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5日 星期三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 9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第 1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11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第 13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15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章 執行小組組成及任務

第 17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於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執行小組。但有特殊情事者,興辦機關(構)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後,展延成立。
執行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應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中遴選,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第五款委員,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8 條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19 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評估第三十條委託專案管理需求。
二、協助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協助辦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事項。
四、協助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 20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送審議會同意: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四、指定價購或租賃:經評估後列述理由,購置或租賃適當類型之公共藝術。

第 21 條
採前條第一款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除經審議會同意外,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不得低於下列期間: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十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四十五日。
三、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三十日。
採前條第二款邀請比件或第三款委託創作者,得於設置計畫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前條第四款指定價購者,應於設置計畫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或委託創作者,應於徵選文件或計畫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 22 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執行小組及專案管理廠商之名單,應於徵選簡章中揭示。

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 23 條
徵選會議完成後,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其中包括視覺藝術專業委員至少一人,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第 24 條
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會議決議,得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議之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執行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第 25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

第 26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

第 27 條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8 條
興辦機關(構)應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發生不可抗力或災害因素時,其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向第五條第一項相關基金或專戶申請費用支應。
主管機關得要求興辦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第 29 條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或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協助或獎勵之。
獲前項獎勵之興辦機關(構),應適度獎勵相關人員。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化藝術促進與獎助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第 二 章 獎助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權益保障

第 8 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第 9 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第 11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四 章 文化環境

第 15 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第 17 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第 18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第 20 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第 21 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第 22 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第 五 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 24 條
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第 25 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租稅優惠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 2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第 30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025年2月27日 星期四

林佳瑩律師履歷

  • 林佳瑩 資深合夥律師|Chiaying Lin, Senior Partner
  • 恒達法律事務所|Tomodachi-Attorneys-at-Law
  • 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4樓(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
  • 886-2-83691380 Ext. 112
  • camille@tmdclaw.com.tw

簡介

林佳瑩律師擅長處理IP授權及合約、商標(申請及訴訟)、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於過去20年來曾代理國內外高科技廠商、國際藥廠、國際通訊媒體、國際唱片公司、國際酒商、國際菸商、知名線上英語教學機構、知名補習教育平台、知名電商平台、知名新聞媒體、知名建設公司、國立台灣大學、文化內容策進院、電影公司、動畫公司、影視製作公司、音樂製作公司、知名經紀公司、藝人網紅、電競公司、醫美診所、代理經銷商、室內設計公司、生技公司、醫材公司、化學公司、農藥公司、葡萄酒代理商、雜誌出版社、文教基金會、翻譯社、插畫家、手作業者、仲介業者、攝影師、餐廳、家具業者、通訊行、網路商家、體育用品電商、印刷電商、LED顯示器廠商等客戶。

林律師多次於「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擔任「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座,亦常至各大學院校或企業單位講授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網路行銷等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2022年,林律師推出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並擔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教授《商標法專題》。

林律師出版《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娛樂法》、《時尚法》及《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八本專業智慧財產權法律書籍,更持續不斷參與學術研討會或於法學雜誌發表文章。其中,《娛樂法》及《時尚法》都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娛樂產業及時尚產業的法律專書。

林律師擁有審閱IP授權、出版、代理、經銷、廣告等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相關中英文合約之豐富經驗,於擔任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均能獲得客戶信賴與支持。


學歷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智慧財產權法)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
  •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經歷

  • 律師高考及格(2001年)
  • 商標代理人(律師登錄字號:TL00140)
  • 專利代理人
  •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第3屆)
  • 文化內容策進院投資審議會法律領域委員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諮詢委員
  • 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 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委員會主任委員(第30屆)
  • 台北律師公會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數位服務與資料保護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科技創新委員會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第3屆)
  • 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會員
  • 台灣法國比較法學會會員
  • 台灣匯流研究學會會員
  • 台灣人工智慧協會會員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
  • 曾任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
  • 曾任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展協會會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第29屆)
  • 曾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
  • 曾任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師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導師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攝影社」社長
  • 曾任國立台灣大學「商標使用委員會」委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雜誌編輯委員
  • 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
  • 曾參與智慧財產局、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及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等
  • 曾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 2022年教育部體育署「職業棒球運動員經紀人職能課程」結業
  • 2021年中華編劇學會「編劇大講堂課程」結業
專攻領域

商標申請、爭議與訴訟、著作權授權與訴訟、專利訴訟、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勞動法、合約審議(授權、經紀、影視音樂、代理經銷等)、公司法律顧問諮詢、涉外案件、娛樂法(影視音樂遊戲)、時尚法、文創設計


著作

(一)專書及課程

  1.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合著),元照,2024年(二版)
  2. 《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安藤和宏著,林佳瑩釋譯),元照,2023年
  3. 《商標法專題》,國立陽明交通科技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兼任講師,2022年
  4. 《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著作權線上課程,Lawsnote,2022年
  5.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2年(二版)
  6. 《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0年(二版)
  7. 《時尚法-時尚產業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21年
  8.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19年(四版)
  9.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合著),元照,2022年(三版)
  10. 《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17年
  11. 《記住巴黎的甜滋味》(林佳瑩、張志朋合著),元照,2010年

(二)演講及參與
  1. 商標在音樂產業之發展運用,2025年世界智慧財產權日 主題活動 IP and music,演講人,2025年4月24日
  2. 圓桌論壇-智慧創作專用權治理的部落實務,與談人,第十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2025年1月11日
  3. AI時代,新律師如何優化競爭力?律界執業創新分享會-文創法、時尚法、娛樂法,演講人,演講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4年1月4日
  4. 企業個資安全維護-個資外洩案例分享,講師,大韓菸草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9日
  5. 運動法論壇:藝術創作與名人肖像權-以報紙刊登大谷翔平畫像談起,演講人,東吳大學法學院運動暨娛樂法研究中心、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合辦,2024年12月11日
  6. 品牌行銷,勿忘商標-精彩的商標故事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12月11日
  7. 商標侵權使用與商標權效力不及事由,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13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4年10月18日
  8. Fintech與AI發展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9月26日
  9.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課程,教育部體育署各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教育部體育署,2024年8月
  10. 運動行銷的智慧財產議題,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3年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2024年6月30日
  11. TutorABC著名商標維護勝訴全紀錄,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5月21日
  12. 科技與社會發展對商標的影響-重要案例與發展趨勢,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3月19日
  13. 台灣商標法修正後之商標策略及布局,講者,2023 TIPA國際商標研討會: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2023 TIP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Litigation),2023年11月17日
  14. 生成式AI的法律風險-企業使用生成式AI應注意事項,講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23年11月9日
  15. 流行音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2023年4月25日
  16.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講師,Diageo,2022年12月29日
  17. 律師看律師劇,講者,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產展協會,2022年12月19日
  18.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1年辦理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會,2022年12月4日
  19.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智慧財產局原創我挺你podcast節目,2022年11月30日
  20.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1月25日
  21.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2022年11月4日
  22.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3.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4.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5日
  25.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與談人,2022年傳播產業發展高峰論壇數位通訊傳播產業轉型法制學術研討會,世新大學法律學院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與談人,2022年10月25日
  26.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25日
  27.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0日
  28.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11日
  29.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講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22年9月27日
  30.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講師,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總盟,2022年9月13日
  31.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2年8月17日
  32. 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講師,和泰聯網,2022年6月
  33.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全面攻略:商標侵權訴訟,「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侵權之救濟與罰則」,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4.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超前部署: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等規範」,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5.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講師,2022年4月
  36.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演講人,2022年4月26日
  37.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講師,台灣Diageo,2022年3月
  38.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2年1月
  39. 探勘台灣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新書發表會),講師,元照出版,2021年12月
  40. 影視作品中IP再利用應注意事項,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1年12月
  41. 著作權授權與網路應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2021年12月
  42. 和律師一起拆除網路行銷的法律地雷,講師,和泰汽車,2021年12月
  43. 影視授權合約爭議案例分享-和律師一起讀懂合約,講師,金榜工作室,2021年11月
  44.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講師,國立臺北大學,2021年11月
  45. 抄襲還是致敬?合理使用到底行不行?,講師,國泰金控,2021年10月
  46. 時尚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7. 產品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8. 數位動畫、視覺傳達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9. 成為文創領域專業律師所必要的修煉,講師,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2021年6月
  50. 娛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2021年6月
  51.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主講人,NMEA新媒體暨影音發展協會,2021年4月
  52.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訴訟實務班-商標權訴訟案實務與案例分析」,講師,2021年4月
  53. 品牌形象經營與智慧財產(IP)-娛樂產業的商標議題,主講人,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主辦,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元照出版公司、月旦講座協辦,2021年4月23日
  54. 解密音樂產業與法律,演講人(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20年
  55. 著名商標與公司名稱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09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0年
  56. 時尚與智慧財產保護,演講人(林佳瑩律師、陳緒承律師),國立台北大學財經法研究中心 教育部高教深耕 智慧財產學程講座 ,2020年
  57. TIPA智慧財產學院「商標行政爭訟實務與公平交易法規範」,課程講師,2020年
  58. 品牌成長的命運-被致敬!這次我們一起來超前部署,課程講師,華山1914文創園區,2020年
  59. 臺灣高階數位模型營運商轉授權規劃,審查委員,文化部,2020年
  60. 論著名商標的稀釋之射程範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為中心,與談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學會,2019年
  61. 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公平交易委員會,2019年
  62. 珠寶設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台灣珠寶設計師協會,2019年
  63. 文創創作實務與智財議題工作坊-美術著作,演講人,108年度大專院校藝術科系法律教育規劃 大學文創-從在地創作到國際市場的智財保護網系列推廣論壇,2019年
  64. 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8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9年
  65. 智財專題研究-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19年
  66. 平行輸入、代購與商標,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商標權與品牌經營課程,2019年
  67.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權基礎班-商標法及相關案例」,課程講師,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2019年
  68. 智慧財產訴訟之證據取得,與談人,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第一次律師學者座談會,2019年
  69. 商標的權利耗盡與平行輸入,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7年度第1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8年
  70.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實務經驗分享,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17年
  71. 原廠、代理經銷與平行輸入-權利耗盡原則,演講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國際貿易與智財專題研究講座,2017年
  72. 藝術品真假爭議的法律問題,報告人,ARTAIPEI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2016年
  73. 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使用及公平法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5年度第3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6年
  74. 藝術品授權契約,報告人,台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2016年
  75. 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專利?,課程講師,中華國土建設人才育成中心,2016年
  76. 智慧財產權律師的職涯分享與規劃,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2014年
  77. 文創商品設計所衍生之法律議題與案例,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舉辦,2014年
  78. 設計專利之侵權分析方法-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研究,報告人,專利侵權分析方法論之再檢討-免刀膠帶專利案之啟示與借鏡研討會,2014年
  79. 商標使用之現代課題,與談人,商標使用研討會,2013年
  80. 經濟部工業局101年度整備設計產業發展環境─辦理設計產業運用智慧財產創價先期研究,計畫案審查委員,2012年
  81. 設計產品與智財保護,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創意產業設計研究所、工業設計學系,2012年
  82.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2年
  83. 文創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小南風,2011年
  84. 商標與公司名稱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評釋,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1年
  85. 企業併購法之法制檢討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6.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草案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7. 研擬農產品安全法草案,研究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計畫,2005年
  88.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演講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2005年
  89. 研擬著作權授權契約範例,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0.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法草案,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91.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2. 外科醫療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研究助理,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2002年
  93. 2002年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法制趨勢研討會,報告人,行政院農委會,2002年
  94. 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關係之研究,研究助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計畫,2002年
  95. 交易資訊是否擁有著作權&指數授權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研究助理,台灣證券交易所委託計畫,2002年

(三)文章


  1. 電玩遊戲的著作權、商標權、合約案例探討,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2. 解構電玩遊戲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類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3.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下),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8日
  4.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上),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7日
  5. 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2024年4月30日
  6. 談台灣的流行音樂教育-以「群星會」節目為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3年12月6日
  7. 網紅、藝人及名人應如何保障肖像權-從台灣實務判決及案例進行分析,月旦律評,2023年9月
  8. 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之分析-以音樂學校案件為例,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7月
  9. 音樂串流產業中唱片公司與藝人因價值差距(Value Gap)引發的法律爭議,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5月
  10. Oh Pretty Woman v. Pretty Woman (2 Live Crew)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parody與合理使用,2023年3月
  11. He is so Fine v. My Sweet Lord (George Harrison)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潛意識抄襲,2023年3月
  12. 已經是2022年,為什麼我們還在問「版權」是不是「著作權」?,2022年5月
  13. kuso、二創與著作權合理使用-談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及博恩「TAIWAN」影片,2022年4月
  14.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2023年1月
  15.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2023年1月
  16.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3年1月
  17.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18.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19.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20.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2022年
  21.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2022年
  22.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2022年
  23.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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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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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2日 星期六

娛樂法(娛樂稅) 「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並非演講而是表演(單口喜劇),應繳納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 年稅簡字第9號判決(2024.06.26)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二)娛樂稅係對消費者出價娛樂行為課徵之租稅,課稅基礎為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所收之費用,納稅義務人為娛樂行為之消費者,由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收費時併予徵收,再向主管機關報繳,若代繳人有向消費者收費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收費項目,即發生核課娛樂稅之基礎,亦即如屬於娛樂之代價,不問名稱為何,即應課徵娛樂稅。娛樂業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課稅之範圍,至何謂技藝表演,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臺北市政府公布,自具有法律效力。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係針對大鼓、彈詞、口技、相聲及溜冰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例示規定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概括規定。該條雖並未將「單口喜劇」或「脫口秀」列舉為課稅項目,惟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依上開之概括規定,如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且有對外收取票價,均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為因應不同的時代及多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娛樂活動形式,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就具有娛樂性之「其他特技等表演」所為之概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概括規定可參酌前段所列舉之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及溜冰而定,其意義非難以難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原告主張上開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依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活動之性質既經被告認定為具有娛樂性之「技藝表演」,自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已符合娛樂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就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自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演講或講座」,不應課徵娛樂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稅捐之課徵乃被告之職責,被告依據系爭活動全場演出之實質內涵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技藝表演與演講之差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就系爭活動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

(一)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影像檔案、曾博恩於111年1月10日、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函文、各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相雷同主題熱身場之主辦單位均已事前登記並自動報繳娛樂稅等事證,依系爭活動之演出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活動確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已符合上開納保法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稅事實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娛樂稅法與政府鼓勵藝文、體育發展宗旨相悖且不合時宜,已有民意代表提案廢止修正娛樂稅法等語。惟查,娛樂稅之課徵,源於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隨著時代變遷、人民財富增加及娛樂活動多元化,現階段娛樂稅之課徵或與改善社會風氣無關,惟娛樂稅為地方稅,且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數挹注地方建設及發展,仍有助益於地方庫收,彌補其財政不足,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及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倘予廢止,應籌妥替代財源,始可實施。另考量各縣市發展重點及鼓勵產業不同,或可賦予地方政府視其經濟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例如發展藝文或體育活動),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得停徵或減徵部分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地方財產等情,有財政部檢討娛樂稅及印花稅制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另立法院第10屆○○○等18位立法委員、第11屆○○○等16位立法委員、○○○等18位立法委員及○○○等16位立法委員,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有立法院委員○○○等18人擬具「娛樂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25至226頁)及立法院議案文書(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因應社會經濟、文化變遷及促進文化、運動產業發展風氣,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尚非行政法院所能代而為之。從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改制前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現改制為憲法法庭),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其曾函詢被告「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後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之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略以:「二、……應課徵娛樂稅之技藝表演,並不限定前揭所稱大鼓、彈詞等項目,前揭規定僅為例示規定,只要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有收取票價或收費,均應課徵娛樂稅。三、有關貴公司詢問單口喜劇課徵娛樂稅疑義,依維基百科所載,單口喜劇係指獨角喜劇,通常是一位喜劇演員站在台上表演喜劇,而且多以語言笑話為主要表演,表演方式類似單口相聲。類此表演如單口喜劇、脫口秀、相聲等技藝表演,如有收費應課徵娛樂稅。……至『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情,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函詢「單口喜劇」及「演講」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系爭活動即為演講之性質。又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活動,其內涵包含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例如相聲及其他特技等。又國內、外單口喜劇表演者之表演方式,多係以嘲諷時事、生活中的故事、角色扮演、穿插與觀眾現場互動等之表演形式。如前所述,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形成演講外觀,惟該活動內容之實質內涵仍係以單口喜劇表演方式為之,且與曾博恩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活動認定為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原告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影片函詢被告之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為其所擷取之「片段」影片,而該片段影片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之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被告因而認定該片段影片屬於演講或講座性質。嗣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審酌曾博恩整場演出之實質內容後認定為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核屬技藝表演,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025年2月21日 星期五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
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2025年2月20日 星期四

娛樂法(影視 劇本 分集大綱 保密合約 業界慣例 懲罰性違約金) 小鎮醫生:法院認為,編劇公司已經與影視製作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要求影視製作公司不得公開分集大綱,則製作公司使用分集大綱製作簡報並提交給八大電視台,是違約行為。影視製作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律師費及部分權利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0.26)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羅O平
                游O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 :
 
⒈《小鎮醫生》劇本為著作人陳O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之優等獎作品;陳O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⒉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審卷㈣第323頁)。

⒊被上訴人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廖O凱曾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羅O平則為鑫聖公司之前負責人,鑫聖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O華,已承受訴訟。

⒋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

⒌被上訴人廖O凱依主管指示製作原證4「小鎮醫生」之提案簡報,並由被上訴人游茗婷使用該簡報向八大公司提案。

⒍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原審卷㈡第13、129、336、469頁)。

⒎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⒏被上訴人游O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可是公司,因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可是公司要求下,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可是公司。

⒐可是公司前以鑫聖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是公司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⒑可是公司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上證8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122頁)。

㈡本件爭點:

⒈鑫聖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如是,鑫聖公司與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有知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⒉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1,172,000元(含第二審追加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
⑴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⑵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且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⒈查鑫聖公司有由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一節,業經鑫聖公司等自承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1、172頁),且觀鑫聖公司告知可是公司暫不合作後,黃國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臺北地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及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鑫聖公司之員工僅有於10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自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

再觀諸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原審卷㈠第119至171頁,其餘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關可是公司所稱急診室人手不足而忽略病患、竄改病歷及腸病毒事件調職至苗栗分院等均見於系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顯見鑫聖公司等並未使用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甚明。是可是公司主張鑫聖公司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願收受或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方同意對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圖像、樣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限閱或機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

準此,依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鑫聖公司所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由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先予說明。

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由可是公司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鑫聖公司翻閱後,並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依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黃O甦與游O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㈠第101頁)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甦係在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願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鑫聖公司尚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願提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鑫聖公司,由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⒊鑫聖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獎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原審卷㈠第83頁),可是公司亦自承有簽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原審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7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由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惟上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之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且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大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失其機密性

另鑫聖公司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自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鑫聖公司等提出之資料所示,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作品『分集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作品『創作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故事大綱』),應未有公開『分集大綱』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顯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從未於官方網站上公開過《小鎮醫生》劇本之分集大綱,尚不足僅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曾公布102年入圍作品分集大綱,即一概認為103年度亦有公布而認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已因公開而不具機密性。

⑵再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固曾舉辦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惟觀諸《小鎮醫生》入圍作品介紹之內容,僅為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並無系爭分集大綱之完整內容,該作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亦與系爭分集大綱不同,且該等作品介紹資料下方已有印製「所有作品版權歸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9年6月2日回函亦說明「……二、入圍、得獎之作品範圍:本局於媒合會上提供與會業者當年度『入圍作品介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以及『入圍作品手冊』(包含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經查前揭揭露範圍皆未包含『分集大綱』。本局歷年實務操作上,雖已取得參賽者授權全部作品內容,惟考量著作權仍歸屬參賽者,僅為媒合目的公開入圍或得獎作品之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未曾於紙本或以網站形式公開作品之分集大綱。三、有關媒合會/評選委員部分:……『入圍作品介紹』及『入圍作品手冊』提供給當年度『與會業者』及『參賽者』,前揭內容並未達一般開拍電視劇之劇本條件……。四、其他部分:……本局所辦理之媒合會僅限於當年度,且製發入圍作品手冊有限,並以提供當年度參與媒合會廠商為主。」

於109年11月6日回函說明「……1、評選委員:評選委員係基於評選作業需要進行評選,爰僅簽署聲明書,聲明對作品內容絕對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聲明書未規定賠償罰則,未另簽保密同意書。2、廠商:本活動執行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103年度委辦廠商簽署保密同意書,如有違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本局間接或直接損失。3、參與業者:本局邀請業者參加媒合會係為提升入圍作品轉製為電視劇之可能。基此,未規定媒合業者簽署保密同意書,惟於『入圍作品手冊』及『入圍作品介紹』載明『版權歸屬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三、有關民眾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參賽作品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虞,基於保障創作者之精神,本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將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可知媒合會所印製之入圍作品介紹並不包含分集大綱,評選委員評閱相關作品時亦已簽署相關聲明書,得以參與媒合會之人亦僅為特定廠商,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一般社會大眾亦非得藉由申請得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益徵系爭分集大綱並未喪失其機密性。

⑶綜上,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無喪失其機密性之情事,鑫聖公司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可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即鑫聖公司)同意保密標的嚴格限制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未經甲方(即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本保密標的。㈡本約之簽訂並不表示甲方授與乙方任何本項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保密標的,及依各項保密標的所製造的產品交付、轉讓、轉授與第三者,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提供給其他第三人供作本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

第3條第1項約定:「保密措施:㈠乙方同意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維護保密標的之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他人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如經甲方同意揭露予他人時,應事先與該他人簽訂精神同於本合約之保密合約或條款,始得交付或告知。㈡乙方同意其人員限於為達成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該保密標的,且乙方須先取得該等人員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保密合約,並妥善保存,供甲方於必要時存取備查。」、

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人員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及其該人員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律師費用)與所失之利益,同時應配合甲方之需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賠償另一方因此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北院卷第37頁)。

⒉查鑫聖公司有由廖O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業如前述,而游O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做內部評估,當時要討論有無機會送文化部,所以於106年3月24日去八大電視台討論評估,將系爭簡報給張O祥看,看完後張O祥問有無其他資料給他看,其離開回公司後,就將系爭分集大綱用LINE傳給張O祥等語,而八大電視公司版權戲劇部總監張O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羅O平或游O婷有來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地點在八大電視公司會議室,提案是想要跟八大合作拍片,是誰來已經不記得了,其有看過系爭簡報內容等語,再由八大電視公司108年5月7日回函說明「本公司僅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鑫聖公司)電子郵件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當日收受電子郵件之承辦人為版權戲劇部副理張O祥,其於收受郵件資料後僅內部轉寄公司主管,並經評估後決定不予合作,故未與鑫聖公司召開任何會議或取得其提供之簡報資料。」,足見鑫聖公司除製作系爭簡報外,並由游O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台之張O祥閱覽,再於同日將系爭分集大綱全部內容傳送予張O祥甚明。

⒊由黃O甦與游O婷於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請項目組評估……,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等語,以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前言明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可知可是公司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目的係為提供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從未約定或同意鑫聖公司得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向外提供予第三人評估之用

再觀諸黃O甦與游O婷之106年3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黃O甦在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仍一再與游O婷要求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游O婷亦一再向黃國甦保證一定是在雙方確定要合作之後,才會將資料提供給電視台,益徵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就系爭保密合約所提供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其使用目的及範圍僅得作為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⒋至鑫聖公司等雖一再辯稱因要送文化部補助,故要先請電視台評估,且將系爭分集大綱、系爭簡報提供給電視台評估係屬製作公司之業界慣例,故可是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交由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應包含同意鑫聖公司等在商業評估目的之範圍內,對外提供該等資料等語。

中華民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10年3月2日函覆:「三、一般來說製作公司通常不會在確認好投資方或播映平臺的合作意願之前,就立即決定與編劇簽署完整的合作合約與協議,因為這樣可能使製作公司支出一筆不斐的費用,卻買到無法拍成戲劇的劇本。但若是編劇本身已經非常知名,在業界已經有代表作品與一定票房市場時,製作公司也可能會例外先與編劇簽好正式合作契約談妥合作關係後,再遊說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進行投資購買與合作。四、製作公司向編劇確認有初步合作意願後,就會開始與投資方及播映平臺接洽確認是不是有投資及合作的意向,來判斷製作費用的資金是不是能到位以及是不是能順利回收。這時候,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通常會要求先過目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等資料,以利評估是否決定後續合作。五、編劇將劇本、分集大綱給製作公司時,通常都是理解到這些資料後續會給平臺與投資方用來評估是否要推動戲劇製作開拍的素材。為了方便商談或者籌措資金,製作公司通常有自己的人脈管道,這些也是各家製作公司的自有的商業秘密資訊,故通常不可能每次都逐一向編劇詢問是否能同意授權給特定買方或播映平臺觀看。」,

復於110年5月12日函覆:「編劇如有明確表示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即不同意提供未公開之分集大綱或劇本給投資方或電視台,則通常此案無法達成合作……」

可知縱使業界一般會以資金是否能到位、有無投資方與播映平臺合作,作為專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而有在開發前先將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交由投資方或播映平臺評估之慣例,惟是否在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即一律得循此業界慣例,仍應尊重編劇之意願。

黃O甦於106年3月20日已明確向游O婷表示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鑫聖公司、游O婷卻仍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顯已違反可是公司之意願,自不得以業界慣例為由作為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正當理由

另鑫聖公司等就文化部補助所提出之相關譯文部分,其對話時間係於106年3月17日,顯在黃O甦要求游茗婷不得對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之前,自不得以可是公司曾表示要申請文化部補助,即一概認定其已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電視台評估。是以,鑫聖公司等所辯顯不足採。

⒌鑫聖公司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非在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業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鑫聖公司自應另取得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第三人,惟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之約定。則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自屬有據。

鑫聖公司以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無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行為之必要,主張無需支付上訴人一、二審之律師費用云云,然可是公司係依據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律師費為一方違約時他方之損失,且別無其他限制,足見關於律師費部分,訂約時之意思乃因一方違約時,他方委請律師之費用,即屬他方之損失,不以他方不能自己訴訟而必須委請律師為限,因此,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國際關係組,雙主修法律學系系財經法學組,依據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仍得向鑫聖公司請求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而第一、二審律師費部分業據可是公司提出相關收據,第一審律師費金額共計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是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⒍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

鑫聖公司等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一節,本院審酌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約定本件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小鎮醫生》完整20集之劇本,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並審酌可是公司為與鑫聖公司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就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部分已另行約定,雖鑫聖公司違約部分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未將系爭第一、二集劇本製作成系爭簡報或提供予第三人,惟單就分集大綱而言,其重要性不亞於單集劇本,此見各年度文化部劇本獎徵求參加者提交之著作可知,劇本獎徵求者並不包括如同分集大綱內集數之劇本,但必須有分集大綱,而評審僅以分集大綱、部分劇本即可評獎,且文化部製作之媒合會手冊內亦無分集大綱,足見其秘密性以及重要性,由分集大綱即可呈現故事結構之布局及情節設定(見系爭函文),鑫聖公司之未經可是公司同意即以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實已將《小鎮醫生》劇本整體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八大電視公司,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100萬元,固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但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15萬元顯然過低,應以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從而,可是公司請求給付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改作或編輯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鑫聖公司明知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成系爭簡報,並由游茗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公司之張O祥閱覽,再將系爭分集大綱傳送予張志祥,均如前述,自屬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分集大綱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權,且具有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可是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羅O平於侵權時為鑫聖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其知道游O婷有將本案提報給八大電視公司等語,游O婷亦陳稱其有跟羅O平說要去找張O祥聊一下案子等語,足見羅O平對於游O婷有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一事並非全然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廖O凱部分,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游O婷是其直屬主管,是游O婷交付系爭分集大綱,指示其製作系爭簡報,沒有說哪些資料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其不知道可是公司有跟鑫聖公司簽署保密合約,也沒有看過保密合約書,正常是會簽保密協定,但其不知道本案有沒有簽等語,足見廖O凱僅係依主管要求製作系爭簡報,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分集大綱為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之保密標的,亦不知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可是公司主張廖O凱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有重製、改作及編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著作財產權,是可是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至鑫聖公司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分集大綱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係為評估其是否決定與可是公司合作拍攝《小鎮醫生》劇本之電視劇,顯係出於商業目的;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分集大綱係由陳O均所原創著作,並因此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之作品,應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廖O凱自承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網路上相關資訊製作之系爭簡報,而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足見所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質、量比例不低;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以陳O均創作《小鎮醫生》劇本後,即將該劇本專屬授權可是公司利用,可是公司再於市場上進行後續開發及商業利用,是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結果,自已對於《小鎮醫生》劇本之潛在市場造成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鑫聖公司係基於商業目的使用、所利用之質、量比例不低、系爭分集大綱係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利用該著作對可是公司之潛在市場可能造成影響,難認鑫聖公司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鑫聖公司僅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之系爭簡報向八大電視探詢合作之可能,自應取得可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應支付該部分權利金。而可是公司雖主張每集劇本、分集大綱權利金約為14萬元,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等語。

再觀諸公視戲劇孵育計畫-節目劇本之每集費用為14萬元,大愛電視台報價規範之分集大綱為6萬元等情,可知每集劇本或分集大綱之行情約落在6萬元至14萬元間,則鑫聖公司等辯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與鑫聖公司雙方曾協議每集編劇費為8萬元,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分集大綱已完整呈現故事結構及布局,其經濟價值應高於單集之劇本,認為系爭分集大綱之權利金應以1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再以可是公司主張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計算,可是公司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給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代言合約)林O晨 v. AVILAS服飾:法院認為,年度產品代言合約中約定,所有廣告需經紀公司同意後始得發布,故業主未經同意就發布藝人照片,構成違約。合約中也約定,不得將藝人的廣告與其他代言人或其他非代言產品合成,或置於同一廣告當中,故業主將藝人與其他代言人放在同一廣告當中,構成違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2022..04.28)

原 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林依晨的經紀公司)

被 告 詮勢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2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訂「年度產品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旗下藝人林依晨擔任服飾品牌「AVILAS服飾」廣告代言人,詎在林依晨109年12月8日完成第一次拍攝後,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制止、抗議,被告均推諉狡辯,原告遂於同年12月12日以訊息、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又林依晨已完成109年12月8日第一次拍攝,被告迄未給付該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065,000元(未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暨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共計6,118,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250元,暨其中1,118,250元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林依晨拍攝之代言照片於「AVILAS」官網上係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該專屬頁面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經原告審核通過,故林依晨之廣告活動於專屬頁面審核通過後才正式展開,於該時點後,被告並無將「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與林依晨之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之違約行為,亦未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廣告之行為,且被告係將拍攝之林依晨廣告照片上傳社群平台,至社群平台如何放置上傳照片,非被告所能控制。又被告無使用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照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未經審核之照片,尚有誤會。又被告使用形容衣服特色之文字,放置於已經審核通過之照片製作物中,無損原告及林依晨之形象,非屬違約行為。

林依晨僅於109年12月8日耗時1天拍攝8套服裝,以被告應給付之價金355萬元除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時間4天計算,被告應給付887,500元價金,此未超出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42萬元,況且,林依晨僅拍攝1天,與系爭合約約定第1次拍攝應拍攝2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款,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又如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則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2-1至2-3、3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在合約期間內得使用本約影片與照片進行本約產品宣傳,使用媒體及方式包括:3.所有完成之本約影片與照片製作物皆須經乙方(即原告,下同)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甲方、乙方就前述各項之使用,皆不得有損害雙方公司或造成他方及乙方代言人負面形象之使用行為」之約定。

可知只要被告欲使用林依晨依系爭合約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均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發佈,且被告於使用前開經原告同意發佈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時,不得造成兩造及林依晨之負面形象。

2.就附表項次2-1至2-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AVILAS」官網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2張(即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告持續於109年12月11日至17日間在「AVILAS」IG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③;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持續於「AVILAS」官方LINE帳號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④,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云云。查,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即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對照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背景之相對位置雖相同,惟色彩濃淡有別,色調亦非一致,且原證3-1編號③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可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0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已不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179頁),可徵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復對照原證3-1編號④照片與被證6編號16,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樹木之相對位置雖相同,然色調明顯有別,原證3-1編號④照片可見背景包含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6照片之背景已無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原證3-1編號④與被證6編號16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從而,自應認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為不同照片,此由被告曾請求原告就曾遭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然經被告再次修改過之照片再為挑選乙節(詳見下述⑵之訊息對話),更可證兩造均認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經過不同之修圖,即屬不同之照片。

據此,揆諸上開1.說明,被告於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前,各張照片自應均先得原告之同意方能使用。

至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縱被告嗣後提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仍需經原告具體指明如何修圖及明示同意使用,始為同意使用照片,此由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要將原證3-1編號⑫照片側邊髮絲修掉乙情即明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增加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 
 
⑵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19分傳訊向被告表示「以下是『不要』使用的:」,隨即傳送包含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在內之照片予被告,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再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44分傳訊向原告表示:「美豫姐 另一批照片來了 共25張 敬請核定」,隨即傳送包含被證6編號10、16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25張照片時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詢問被告:「後面單獨發的是修片的嗎」「修好的?」(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向原告表示:「這25張是修過的 沒錯」(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表示:「以下是『不要用的』:」,隨即傳送8張照片予被告,而該8張照片並未包含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3、167、171、173、175、179、180頁)。被告復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28分傳訊向原告表示:「我們想從刪掉的裡面抓幾張出來 換別的編排方式給您看 好嗎」,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回稱:「沒得挑啊」、「刪掉的我都可以跟妳說原因」,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向原告表示「拜託再幫我們看最後幾張 傳檔中了」,被告隨即傳送原證3-1編號③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頂多這一張給你們用,但臉側邊的髮絲幫我修掉」「再來,如果我們以後沒挑到的,就是不要再問了!我們一定有原因」,併傳送原證3-1編號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是依兩造於109年12月9日下午至晚間之訊息,可知原告對被告提供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未表示不要使用,自可反面解釋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業經原告表示同意使用,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

⑶就附表項次2-1部分,觀原告所提原證4-1,被告在「AVILAS」官網上係使用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並無窗簾拉繩,以及背景並無紅綠燈、車輛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就附表項次2-2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 IG之影片暨截圖,即原證2-1影片C之截圖②③④⑤(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係使用原證3-1編號③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均有窗簾拉繩即明。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放置上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在AVILAS IG上放置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自屬可採。

就附表項次2-3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官方LINE截圖,即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係使用被證6編號16之照片,此由背景並無紅綠燈及車輛即明,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 

3.就附表項次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於「AVILAS」品牌之Facebook等社群媒體上架未經原告確認同意之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等語(兩造均不爭執原證6-1即為本院卷第193頁之被證9,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

查,原證6-1為附有林依晨拍攝照片及文字敘述之照片製作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欲發佈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自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復被告自承前述之照片製作物有部分文字未經原告確認同意(見本院卷第4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有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情,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要旨在於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使用不造成兩造與林依晨負面形象,其雖有未經原告確認同意前即發佈照片製作物之行為,然若未損及兩造與林依晨之形象,難謂有本款之違約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該款就不同階段課予被告不同之義務,即照片製作物發佈前應經原告同意、照片製作物發佈使用時應不損及兩造及林依晨之形象相悖,而置同款前段「照片製作物皆須經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之文字不論,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4、5-1至5-2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非經乙方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同意,甲方…,亦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以合成方式呈現」之約定。

可知該款係約定被告不得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製作成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甲方保證乙方藝人為AVILAS品牌唯一代言人 ,本合約廣告拍攝時,若甲方要求乙方藝人與其他第三人或以上共同拍攝廣告或共同出席宣傳活勤時,須事先與乙方書面協議後始可實行。且甲方保證不得將其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演員肖像或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中(本合約第3條第3小條所述之使用媒體),否則視同甲方嚴重違約,依本合約第11條第2小條辦理之」之約定。

可知本款係為規範原告藝人為品牌代言人之排他性、唯一性,故禁止同品牌前、後代言人、藝人(含模特兒)之肖像、姓名與原告藝人拍攝之廣告放置於同一廣告中。又此「同一廣告」,依文義係指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3.就附表項次1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AVILAS」品牌官網將代言人林依晨本約照片及「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因廣告路徑都是AVILAS官網(HOME〉外套(莎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2-1影片A、B為證等語。查,經本院勘驗影片A、B,勘驗結果分為:「影片A為手機自錄影片(翻錄通訊軟體中他人傳送之手機自錄影片) 00:00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avilas-style.com,主頁),網頁呈現為藝人莎莎穿著淺灰色毛呢外套之正面照片,照片上有文字描述為貝克街毛呢系列 BAKER STREET 00:03(點入上開藝人莎莎之照片)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海軍連帽毛呢外套-淺灰),網頁轉換為藝人林依晨穿著同件外套之正面全身照片,(滑動螢幕)陸續為展示同件外套之藝人林依晨正面上半身照片及半側面背部全身照片(藝人林依晨照片共3張)」、「影片B為拍攝手機畫面之影片 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網頁呈現為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有點模糊) 00:01(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轉換為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展示同件外套之側面照片及正面照片(不知名人照片共2張) 00:02(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陸續轉換為該件外套之細部介紹照片、材質介紹照片及特色介紹說明 00:05(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照片轉換為影片開頭之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是就影片A部分,被告以合成方式將呈現滑動螢幕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內,先出現AVILAS前代言人即藝人莎莎之照片,後出現林依晨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同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就影片B部分,被告於官方網站內,標題為(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之特定單一商品頁面,以網頁自動轉換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出現林依晨之照片,此標題既與該商品頁面結合為一,自屬同一廣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影片B中,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云云,然縱該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影片B既未呈現得以辨識莎莎臉部之照片,即與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條款之目的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兩造為解決被告使用林依晨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3項等節,方合意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兩造既同意林依晨廣告照片以獨立專屬頁面方式呈現,且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此一專屬頁面網址,足認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是被告僅要於此期間內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即須負契約責任,與被告主觀上認定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林依晨之廣告活動無涉。至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林依晨專屬頁面網址之訊息為由,辯稱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亦即,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設置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一事,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4.就附表項次4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發現「AVILAS」品牌官網上有林依晨本約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之同一廣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7-1編號③為證云云。查,原證7-1編號③為被告於AVILAS官方網站內,標題為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該頁面共4張照片,排列為2×2,第一排共2張照片均由林依晨穿搭示範,第二排共2張照片則由平面模特兒穿搭示範,而每張照片下方則為各該照片之商品名稱,且商品均不同,有原證7-1編號③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上開標題之頁面係為便於消費者搜尋品牌所有外套之總目錄頁面,消費者僅要點選已成為一體之各該照片暨商品名稱,即可進入該特定商品頁面,是此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雖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平面模特兒照片並列,然此究與上開1.2.所述「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製作成單一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行銷;合成方式係指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合而於同一頁面並列或按頁面之操作方式產生連結效果,使消費者誤以為林依晨有代言其他商品,或藉此提升其他代言人、藝人(包含小模)、非代言商品等之知名度之搭便車行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係為避免使消費者產生林依晨與其他小模共同代言服飾品牌之誤認,原證7-1編號③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小模照片並列之廣告畫面,已違反該款強調林依晨為唯一代言人之契約目的云云。

惟原告上開解釋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合成乃「由部分結合成整體(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為「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文義,均無足採。

5.就附表項次5-1至5-2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發現「AVILAS服飾」之Facebook首頁是小模廣告照片,然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5影片為證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5影片之譯文「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Facebook官方帳號(993個讚,119則留言,50次分享),網頁首頁呈現為四組不知名女性小模圖片並列之廣告照片。上方文字為【嘿 最強回歸了!】2020 全新極地系列,全新…繼續閱讀。00:02手機畫面呈現AVILAS 2020 全新極地系列海軍藍外套之細部介紹,包含服裝之特性、訂購電話、促銷活動及連結「http://bit.ly/2lsFpS7」說明。00:04-05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網址(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畫面呈現為avilas官網。00:07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https://www.avilas-style.com)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文字內容為林依晨征服・世界的溫度抗寒制霸。畫面往下拉動。00:08手機畫面呈現外套特性介紹。畫面往下拉動。00:08-09手機瀏覽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廣告2則。00:10-13畫面往上拉動,瀏覽廣告照片。00:13畫面呈現手機「分頁」,往左滑動螢幕分頁,點入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17-19(於Google引擎搜尋「avilas」,並按下完成按鈕)手機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20手機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首頁呈現為不知名小模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21-25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許多不知名小模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427頁)。

可知被告於AVILAS臉書上之該篇貼文內容包含4組模特兒圖片並列之照片、宣傳文字,以及連結AVILAS官網之縮網址,經點選該縮網址後,即跳轉至僅呈現林依晨照片之官網頁面。是並無原告所稱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之情。況且,該貼文內容僅有模特兒照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連結網址係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臉書貼文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⑵原告主張以藝人莎莎介紹「AVILAS」品牌之廣告影片之IG限時動態,須點擊莎莎影片才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6影片為證等語。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6影片之譯文:「00:00-02手機畫面顯示為手機內建裝置畫面。錄影功能啟動。00:02手機呈現為手機桌面圖示。畫面顯示12月14日星期一12:10。00:04-09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IG限時動態,播放藝人莎莎於外景穿著AVILAS品牌服裝之廣告拍攝影片,影片下方文字為「【感受 世界的溫度】 北海道 雪 -5度 貝克街防風毛呢系列>>https://bit.ly/3lhh6ar 電話訂購:00-0000-0000#9…更多 來去逛逛」(限時動態影片繼續播放)。00:10影片播放畫面文字為 AVILAS behind the screen。00:11-47播放藝人莎莎介紹其穿著AVILAS深藍色外套之影片,莎莎介紹之口白及影片之字幕如下:「是我啦,是我啦。有看到我身上這個嗎?這是他們家的外套,毛呢系列的。我想跟你們好好介紹一下,因為他其實就是像我剛剛說的,他材質比較厚,他是毛呢,但他材質比較厚,所以他有點防風。你看看就算現在風來,其實真的覺得還好。就是其實,沒有這麼的透風,織的比較密一點。然後他的這個鈕扣,也是用大鈕扣。其他很多小細節都很注意,你看這大鈕扣,超可愛。然後在領子的部分,他是用一點立領的感覺,所以有時候你可能忘記帶圍巾,或者是沒有那麼冷的時候」。00:48(點入「來去逛逛」)手機畫面呈現網頁轉換畫面。00:50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00:53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54至結束手機畫面顯示為各則林依晨廣告頁面及服裝特性介紹廣告」(見本院卷第429頁)。

可知被告該則IG限時動態係播放藝人莎莎之介紹影片,該動態影片中有連結網址,點選該網址後即導入AVILAS官網之林依晨廣告頁面。是該限時動態僅有藝人莎莎介紹影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則動態內附之連結網址可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IG限時動態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給乙方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整(NT$6,300,000,不含5%營業稅)。如甲方未依約按時支付乙方款項,乙方及代言人得拒絕履行本合約義務,且不構成違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約簽署完成後於或於2020年12月8日前:甲方須支付乙方40%訂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整(NT$1,420,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8號票期))。2.第一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中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l,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底票期))。3.第二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1,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月中票期))。…7.倘有任何依規定應繳納之稅款負擔者,由甲方另行負擔之,甲方不得自應付乙方 之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影片與照片』之拍攝作業為影片拍攝共為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照片拍攝以跟拍影片拍攝時進行;拍攝一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代言人到達第一拍攝現場後或開始梳化妝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

2.兩造均不爭執林依晨於109年12月8日為AVILAS之服裝品牌拍攝1天之情,原告主張此為上開約款所稱之第1次拍攝,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影片與照片拍攝共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林依晨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同年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你現在秋冬拍攝,確定只要12月15號,12月16日要放掉了,對嗎?(被告)是,拍12/15,放掉12/16,謝謝。(原告)圖檔(內為『第二次拍攝結束後(2020年12月15日),甲方須…。第三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1月第一週。針對春夏拍攝支付如下說明:春夏商品預計2021年5月拍攝…』之文字)。1月我上次說過要差不多1月8-10號喔。所以很難寫第一週。(被告)請問可以先寫1/8-10之間嗎?先保留一個範圍。…」,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足證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4個工作天之拍攝,係分2次拍攝,然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已將上開合約之約定合意改為分4次拍攝,每次各1個工作天(即第1至3次拍攝與春夏拍攝共4次),且已特定第2次拍攝為12月15日,第3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為1月8日至10日,第4次拍攝預計110年5月,則原告主張第1次拍攝為109年12月8日,可以採信。被告猶執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4個工作天分2次拍攝,林依晨僅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無足採憑。

3.承上,林依晨既已依約完成第1次拍攝,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後應給付之款項1,06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1,118,250元(計算式:1,065,000元×1.05=1,11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需絕對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不得中途違約,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除本合約另有違約約定外,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毋須履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已受領之酬金無須返還,並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之違約事項,而違反附表「系爭合約約定」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併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系爭合約業於109年12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又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參照)。

茲審酌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於同年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時間非長,佐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為630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42萬元(未稅),另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超時拍攝以1小時10萬元(未稅)計算,以及1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及被告應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後之款項1,065,000元(未稅),暨被告曾將林依晨拍攝之照片放上官網及其社群媒體之官方帳號,已達藉由林依晨之知名度提升品牌之效果,且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情節輕重不一之違約事項,就項次2-2部分,雖被告之文案內容未影響原告形象,然究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照片製作物,且於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後,被告仍持續放置於社群媒體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