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1日 星期五

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認定基準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一字第0930520244號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一字第0950521900號公告修正第1點規定,並修正名稱(原名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文影字第10420350651號公告修正

一、稱國產電影片者,指由我國電影片製作業列名參與製作,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電影片。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逾二分之一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者。

(二)導演具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明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二分之一者。

(三)在國內取景、拍攝達全片三分之一以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該電影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二分之一者。

(四)全片在國內完成後製作(指錄音、剪輯、特效、音效、沖印及其他後製工作)、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該電影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二分之一者。但國內無相關後製作設備或技術者,不在此限。

(五)動畫電影片在國內製作費用達製作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或參加該電影片製作之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者。

二、稱非國產電影片者,指國產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

三、國產電影片、非國產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認定之。

國產電影片國內映演獎勵要點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國產電影片(以下簡稱國片)之映演,鼓勵開拓市場及保障國片映演空間,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之資格

  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且依第八點規定申請參與國片院線並經本局審核通過之電影片映演業。但申請者映演之國片屬聯合映演者,應委由聯合映演之一家電影片映演業或委由該國片之電影片發行業提出申請。

三、申請及獲獎勵金之國片,應符合之條件

(一) 本要點所稱國片,指符合「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認定基準」第一點所定「國產電影片」要件之國片。

(二) 應為首次獲文化部核發其電影片分級證明。前開電影片分級證明有效期間之始日,應為申請年度前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日期,且該國片於申請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申請年度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曾於本局核定公告之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作首輪商業映演。

(三) 應未獲本要點映演補助金或獎勵金。

(四) 第二款所稱首輪商業映演,應符合下列條件:

1、為非短片、動畫片或紀錄片之國片者:

(1) 於我國境內首次映演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在十家以上本局核定公告之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同時進行營利性質之首輪映演。

(2) 須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同一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映演,且應於平日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時、星期六、星期日及行政院核定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放假之節日全天之時段,每日映演至少四場(電影片映演業總廳數三廳(含)以下者,每日至少三場),且連續達十日以上(公休日不計)。

(3) 該國片之全國票房紀錄(專指映演業之門票收入,以下同),應未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三十家以下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B、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三十一家至六十家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C、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六十一家以上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2、為短片、動畫片或紀錄片之國片者:

(1) 於我國境內首次映演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在五家以上本局核定公告之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同時進行營利性質之首輪映演。

(2) 須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同一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映演,且應於平日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時、星期六、星期日及行政院核定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放假之節日全天之時段,每日映演至少二場,且連續達七日以上(公休日不計)。

(3) 該國片之全國票房紀錄,應未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十家以下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B、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十一家至二十家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C、於全國映演業映演之家數在二十一家以上之國片,其全國票房紀錄應達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要點規定進行首輪商業映演或已完成首輪商業映演之國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局影(推)字第一○七三○○二九六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要點規定。

四、獲獎勵金者之資格及獎勵金額上限

(一)獲獎勵金者應為符合第二點規定且為映演獲獎勵金國片之電影片映演業者。

(二)前款獲獎勵金之電影片映演業,且應無下列各目情形:

1、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勵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2、因違反前款以外補助或獎勵相關規定,致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3、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其應繳回或給付本局之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或給付本局。

(三)每一獲獎勵金國片之每日映演獎勵金,應依映演場所每日映演場次、比例核給,且不得逾本局核定公告之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每日映演獎勵金額度上限;六十分鐘(含)以上之獲獎勵金國片,其每部獎勵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六十分鐘之獲獎勵金國片,其每部獎勵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申請案應具備之文件、資料

  申請者應檢具以下規定之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獎勵之電影片映演業之聲明書。聲明事項應包含下列內容:

1、為第二點但書規定之聯合映演者,應載明委託事項之文意。

2、無前點第二款各目規定情形。

3、申請獎勵金之國片在所屬映演場所作首輪商業映演之每日映演紀錄證明,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映演場所名稱、每日映演場次及時刻表。前開每日映演紀錄證明應加蓋發行及映演申請獎勵金之國片之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片映演業者及其負責人印章。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前開證明應載明申請者營業項目得從事電影片映演或電影片發行之文意。

(四) 申請獎勵金之國片映演合約書影本,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名稱、映演檔期、映演期間。

(五) 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六、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 申請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 申請方式:

1、申請者應依第一款規定期間至「國片映演獎勵申請系統」完成網路申請及檔案上傳作業,並自前述系統下載列印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依序排列裝訂正本一份,依第二目規定送至本局,始完成申請程序。

2、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遞送期限:

(1) 郵寄遞送者,應以掛號付郵遞送,並應於第一款申請期間截止日前,以掛號寄至本局電影產業組(地址:10047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四樓),以郵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2) 親自或委請他人(含快遞、宅急便包裹等)交送者,應於第一款申請期間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至本局電影產業組(地址:10047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四樓),以收件章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三) 申請案之申請應備文件、資料,不論受理、撤案或獲獎勵金與否,概不退還。

七、 審核作業

(一) 如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申請獎勵金之國片不符合第三點規定或申請案不符前點第二款規定者,應不予受理。但其得為補正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亦同。

(二) 本局將依申請案文件、資料、申請案國片映演場所每日映演場次、比例,以及依本局核定公告之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每日映演獎勵金額度上限規定,進行審核。獲獎勵金名單及其獎勵金額,應由本局核定之。本局依規定審核認有必要時或其他需提請審核事項,得邀集影視、行銷、發行、映演或其他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業人士,協助審核,並請其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得於獲獎勵結果公開時,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八、國片院線

(一) 申請參與國片院線應具備之條件:申請參與國片院線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電影片映演業,且該電影片映演業提供國片映演之映演場所,應於最近一年內經建管及消防安全檢查通過。

(二) 申請參與國片院線之方式:申請參與國片院線者,應由該電影片映演業或經由電影相關公(協)會團體之推薦,向本局申請參與;本局必要時得協調具備前款條件之電影片映演業,申請參與國片院線。

(三) 國片院線及每日映演獎勵金額度之審核:

1、本局應依前款規定,就申請參與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條件,進行審核。國片院線之電影片映演業名單及其映演場所每日映演獎勵金額度,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2、本局依前目規定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邀集影視、行銷、發行、映演及其他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業人士,協助審核。

九、獎勵金撥付方式

  獲本局通知獲獎勵金之國片之申請者,應於本局通知獲獎勵金公文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該公文函及其附件所載獲獎勵金者(電影片映演業)之獎勵金額,檢具各獲獎勵金者之撥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戶名應為獲獎勵金之電影片映演業者)影本,以及本局抬頭之獎勵金統一發票(本局統一編號為31839713)或領據,向本局申請撥付獎勵金。

十、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及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手段申請獎勵金之國片獲獎勵金資格、獲獎勵金受領資格、獲領獎勵金或獲核定為國片院線。

(二) 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及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應擔保其檢具申請之國片獎勵金申請案及獲核定為國片院線等文件、資料,無抄襲、剽竊、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三) 獲獎勵金之國片,應符合第三點規定。

(四) 獲本局通知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應依前點規定之期限,檢附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撥付獎勵金。

(五) 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及其提供國片映演之映演場所,應符合第八點第一款規定。

十一、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及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或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獲獎勵金國片資格、獲獎勵金者獎勵金受領資格、國片院線資格,且不支付獎勵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已領取獎勵金之獲獎勵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被撤銷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被撤銷獎勵金受領資格者、被撤銷國片院線資格者,自被撤銷獲獎勵金國片資格、獲獎勵金資格、國片院線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或獲本要點獎勵、參與國片院線。獲獎勵金者溢領之獎勵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及獎勵、參與國片院線。

1、違反前點第一款規定者。

2、違反前點第二款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 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違反前點第三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本局應廢止獲獎勵金國片資格、獲獎勵金者獎勵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獎勵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已領取獎勵金之獲獎勵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被廢止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被廢止獎勵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獲獎勵金國片資格、獲獎勵金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或獲本要點獎勵。獲獎勵金者溢領之獎勵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及獎勵。

(三) 獲本局通知獲獎勵金國片之申請者、獲獎勵金者違反前點第四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本局應廢止獲獎勵金國片資格、獲獎勵金者獎勵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獎勵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四) 獲核定為國片院線者違反前點第五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本局應廢止其國片院線資格,且不支付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被廢止國片院線資格者,自被廢止國片院線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參與國片院線。

十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則及違反之處置

(一) 申請者、申請參與國片院線者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二) 申請者、申請參與國片院線者保證於申請期間或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三、其他規定

(一) 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行公告。

(二) 本局得依各年度本要點預算額度,核定該年度之申請案件。其獎勵金額逾預算金額總數時,本局得停止受理申請。

(三) 本要點獎勵金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獎勵者,本局得停止受理、不撥付獎勵金,且申請者或獲獎勵金者不得要求本局補償或賠償。

(四) 本要點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2025年3月5日 星期三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 9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第 1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11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第 13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15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章 執行小組組成及任務

第 17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於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執行小組。但有特殊情事者,興辦機關(構)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後,展延成立。
執行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應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中遴選,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第五款委員,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8 條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19 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評估第三十條委託專案管理需求。
二、協助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協助辦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事項。
四、協助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 20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送審議會同意: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四、指定價購或租賃:經評估後列述理由,購置或租賃適當類型之公共藝術。

第 21 條
採前條第一款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除經審議會同意外,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不得低於下列期間: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十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四十五日。
三、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三十日。
採前條第二款邀請比件或第三款委託創作者,得於設置計畫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前條第四款指定價購者,應於設置計畫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或委託創作者,應於徵選文件或計畫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 22 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執行小組及專案管理廠商之名單,應於徵選簡章中揭示。

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 23 條
徵選會議完成後,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其中包括視覺藝術專業委員至少一人,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第 24 條
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會議決議,得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議之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執行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第 25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

第 26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

第 27 條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8 條
興辦機關(構)應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發生不可抗力或災害因素時,其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向第五條第一項相關基金或專戶申請費用支應。
主管機關得要求興辦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第 29 條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或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協助或獎勵之。
獲前項獎勵之興辦機關(構),應適度獎勵相關人員。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化藝術促進與獎助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第 二 章 獎助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權益保障

第 8 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第 9 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第 11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四 章 文化環境

第 15 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第 17 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第 18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第 20 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第 21 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第 22 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第 五 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 24 條
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第 25 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租稅優惠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 2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第 30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025年2月27日 星期四

林佳瑩律師履歷

  • 林佳瑩 資深合夥律師|Chiaying Lin, Senior Partner
  • 恒達法律事務所|Tomodachi-Attorneys-at-Law
  • 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4樓(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
  • 886-2-83691380 Ext. 112
  • camille@tmdclaw.com.tw

簡介

林佳瑩律師擅長處理IP授權及合約、商標(申請及訴訟)、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於過去20年來曾代理國內外高科技廠商、國際藥廠、國際通訊媒體、國際唱片公司、國際酒商、國際菸商、知名線上英語教學機構、知名補習教育平台、知名電商平台、知名新聞媒體、知名建設公司、國立台灣大學、文化內容策進院、電影公司、動畫公司、影視製作公司、音樂製作公司、知名經紀公司、藝人網紅、電競公司、醫美診所、代理經銷商、室內設計公司、生技公司、醫材公司、化學公司、農藥公司、葡萄酒代理商、雜誌出版社、文教基金會、翻譯社、插畫家、手作業者、仲介業者、攝影師、餐廳、家具業者、通訊行、網路商家、體育用品電商、印刷電商、LED顯示器廠商等客戶。

林律師多次於「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擔任「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座,亦常至各大學院校或企業單位講授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網路行銷等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2022年,林律師推出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並擔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教授《商標法專題》。

林律師出版《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娛樂法》、《時尚法》及《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八本專業智慧財產權法律書籍,更持續不斷參與學術研討會或於法學雜誌發表文章。其中,《娛樂法》及《時尚法》都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娛樂產業及時尚產業的法律專書。

林律師擁有審閱IP授權、出版、代理、經銷、廣告等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相關中英文合約之豐富經驗,於擔任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均能獲得客戶信賴與支持。


學歷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智慧財產權法)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
  •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經歷

  • 律師高考及格(2001年)
  • 商標代理人(律師登錄字號:TL00140)
  • 專利代理人
  •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第3屆)
  • 文化內容策進院投資審議會法律領域委員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諮詢委員
  • 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 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委員會主任委員(第30屆)
  • 台北律師公會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數位服務與資料保護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科技創新委員會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第3屆)
  • 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會員
  • 台灣法國比較法學會會員
  • 台灣匯流研究學會會員
  • 台灣人工智慧協會會員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
  • 曾任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
  • 曾任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展協會會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第29屆)
  • 曾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
  • 曾任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師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導師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攝影社」社長
  • 曾任國立台灣大學「商標使用委員會」委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雜誌編輯委員
  • 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
  • 曾參與智慧財產局、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及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等
  • 曾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 2022年教育部體育署「職業棒球運動員經紀人職能課程」結業
  • 2021年中華編劇學會「編劇大講堂課程」結業
專攻領域

商標申請、爭議與訴訟、著作權授權與訴訟、專利訴訟、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勞動法、合約審議(授權、經紀、影視音樂、代理經銷等)、公司法律顧問諮詢、涉外案件、娛樂法(影視音樂遊戲)、時尚法、文創設計


著作

(一)專書及課程

  1. 《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著作權法研析》,元照,2025年(三版)
  2.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合著),元照,2024年(二版)
  3. 《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安藤和宏著,林佳瑩釋譯),元照,2023年
  4. 《商標法專題》,國立陽明交通科技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兼任講師,2022年
  5. 《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著作權線上課程,Lawsnote,2022年
  6.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2年(二版)
  7. 《時尚法-時尚產業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21年
  8.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19年(四版)
  9.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合著),元照,2022年(三版)
  10. 《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17年
  11. 《記住巴黎的甜滋味》(林佳瑩、張志朋合著),元照,2010年

(二)演講及參與
  1. 授權聊天室:著作權與IP的應變與運用,與談人,2025年4月29日
  2. 商標在音樂產業之發展運用,2025年世界智慧財產權日(主題活動 IP and music),演講人,2025年4月24日
  3. 圓桌論壇-智慧創作專用權治理的部落實務,與談人,第十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2025年1月11日
  4. AI時代,新律師如何優化競爭力?律界執業創新分享會-文創法、時尚法、娛樂法,演講人,演講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4年1月4日
  5. 企業個資安全維護-個資外洩案例分享,講師,大韓菸草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9日
  6. 運動法論壇:藝術創作與名人肖像權-以報紙刊登大谷翔平畫像談起,演講人,東吳大學法學院運動暨娛樂法研究中心、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合辦,2024年12月11日
  7. 品牌行銷,勿忘商標-精彩的商標故事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12月11日
  8. 商標侵權使用與商標權效力不及事由,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13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4年10月18日
  9. Fintech與AI發展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9月26日
  10.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課程,教育部體育署各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教育部體育署,2024年8月
  11. 運動行銷的智慧財產議題,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3年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2024年6月30日
  12. TutorABC著名商標維護勝訴全紀錄,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5月21日
  13. 科技與社會發展對商標的影響-重要案例與發展趨勢,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3月19日
  14. 台灣商標法修正後之商標策略及布局,講者,2023 TIPA國際商標研討會: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2023 TIP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Litigation),2023年11月17日
  15. 生成式AI的法律風險-企業使用生成式AI應注意事項,講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23年11月9日
  16. 流行音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2023年4月25日
  17.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講師,Diageo,2022年12月29日
  18. 律師看律師劇,講者,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產展協會,2022年12月19日
  19.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1年辦理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會,2022年12月4日
  20.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智慧財產局原創我挺你podcast節目,2022年11月30日
  21.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1月25日
  22.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2022年11月4日
  23.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4.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5.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5日
  26.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與談人,2022年傳播產業發展高峰論壇數位通訊傳播產業轉型法制學術研討會,世新大學法律學院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與談人,2022年10月25日
  27.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25日
  28.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0日
  29.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11日
  30.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講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22年9月27日
  31.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講師,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總盟,2022年9月13日
  32.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2年8月17日
  33. 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講師,和泰聯網,2022年6月
  34.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全面攻略:商標侵權訴訟,「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侵權之救濟與罰則」,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5.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超前部署: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等規範」,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6.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講師,2022年4月
  37.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演講人,2022年4月26日
  38.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講師,台灣Diageo,2022年3月
  39.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2年1月
  40. 探勘台灣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新書發表會),講師,元照出版,2021年12月
  41. 影視作品中IP再利用應注意事項,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1年12月
  42. 著作權授權與網路應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2021年12月
  43. 和律師一起拆除網路行銷的法律地雷,講師,和泰汽車,2021年12月
  44. 影視授權合約爭議案例分享-和律師一起讀懂合約,講師,金榜工作室,2021年11月
  45.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講師,國立臺北大學,2021年11月
  46. 抄襲還是致敬?合理使用到底行不行?,講師,國泰金控,2021年10月
  47. 時尚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8. 產品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9. 數位動畫、視覺傳達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50. 成為文創領域專業律師所必要的修煉,講師,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2021年6月
  51. 娛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2021年6月
  52.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主講人,NMEA新媒體暨影音發展協會,2021年4月
  53.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訴訟實務班-商標權訴訟案實務與案例分析」,講師,2021年4月
  54. 品牌形象經營與智慧財產(IP)-娛樂產業的商標議題,主講人,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主辦,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元照出版公司、月旦講座協辦,2021年4月23日
  55. 解密音樂產業與法律,演講人(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20年
  56. 著名商標與公司名稱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09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0年
  57. 時尚與智慧財產保護,演講人(林佳瑩律師、陳緒承律師),國立台北大學財經法研究中心 教育部高教深耕 智慧財產學程講座 ,2020年
  58. TIPA智慧財產學院「商標行政爭訟實務與公平交易法規範」,課程講師,2020年
  59. 品牌成長的命運-被致敬!這次我們一起來超前部署,課程講師,華山1914文創園區,2020年
  60. 臺灣高階數位模型營運商轉授權規劃,審查委員,文化部,2020年
  61. 論著名商標的稀釋之射程範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為中心,與談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學會,2019年
  62. 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公平交易委員會,2019年
  63. 珠寶設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台灣珠寶設計師協會,2019年
  64. 文創創作實務與智財議題工作坊-美術著作,演講人,108年度大專院校藝術科系法律教育規劃 大學文創-從在地創作到國際市場的智財保護網系列推廣論壇,2019年
  65. 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8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9年
  66. 智財專題研究-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19年
  67. 平行輸入、代購與商標,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商標權與品牌經營課程,2019年
  68.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權基礎班-商標法及相關案例」,課程講師,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2019年
  69. 智慧財產訴訟之證據取得,與談人,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第一次律師學者座談會,2019年
  70. 商標的權利耗盡與平行輸入,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7年度第1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8年
  71.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實務經驗分享,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17年
  72. 原廠、代理經銷與平行輸入-權利耗盡原則,演講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國際貿易與智財專題研究講座,2017年
  73. 藝術品真假爭議的法律問題,報告人,ARTAIPEI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2016年
  74. 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使用及公平法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5年度第3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6年
  75. 藝術品授權契約,報告人,台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2016年
  76. 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專利?,課程講師,中華國土建設人才育成中心,2016年
  77. 智慧財產權律師的職涯分享與規劃,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2014年
  78. 文創商品設計所衍生之法律議題與案例,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舉辦,2014年
  79. 設計專利之侵權分析方法-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研究,報告人,專利侵權分析方法論之再檢討-免刀膠帶專利案之啟示與借鏡研討會,2014年
  80. 商標使用之現代課題,與談人,商標使用研討會,2013年
  81. 經濟部工業局101年度整備設計產業發展環境─辦理設計產業運用智慧財產創價先期研究,計畫案審查委員,2012年
  82. 設計產品與智財保護,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創意產業設計研究所、工業設計學系,2012年
  83.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2年
  84. 文創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小南風,2011年
  85. 商標與公司名稱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評釋,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1年
  86. 企業併購法之法制檢討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7.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草案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8. 研擬農產品安全法草案,研究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計畫,2005年
  89.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演講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2005年
  90. 研擬著作權授權契約範例,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1.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法草案,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92.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3. 外科醫療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研究助理,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2002年
  94. 2002年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法制趨勢研討會,報告人,行政院農委會,2002年
  95. 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關係之研究,研究助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計畫,2002年
  96. 交易資訊是否擁有著作權&指數授權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研究助理,台灣證券交易所委託計畫,2002年

(三)文章


  1. AI在動畫產業的運用,文化部,2025年4月
  2. 「臺大」超級著名商標,台大校友雙會刊-法律與生活專欄,2025年4月
  3. 電玩遊戲的著作權、商標權、合約案例探討,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4. 解構電玩遊戲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類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5.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下),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8日
  6.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上),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7日
  7. 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2024年4月30日
  8. 談台灣的流行音樂教育-以「群星會」節目為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3年12月6日
  9. 網紅、藝人及名人應如何保障肖像權-從台灣實務判決及案例進行分析,月旦律評,2023年9月
  10. 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之分析-以音樂學校案件為例,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7月
  11. 音樂串流產業中唱片公司與藝人因價值差距(Value Gap)引發的法律爭議,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5月
  12. Oh Pretty Woman v. Pretty Woman (2 Live Crew)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parody與合理使用,2023年3月
  13. He is so Fine v. My Sweet Lord (George Harrison)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潛意識抄襲,2023年3月
  14. 已經是2022年,為什麼我們還在問「版權」是不是「著作權」?,2022年5月
  15. kuso、二創與著作權合理使用-談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及博恩「TAIWAN」影片,2022年4月
  16.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2023年1月
  17.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2023年1月
  18.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3年1月
  19.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20.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21.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22.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2022年
  23.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2022年
  24.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2022年
  25.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26.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
  27.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2022年
  28.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2022年
  29.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2022年
  30.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2022年
  31.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2022年
  32.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2022年
  33.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2022年
  34. 2021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1年12月
  35. 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減少侵權風險(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2021年11月
  36. 2021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1月
  37. 談「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著作權抄襲爭議(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10月
  38. 「合約範本」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嗎?從政府「勞務採購合約範本」談起,2021年9月
  39. 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2021年9月
  40. 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9月
  41. 從「焦糖哥哥」註冊商標相關案件,反思台灣的商標制度,2021年8月
  42. 藝人要如何保護自己的藝名,2021年8月
  43. 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通過之後,對機關和藝術家都重要的事,2021年8月
  44. 電競、遊戲產業與法律相關議題,全國律師,2021年8月
  45.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法學雜誌,2021年6月
  46. 2020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月
  47. 商標訴訟的法律策略,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8. 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9. 如何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50. 2019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19年12月
  51. 用商標保護品牌價值-談商標意識,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19年
  52.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趨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分析,中律會訊雜誌,2017年
  53. 專利侵權訴訟之審理流程與統計分析
  54.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Compulsory Licensing in Taiwan and under the EC: the Philips CD-R case
  55.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
  56.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
  57. 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不明之實務分析
  58. 我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運作之實務分析—以專利排除侵害案例為中心
  59. 植物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限制
  60. 植物品種專利的侵權事件與案件解析

語言


華語、台語、英語、法語

2025年2月22日 星期六

娛樂法(娛樂稅) 「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並非演講而是表演(單口喜劇),應繳納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 年稅簡字第9號判決(2024.06.26)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二)娛樂稅係對消費者出價娛樂行為課徵之租稅,課稅基礎為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所收之費用,納稅義務人為娛樂行為之消費者,由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收費時併予徵收,再向主管機關報繳,若代繳人有向消費者收費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收費項目,即發生核課娛樂稅之基礎,亦即如屬於娛樂之代價,不問名稱為何,即應課徵娛樂稅。娛樂業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課稅之範圍,至何謂技藝表演,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臺北市政府公布,自具有法律效力。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係針對大鼓、彈詞、口技、相聲及溜冰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例示規定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概括規定。該條雖並未將「單口喜劇」或「脫口秀」列舉為課稅項目,惟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依上開之概括規定,如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且有對外收取票價,均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為因應不同的時代及多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娛樂活動形式,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就具有娛樂性之「其他特技等表演」所為之概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概括規定可參酌前段所列舉之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及溜冰而定,其意義非難以難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原告主張上開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依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活動之性質既經被告認定為具有娛樂性之「技藝表演」,自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已符合娛樂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就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自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演講或講座」,不應課徵娛樂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稅捐之課徵乃被告之職責,被告依據系爭活動全場演出之實質內涵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技藝表演與演講之差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就系爭活動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

(一)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影像檔案、曾博恩於111年1月10日、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函文、各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相雷同主題熱身場之主辦單位均已事前登記並自動報繳娛樂稅等事證,依系爭活動之演出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活動確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已符合上開納保法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稅事實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娛樂稅法與政府鼓勵藝文、體育發展宗旨相悖且不合時宜,已有民意代表提案廢止修正娛樂稅法等語。惟查,娛樂稅之課徵,源於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隨著時代變遷、人民財富增加及娛樂活動多元化,現階段娛樂稅之課徵或與改善社會風氣無關,惟娛樂稅為地方稅,且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數挹注地方建設及發展,仍有助益於地方庫收,彌補其財政不足,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及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倘予廢止,應籌妥替代財源,始可實施。另考量各縣市發展重點及鼓勵產業不同,或可賦予地方政府視其經濟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例如發展藝文或體育活動),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得停徵或減徵部分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地方財產等情,有財政部檢討娛樂稅及印花稅制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另立法院第10屆○○○等18位立法委員、第11屆○○○等16位立法委員、○○○等18位立法委員及○○○等16位立法委員,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有立法院委員○○○等18人擬具「娛樂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25至226頁)及立法院議案文書(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因應社會經濟、文化變遷及促進文化、運動產業發展風氣,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尚非行政法院所能代而為之。從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改制前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現改制為憲法法庭),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其曾函詢被告「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後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之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略以:「二、……應課徵娛樂稅之技藝表演,並不限定前揭所稱大鼓、彈詞等項目,前揭規定僅為例示規定,只要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有收取票價或收費,均應課徵娛樂稅。三、有關貴公司詢問單口喜劇課徵娛樂稅疑義,依維基百科所載,單口喜劇係指獨角喜劇,通常是一位喜劇演員站在台上表演喜劇,而且多以語言笑話為主要表演,表演方式類似單口相聲。類此表演如單口喜劇、脫口秀、相聲等技藝表演,如有收費應課徵娛樂稅。……至『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情,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函詢「單口喜劇」及「演講」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系爭活動即為演講之性質。又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活動,其內涵包含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例如相聲及其他特技等。又國內、外單口喜劇表演者之表演方式,多係以嘲諷時事、生活中的故事、角色扮演、穿插與觀眾現場互動等之表演形式。如前所述,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形成演講外觀,惟該活動內容之實質內涵仍係以單口喜劇表演方式為之,且與曾博恩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活動認定為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原告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影片函詢被告之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為其所擷取之「片段」影片,而該片段影片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之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被告因而認定該片段影片屬於演講或講座性質。嗣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審酌曾博恩整場演出之實質內容後認定為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核屬技藝表演,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025年2月21日 星期五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
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