不佳等,都可能引發觀眾的不滿並要求賠償。

4. 技術與設備問題設備故障:

音響、燈光、舞台設備等的故障會影響表演質量,導致主辦方、演出方與場地方之間的責任歸屬爭議。
場地設施不符要求:如果場地條件未達演出者的技術需求,可能會導致表演效果不佳,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5. 著作權與影像使用糾紛未經授權的錄影或轉播:

演出者有時會發現主辦方或第三方未經授權進行錄影或現場轉播,這涉及版權糾紛。
演出影像的使用權:主辦方與演出者之間常對錄製的影像使用權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涉及商業用途時。

6. 安全與保險糾紛觀眾受傷或財物損失:

若演出期間觀眾受傷、財物損壞或被偷竊,觀眾可能會追究主辦方或場地方的責任,這通常涉及保險理賠問題。
演出者安全保障:如未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導致演出者在演出過程中受傷,演出者可能會向主辦方或場地方追究責任。

7. 宣傳與贊助商糾紛宣傳內容與實際不符:

若主辦方的宣傳與實際演出內容不符,可能引起觀眾或贊助商的糾紛,尤其是承諾的演出者未出現或演出內容被削減。
贊助商曝光不符合約定:贊助商期待的品牌曝光未達到約定的標準,主辦方可能面臨違約賠償。

8. 付款與費用糾紛演出費用的支付:

演出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演出費用支付的時限、方式可能存在分歧,若未按時支付或存在爭議,可能引發法律訴訟。
場地租金與設施費用糾紛:場地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租金、設備使用費等費用的支付條件和數額可能會有爭議,尤其在場地設施不足或未按約定提供時。

9. 贈票與座位安排糾紛贈票處理不當:

贈票安排不透明或混亂可能導致VIP觀眾或重要合作方不滿。
座位安排錯誤:座位安排錯誤或不符合票務等級,會讓觀眾對主辦方的管理能力產生不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