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會計財務 提供帳戶) 「六弄咖啡館」: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是應「北京華視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電影專戶使用,由「北京華視公司」指派陳O玲擔任會計。陳O玲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後再領出,是「陳O玲」有侵害行為,而不是「被告公司」有侵害行為。法院認為,陳O玲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被告公司對陳O玲並沒有指示監督權限,被告公司不用負責原告公司的損失。


#六弄咖啡館 
#電影 #會計財務 #提供銀行帳戶

本件涉及到拍電影的會計財務方面問題
A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電影專戶給B公司使用
B公司找的會計發生犯罪行為
A公司要不要負責呢?

「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如果涉及犯罪
提供銀行帳戶的人要不要負責呢?

本案法院說:不用

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是應「北京華視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電影專戶使用,由北京華視公司指派陳O玲擔任會計。陳O玲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後再領出,是「陳O玲」有侵害行為,而不是「被告公司」有侵害行為。法院認為,陳O玲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被告公司對陳O玲並沒有指示監督權限,被告公司不用負責原告公司的損失。

BUT「提供銀行帳戶」在刑法實務上有很多案件(抖)
因此建議是:#不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比較好

ps這部電影的主題曲「半句再見」超級好聽!

【六弄咖啡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2022.6.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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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2022.6.27)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O玲擔任會計,於108年3月間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陳O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金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

惟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或應付款項存在,陳O玲上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自不生效力,且無論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取自原告帳戶,被告因第三人陳O玲之不法行為無端取得原告款項,前開財產損益變動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負返還之責。

再陳O玲前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其基於被告與其他公司合作,而掌管被告帳戶存摺、印鑑,客觀上即屬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監督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掌管前開物品之機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陳O玲侵害原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2萬547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因與華視影視投資(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視)簽約,參與電影六弄咖啡館之拍攝,由北京華視出資並主導拍片專案進行,原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電影劇本並負責拍攝工作,由北京華視派遣財務人員,後續因北京華視主導,被告同意將拍攝工作轉由第三方製作公司負責,被告僅負責提供劇本,並在北京華視的要求下,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由北京華視選任之陳O玲負責掌管拍片專案帳戶,自該時起,均由陳O玲管理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均非由被告使用,實際受有利益者為陳O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亦均於短時間內再行匯出。再陳O玲並非被告受僱人,被告對之並無監督管理權限,自無與之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再縱被告應與陳O玲連帶負責,然陳O玲係受僱原告,其未盡內控監督管理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存有即大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大幅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O玲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原告帳戶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應係陳O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O雄稱有廠商請款,由陳O雄或訴外人吳O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變造金額或受款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對陳O雄稱有廠商請款或需繳納稅捐等不實內容,經陳O雄或吳O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同意提領存款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陳O玲如附表編號1至2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可知前開行為係陳O玲利用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原告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供作己用。

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為,原告則主張係陳O玲利用具有原告網路銀行建立匯款檔案權限,勾選不檢核戶名方式,自原告帳戶以網路銀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均顯見將原告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匯入系爭帳戶,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人為陳O玲,並非被告之侵害行為。

(二)復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無就陳O玲之侵害行為有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已難謂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雖係陳O玲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存款而來,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尚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O玲並未受僱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並據以使用之緣由,業據被告提出六弄咖啡館電影承制合同、六弄咖啡館電影承制合同補充協議及電影六弄咖啡館工作人員聘用合同,前開補充協議第10點約定,經北京華視及被告同意,指定拍攝地第三方製作公司為協拍單位,由第三方負責製作拍攝;前開聘用合同則約定六弄咖啡館委託彩色樹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彩色樹公司),負責該片拍攝及後期製作工作,並均同意聘任陳O玲擔任該片會計6個月。

此並據證人鄭O成證述:伊於103年至107年間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曾與北京華視簽署前開承制合同、補充協議,原約定由被告處理六弄咖啡館之編劇與導演,後來北京華視希望尋找另外之製作方,包含製作到財務均不由被告經手,拍攝由彩色樹公司負責。

簽署前開補充協議後,北京華視指定由陳O玲負責電影財務出納,直接對北京華視負責。陳O玲曾約伊至彩色樹公司辦公室,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專員為被告及彩色樹公司開立帳戶,當場就由陳O玲拿走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陳O玲沒有任職於被告,被告也沒有給過其薪資,後續見過2至3次面,僅是為了要報帳,但也沒就報帳下過指示,北京華視會將製作款匯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要求匯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專用,至於證人陳O玲與北京華視間之往來伊無從知悉等語。

可徵被告係因前開電影拍攝,應投資方即北京華視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予陳O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或指示監督情形。

證人陳O玲則證稱:伊並非於被告會計,因為六弄咖啡館輔導金問題,伊認識了投資方趙總及譚小姐,因為是比較新的合作案,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一開始就放伊這裡,動用每筆錢都要透過趙總及譚小姐授權,伊再向之報告,被告係經由趙總及譚小姐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動用轉帳或支出,均非經過被告指示,系爭帳戶係由趙總及譚小姐掌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由伊處理,係因伊先前向趙總及譚小姐借款,且因系爭帳戶內有款項所以借款,後續還款就還到系爭帳戶內等語。亦均可認被告未曾掌控或指示陳O玲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

是以被告基於與北京華視之契約合作關係,交付系爭帳戶作為專戶使用,並由北京華視之人指派陳O玲使用系爭帳戶,均難謂陳O玲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職務之外觀,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是以,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娛樂法(電影 著作權歸屬)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益都公司 v. 陳O珊):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因此,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法院判決,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updated 2024.08.03

#我的少女時代 #續集
#電影 #劇本
#著作人認定 #合約解釋

究竟誰有權拍攝「我的少女時代」電影續集和連續劇呢?
關鍵在於「劇本著作權」和「電影著作權」在誰身上?

法院說「劇本著作權」原本在玉春雷公司身上。
「電影著作權」在玉春雷公司和其他合資公司身上。
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拍攝續集。

但導演主張說「劇本著作權」在導演身上。
理由是玉春雷公司與導演公司之間有一項約定:
「凡丁方(陳O珊)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在丁方(陳O珊)無違約前提,合資公司(即玉春雷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陳O珊)」

但法院認為「劇本不是導演創作」,因為前提不存在,也就無所謂移轉著作財產權。

「系爭劇本...應為曾○○撰寫完成,而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聲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被告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被告(陳O珊)就系爭劇本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劇本為曾○○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被告以乙證2、3及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容有疑義,尚難採憑。」

來個case summary:

1.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

2.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財產權。

3.因此,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

4.法院判決,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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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2022.07.0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6.0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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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2022.07.08)

原 告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珊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 人 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 人 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附表所示著作。
二、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附表所示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參加人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春雷公司)、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策公司)、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供原告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授權費用業已支付完畢。

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原告取得專屬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西元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西元2023年)9月4日止,連續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年,原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開拍,故至117年(西元2028)年9月3日止;專屬授權範圍係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

㈡被告得知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乙情後,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以甲證6、甲證7律師函表示前揭專屬授權協議為非法授權,侵害其權利,並多次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告答辯:

㈠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參與創作之系爭劇本著作財產權,自103年(西元2014年)12月5日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即108年12月5日),被告即自動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並經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決議通過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被告所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發展衍生著作物前需經捷曦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捷曦公司)同意,且捷曦公司有優先撰寫之權,足徵玉春雷公司對原告所為專屬授權有法律瑕疵,並無礙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權利之事實。

㈡無論原告與玉春雷公司間曾簽署如何之協議,均不可能對抗系爭著作真正權利人被告,甲證6主要意旨在通知原告依前揭資料所示被告擁有之權利,以免後續發生法律糾紛,甲證8僅為被告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被告自始即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性存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證人郭○○對於系爭劇本開發及相關契約文件意涵全無所悉,且所陳述內容屢屢自相矛盾、前後不符,所為陳述無採信餘地,玉春雷公司簽署甲證5之前,刻意隱匿被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與優先撰寫權等事宜,顯然有意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鉅額權利金,無令原告實際從事系爭著作續集拍攝之意。
  
三、參加人陳述:(玉春雷公司)   

㈠系爭劇本由訴外人曾○○承攬威俠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俠公司)系爭劇本之編寫創作,於甲證12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之㈢保證均係獨立創作,絕無侵權,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曾○○為系爭劇本著作人,嗣再由威俠公司、曾○○及玉春雷公司簽立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玉春雷公司為系爭劇本之著作人。乙證3僅載述被告為協助創作之人而提供建議、參與確認等。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丁方創作之劇本」,丁方為被告個人,須為被告個人創作之劇本,且未有任何違約之舉,始有適用,本件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權利之依據。

㈡甲證10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之標的並非系爭劇本,且該討論事項僅玉春雷公司內部討論案,從未對外為此意思表示。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3條明確約定系爭電影所有相關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玉春雷公司擁有,玉春雷公司將拍攝續集之部分專屬授權原告行使,為有權處分。況被告並非甲證11之合約當事人,第24條就捷曦公司優先撰寫之約定僅為債權約定關係,並未因此令系爭電影相關著作財產權歸屬捷曦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表示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係非法授權,侵害被告權利,並提及被告與玉春雷公司等簽有甲證9合資契約書、玉春雷公司有甲證10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捷曦公司與玉春雷公司簽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等情,以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甲證5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即西元2023年)9月4日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華聯公司、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供原告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等情,提出甲證1至5、甲證18為證,

被告則以依據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參以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之決議、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原告繼受自玉春雷公司之系爭著作權利有法律上瑕疵,並無礙被告已取得之系爭著作權利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玉春雷公司、華聯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等按百分之10至36不等之比例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乙情,有甲證1至5之協議書、補充協議及甲證18所列相關約款可資參核。而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華語連續劇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之專屬授權內容如前述原告主張第㈠項所述等情,有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款及乙證1仲裁判斷主文可資參照,分列如下,堪予採信:

⑴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甲方(玉春雷公司)、丙方(華策公司)、丁方(映藝公司)同意自簽約日起,依其對於本電影之影片及劇本著作權的持有比例,就乙方(原告)位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及發行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需之本電影的影片及劇本著作權的一切相關權利、所有權及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本電影相關素材之使用、劇本之改作及其他因改作所需行使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乙方。

⑵甲證5第壹條第五項:甲方、丙方及丁方依本條第四項對乙方所為之授權,包括於乙方宣傳及推廣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或製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時,均有使用本電影的影片及劇本著作權之權利。此外,鑑於電影續集是本電影的延續,而連續劇是以電影續集為基礎所發展的劇集,甲方、丙方及丁方同意,在遵守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情形下,乙方可使用本電影中的所有元素(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與本電影相同的劇名或相關的主角名稱)。

⑶甲證5第壹條第十項前段:本協議當事人同意,甲方、丙方及丁方依本協議書所為之專屬授權只限於以華語中文為主要拍攝語言的專屬授權,其他語言的授權,均不在依本協議書所為之專屬授權範圍內。

⑷甲證5第貳條第一項:對於依第一條所為的專屬授權,甲方、丙方及丁方同意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授權期間應分別計算,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授權期間分別為:
①電影續集:為簽約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電影續集應於此期間內開拍及完成拍攝。
②連續劇:為電影續集開拍(以開鏡儀式日為準)之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

⑸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兩造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其中第貳條第一項第一點所訂授權期間,於電影續集部分應延長至西元2023年9月4日為止。

⒉被告辯稱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參與創作系爭劇本,自103年間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被告即自動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並經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決議通過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被告所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發展衍生著作物前需經捷曦公司同意,且捷曦公司有優先撰寫之權,玉春雷公司對所為專屬授權行為有法律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如上所述,並提出甲證12至13、甲證15至17為證。經查:

⑴系爭劇本依甲證12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曾○○承攬威俠公司系爭劇本編寫創作,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將甲證12威俠公司對曾○○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玉春雷公司,並於第1條第㈣項約定玉春雷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屬玉春雷公司所有。是依甲證12、13約定,系爭劇本著作權屬玉春雷公司所有。

⑵系爭電影依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捷曦公司)同意且確認,於本合約授權範圍內所產出之所有與本片相關之著作,該等著作之下列著作權,歸甲方(即玉春雷公司)所有,包括不限於影片製作、登記、註冊、重製、縮製16釐米影片、國內外公開上映、國內外錄影帶製作發行、國內外公開播送有線電視……等等著作權利,甲方絕對永久擁有。乙方同意本片著作財產權為甲方。是依甲證11約定,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屬玉春雷公司所有。

⑶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即被告陳O珊)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合資公司(即玉春雷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劇本之主要故事方向、劇情架構、核心價值、細節呈現方式、各角色之人物設定與定位等事項,均由被告全程主導並作最終定奪,並多次直接參與劇本撰寫並動筆修正內容等情,提出乙證2、3為證。

惟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系爭劇本依甲證12、13佐以玉春雷公司提供之丙證1至6,應為曾○○撰寫完成,而觀諸乙證2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乙證3聲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被告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被告(陳O珊)就系爭劇本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劇本為曾○○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被告以乙證2、3及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容有疑義,尚難採憑。

⑷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記載:「案由:本公司(即玉春雷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處理方式。說明: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執行長(即被告)所有,但狼殿下的部分,這部分必須計價,提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觀諸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相關產品原著版權」之標的並非明確特定,玉春雷公司陳稱該案討論當時仍在籌備中而尚未成形之標的,與系爭著作無關,實難僅憑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而為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判斷。

⑸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當事人為玉春雷公司及捷曦公司,被告並非該合約當事人,實難據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著作權利人之判斷。

⑹基上,本件依前揭事證,尚難以被告與玉春雷公司等間之合資契約或會議紀錄,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之著作權。

㈢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及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等情,業據提出甲證6至8為證,雖被告辯稱其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自始即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甲證6律師函說明一末行載明「請其等與貴所聯繫協商會議之時間,以免後續侵害本人權益致生法律糾葛」、甲證7說明一之㈢末行記載「請玉春雷公司及益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4日內出面協商,以免徒生法律糾紛」等語,被告顯係基於著作權利人之立場發函,原告依甲證5所示於約定期間內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並據以拍攝系爭著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自有確保取得系爭著作權利完整性並為合法行使之必要,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依前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系爭著作;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系爭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6.06)

上 訴 人 陳O珊
 
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導演;上訴人為系爭劇本之發起人(註:兩造就何謂「發起人」仍有不同意見,見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⒉上訴人曾以律師函(甲證6、甲證7,分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第80至85頁)表示玉春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甲證5,見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係非法授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⒊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之股東葉吳蔚如、郭玉清、捷曦公司曾於102年3月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甲證9,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按: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⒋玉春雷公司於105年2月24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內容記載「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作版權歸於執行長(按:即上訴人)所有」(甲證10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等語。

⒌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乙證1,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5頁),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為止。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是否合法共有系爭著作?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法存在?

⒊上訴人是否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合法共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已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郭玉清、訴外人葉吳蔚茹、捷曦公司4人於102年3月1日固簽訂之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凡丁方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即參加人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然而於101年12月13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與訴外人曾詠婷簽訂「少女時代」(名稱暫定)劇本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完成劇本著作權歸屬於威俠公司,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曾詠婷享有「編劇」之署名權(甲證12,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之後約莫在102年8月15日至103年中旬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二第469頁參加人書狀),威俠公司、曾詠婷與參加人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甲證13,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由威俠公司將其於甲證12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參加人玉春雷公司。

上開甲證13契約係於甲證9之後簽訂,應認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已同意由參加人玉春雷公司取得「少女時代」劇作之著作權。

其後參加人與華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簽立「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約定完成後之著作權由雙方共有,有甲證1電影《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又於104年3月20日,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公司簽立「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有甲證2電影「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該協議書第4.1.1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劇本著作權,第4.1.2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影片著作權及其衍生著作權。承上,可知依甲證2系爭著作(含系爭劇本、系爭電影)屬於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視公司共有,故上訴人主張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非有理由。

⑵次查,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郭玉清、上訴人及葉豐榮出席,作成「除狼殿下需計價外,相關版權歸執行長所有」之決議,有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可憑,且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述,然查此時參加人僅為系爭著作之共有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遑論將系爭著作權之全部讓與上訴人,甲證10之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其為系爭著作之所有人,亦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電影 劇本) 「只有你」電影劇本:法院認為,編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製作公司(被告)「審核通過」才能請求報酬,編劇(原告)應受合約明文約定的拘束。


#編劇合約 #劇本合約
#付款約定 #審核權

編劇合約的「付款約定」涉及到$$
可以說是編劇合約裡面最重要的條款

同時間,影視製作公司會要求「劇本審核權」
因為並不是只要編劇交稿就一定符合製作公司的標準或需求

是否要審核?如何審核?誰能審核?
是「劇本審核權」的核心

法院會依據合約條文進行解釋適用

本案的事實是:
影視製作公司已經付給編劇第一到三期的費用,
但編劇交付「劇本初稿」後,影視製作公司沒有付第四期的費用。

編劇主張:
「交付初稿」後,影視製作公司就有義務付款。

影視製作公司主張:
「交付初稿後還必須經過審核通過」才有義務付款。

本案法院認為:
編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製作公司(被告)「審核通過」才能請求報酬,編劇(原告)應受合約明文約定的拘束。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法院判決理由:
「原告(編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前提,方能請求報酬,原告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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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音樂娛樂法
#智慧財產權律師
#娛樂法

去年寫的文章也可以當作補充包:


【只有你電影劇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民事簡易判決(2022.10.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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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民事簡易判決(2022.10.14)

原   告 黃O琳 
被   告 京騰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聲明:

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訂委託編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編寫「只有你」之電影劇本,被告應支付報酬。

按系爭合約第二條,原告交付劇本之工作內容分為五階段,分別為第一階段:交付「故事簡綱」、第二階段:交付「劇本大綱」、第三階段:交付「劇本分場」、第四階段:交付「劇本初稿」、第五階段:「修改」劇本初稿、交付劇本終稿。

被告於每階段完成後皆應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承接系爭合約工作後即依約完成並交付故事簡綱、劇本大綱、劇本分場之前三階段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前三期款。

原告於111年1月1日依約交付第四階段之工作成果「劇本初稿」,有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劇本初稿之紀錄為憑。被告員工亦回覆「收到。謝謝導演」、「辛苦了 新年快樂」等語表示受領原告之給付。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初稿劇本後,即以初稿劇本為藍圖進行演員角色之選擇,並於同年1月7日與原告於會議中就演員角色選擇之結果討論,顯見被告已據原告之初稿劇本進行工作,被告應就原告第四階段工作成果已為審核通過之意思表示,自應支付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詎被告推拖不願支付。原告雖未收受第四期款,仍依被告要求繼續進行第五階段之工作即修改劇本初稿,並於111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修改完成之第二稿劇本予被告,有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予被告之紀錄為憑,被告員工亦回覆「導演謝謝收到了」、「辛苦了 新年快樂」等表示受領原告給付。於此,兩造已進入第五階段之工作內容,被告仍以品質未達期待等抽象模糊概念為理由,拒絕付款第四階段之酬金。

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五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約定,兩造於簽約前就「劇本初稿」之定義,已於110年8月29日以LINE對話達成合意,其中原告言及「初稿是我們交出來的日子,交出來之後開會討論,之後交修定稿、我習慣叫:初稿、修訂稿、定稿」,被告公司人員回覆「定義清楚就好~、我們是寫出來第一次交=初稿」。即「原告第一次將劇本交付予被告時」已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而非包括初稿劇本之修改。

且若原告履行第四階段「完成」劇本初稿之工作時,仍須進行第五階段之「修改」劇本初稿,則該二階段之工作內容豈非重複,顯然第四階段之工作内容並未包括「修改劇本初稿」。

況系爭合約可知第五階段之酬金高達15萬元,遠高於第四階段,為各階段工作中酬金最高,顯見第五階段之工作內容「修改劇本初稿、完成劇本終稿」方為系爭合約的工作重心,更可證雙方約定第四階段並非要求原告將「劇本初稿完成修改至定稿」,否則何須約定第五階段。被告對於原告劇本初稿內容有修改意見,應要求原告繼續進行第五階段之工作,而非因此認定原告未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故原告第一次交付劇本初稿時即已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被告應支付報酬12萬元。

被告依約就原告完成之第四階段為審核時,應以其是否符合前三階段之設定、故事主要結構是否完整具備,及故事主題是否偏離等「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標準,而非以第五階段「劇本終稿」之感受性、細節性之標準,如台詞對白調整、情感濃淡調整、場次節奏調整等審核。

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約定,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劇本初稿有何「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瑕疵、有何背離前三階段設定之前提,顯然係惡意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不為驗收而剋扣應付之款項。

被告以「角色不討喜、對白太直白、感情不夠甜蜜、感動的高點不夠…」等語,試圖誤以第五階段之標準來審核第四階段之初稿劇本,實已陷入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並於111年3月1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為催告,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支付,自限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之酬金,惟交付之劇本,自始未能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亦未曾通過被告之審核,被告並無付款之法律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為依合約意旨完成「只有你」電影改編劇本之撰寫工作,且原告須依約完成交付劇本之工作並通過被告之審核,方得請領各階段之報酬,顯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重在原告為獲取一定報酬,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電影編劇工作,且以有達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第四階段所負義務僅限於交付具有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劇本,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毋庸經審查,惟承攬人之義務,非僅限於完成「工作之外在形式」而應及於使工作成果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與效果」,據雙方之約定,無論係第四或第五階段,均以被告「審核通過」為付款條件。

前者至少必須達到令主要工作人員和演員均得據以展開電影製作之程度,後者則指在正式擇定導演人選並與導演討論後,參考導演意見完成劇本之最終修正與定稿,二者功能與定位並不相同。

原告稱依兩造合意初稿指第一次交付劇本,不包括修改初稿、被告不得以審核第五階段之標準要求履行第四階段之工作,惟經兩造反覆確認並一致同意簽署之系爭合約,於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第4目即約定:第四階段之報酬應由原告將劇本初稿「送甲方『審核』並經『通過審核』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外,系爭合約中再三強調包含第四階段之劇本初稿在內,被告均有審查之必要與權限,非僅有在第五階段始有適用,且經被告於交付初稿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審定通過,才會開啟第五階段之劇本終稿創作程序,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八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四、九項、第五條第一項在卷。

代理原告洽談合約內容之沈O儒,早於簽約前已就契約總價、工作階段與付款期程等重要細節充分討論並完成確認後,原告始同意簽約,沈O儒更對被告表示「O琳(即原告)導演說初稿是完成全部,主要工作人員和演員已經可以開始工作的程度。到定稿的階段主要是聽修改意見,之後再改一稿」、「(陳O萍:其實,初稿應該已經要很完整了邏輯上)可以這麼說〜」、「定稿算是有兩次修改喔〜初稿、修訂稿(1次)、定稿(2次)」,實無任令原告以不完整且欠缺前後脈絡之LINE對話紀錄,無端架空系爭合約明定條款之餘地。

系爭合約及對話紀錄均顯示兩造未約定第一次交付劇本即已完成第四階段工作,劇本初稿至少須達到可據以開展電影製作流程、挑選合適之導演及演員並組織製作團隊之程度。

被告於111年1月1日收受原告劇本初稿檔案後,便即開始審閱並彙整相關意見,至少於1月3日即已回覆成品與預期品質有落差,並提出初步之反饋及修訂意見,包含角色性格與設定與原著落差過大、對白設計不符合目標客群、場景與節奏安排不當等,被告公司負責人更多次表示可與原告當面溝通修改方向,並於111年1月4日、5日傳送其直接著手修訂之劇本檔案,俾令原告得以充分理解後續之改正方向,有微信討論群組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可參。

原告更曾於111年1月6日表示「我們會再嘗試修改一稿,但是我真的沒有把握能在月底修改成你喜歡的樣子,所以希望你們能及早找後備人選」、「第一稿我已經有盡力在寫,應該是能力不夠,所以跟導演希望的落差很大」。惟被告仍盡量嘗試與原告溝通,依循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優先令原告修改劇本,直至確認如其所述欠缺足以完成工作之能力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六項後段、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於111年2月21日正式告知原告將終止合作關係,並另行尋找合適之創作團隊,有陳O萍111年2月21日以LINE傳送的紀錄可證,無所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雙方簽有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3期的報酬;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劇本初稿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1.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明文約定如下:乙方(即原告)完成本片劇本初稿,送甲方(即被告)審核並經通過審核後,甲方支付酬金之20%,即120,000元。

另系爭合約五、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一)乙方保證按照甲方的要求對劇本進行創作修改,若乙方所提交工作成果始終無法通過甲方審核,請依照本合約約定處理。

依系爭合約的上述明文約定合併觀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前提,方能請求報酬,原告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拘束,不能僅以被告於其交付劇本初稿後,不同意支付系爭第4期報酬,即無據主張被告拒付報酬,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之約定,給付系爭第4期款12萬元給原告的義務。  

2.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原告寄送劇本初稿回應之電子郵件,其上表示辛苦了,但辛苦了的文字並不表示被被告公司職員有權代表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於111年1月1日所寄送的初稿;

而原告所另提同年月7日演員角色選擇結果討論之會議錄音,被告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合法授權的職員,亦無何明確表示被告已審核通過,至多僅為對選擇演員的部分,交換意見,並無法僅依此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所交付的系爭第4期初稿,並審核通過,也不能依上述會議錄音,認定原告所交付的系爭第4期劇本初稿符合被告的審核標準及要求。

而原告所提同年1月29日修改初稿劇本並交付劇本第二稿及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回應之電子郵件,被告職員也僅表示謝謝收到了,並無明確表示被告已審核通過,亦不得僅依該電子郵件的內容,認定被告已審核通過而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之約定給付原告本件請求12萬元報酬的義務。

又原告所提的兩造對於劇本初稿定義共識之Line對話,除了該對話紀錄並無明確日期以確定交換意見的日期外,被告也沒有明確同意放棄對原告所交付劇本初稿(即系爭第4期報酬的約定工作)的審核權利,原告亦不得依上述對話及自己對系爭合約的解釋(如主張系爭合約第四階段與第五階段的審核標準不同,被告不得以第五階段的標準審核第四階段),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第4期報酬的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著作權(著作權標示)台灣民政府logo: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創作人,因書籍標示作者並非表示「封面美術著作」的著作人是書籍作者。且原告提出的書籍與ISBN查詢結果不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原 告 林O安

被 告 林O又
        蔡O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林O昇之配偶,林O昇於108年11年6日過世。
㈡「台灣民政府」於97年2月間成立,林O昇為創辦人之一。
㈢被告林O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O源之指示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12、15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經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此有商標登記資料、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配偶林O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月創立「台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做為「台灣民政府」之代表圖幟,原告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14日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以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為原告與林O昇共同創作?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1.原告固提出作者為林O昇之《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四)、作者為林O昇及原告之《新台灣論》(上)(下)、《台灣最終地位》(一)(二)(四)、作者為林O昇、城O模、何O元之《台灣最終地位》(三)等系爭書籍,主張系爭書籍封面或封底均出現系爭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可推定原告與林O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惟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系爭書籍其上標示作者為林O昇或林O昇與原告,通常係表示作者為語文著作之著作人,非代表作者亦為書籍封面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多於版權頁記載「封面設計:日本程式設計公司」、「封面設計:松風排版」、「封面設計:蝶衣‧候O耀」等字,即知書籍標示作者姓名非表示封面美術著作人之通常方法,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作者與依書上標示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查詢結果之書籍資訊不相符合,此有被告提出全國圖書書目資訊網之ISBN碼查詢結果可憑。

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系爭書籍係再版書籍,

惟查,ISBN編號係由13位數碼所組成,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名、版本及裝訂方式,ISBN編號可以說是圖書的代表號碼,其中書名識別號(Title identifier)係用以區別各種不同內容、不同版本、不同裝訂的圖書,應由書號中心編配。而所謂再版書,是指新版與原版內容有所更新或增補,並非文字勘誤而已。再版書必須重新申請ISBN。如果只是重印再刷(reprint),內容無任何變動,就是所謂的重印書,重印書只要沿用舊號碼即可,不需要重新申請,此有國家圖書館全國新書資訊網ISBN編號準則、簡介及問答集在卷足按,足見除原證3-3以外,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非依規定出版,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憑。

再由原告提出書籍與ISBN碼查詢結果之比對表可知,依ISBN碼查詢結果,系爭書籍之作者俱無原告姓名,由此即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難憑信。

3.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固到庭證稱:上課時林O昇有說系爭美術著作是他跟原告所構思的。106年在水月圓咖啡廳,我有請教系爭美術著作怎麼創作,林O昇有講是97年2月「台灣民政府」成立後沒多久,他跟原告構思要何種圖像代表「台灣民政府」,所以是林O昇與原告一同構思出來的。當時有提到他們是在外面,林O昇講述理念,原告將其畫出來,詳細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林O昇有無在公開場合跟學員或大眾說過「台灣民政府」標誌是他和原告一起構思出來的?)我不知道,但私底下在水月圓咖啡廳請教林O昇時,他有跟我講,我沒有在課堂中聽過等語。

查林O昇在「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上公開宣稱系爭美術著作旗幟: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此有被告提出Youtube平台上之上開課程影片光碟、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光碟譯文可憑。

此外,林O昇在「台灣民政府第二十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會」課程上亦公開表示:美國人老早,這支旗(指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不是現在才出來餒,他們跟我說勒,照他們跟我說,在1945跟1950的時候這支旗他們就設計好了餒,老早就給你設計好了台灣人不會用餒,此有上開課程影片光碟、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林O昇既向參與課程之學員不斷宣揚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係美國人設計交付,旗幟意涵為「由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灣及澎湖列島」,其是否可能再向學生林○○表達系爭美術著作旗幟為其與原告共同創作,實屬可疑。

4.被告聲請之證人劉○○證述:系爭美術著作是台灣民政府代表旗的圖樣,這是我們上課時,林O昇在水月圓有講過「台灣民政府」的旗幟是由美國設計給他的,包括佔領旗是美國設計的,我們上完課用餐完,在水月圓307室,我們閒聊時他還有講到「台灣民政府」草創期較艱難,「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的。我們上課完會在餐廳用餐,用餐完有6至7位學生跟他住在一起,100年6月17至19日那次課程我是分配到跟林O昇住在一起,我們洗完澡在閒聊,聊到旗幟圖案,「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給他的。102年4月林O昇結婚後我才有看到原告,之前我去上課時都沒看到,林O昇也沒有提過原告等語在卷。

5.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詢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之草圖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系爭書籍又不足以推定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證人林○○之證詞除與劉○○證詞相左外,所述原告與林O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更與林O昇對外宣揚之主張與理念矛盾,尚難遽信。參以原告係102年與林O昇結婚後始居住在「台灣民政府」所在之水月圓農場,依原告所述自101年才開始參與課程,在此之前並未參加「台灣民政府」之任何活動等情,是96年間與林O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僅為原告之主張,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雲端伴唱機 為蒐證而點播)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在KTV為蒐證而點播MV,雖然客觀上有「公開上映」行為,但屬於「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的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公開上映權」。但法院也認為,KTV老闆提供「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連結到中國的「雲端歌曲庫」上的侵權影片,KTV業者是「公開上映」的主體,造成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危險」,著作權人得請求「防止」侵害。


#雲端KTV #著作權 #為蒐證而點播
#音樂法 #娛樂法

本件與最近很流行的雲端點歌機有關。

承襲過去的判決見解,法院認為「著作權人為蒐證目的而錄影」是「得到著作權人同意的行為」,所以這部分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上映權(這個概念實在太奇怪,導致後續怎麼執行可能會出問題,之前已經分享過最高法院【咪噠積雲端伴唱機】案例)。

另一方面,法院認為,雲端點唱機充滿了可以連結到侵權歌曲的「危險」,所以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可以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這還蠻有道理的!)。

法院說:

「雖然被上訴人(著作權人)之員工於109年8月25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著作權人)之同意,尚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雷石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瘋潮唱雲端點唱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mv-kt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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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2.8)
 
上 訴 人 林O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即維持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為「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國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出租營業用伴唱機為業。

⒉上訴人就卷內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授權文件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開門大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⒋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所主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即系爭雲端點歌機)。

⒌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上訴人不爭執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 

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3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店内所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內有被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著作。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其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未向歌曲雲端平台釐清著作權。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新原審判決附表如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附表五)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内,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上訴人提供雲端點歌機供不特定人得付費點唱歌曲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⒉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所主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使系爭視聽著作之影像畫面呈現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可證,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義之「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行為。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聲明方式,是以「上訴人不得公開上映」的方式請求,以聲明的形式而言,並沒有限定以什麼樣的工具或科技公開上映,換言之,這樣的聲明內容,等於是要求上訴人對於營業場所內任何可以連線上網的設備都要負責,因為只要能連線上網就可以接觸被上訴人附表的著作,而這樣的連線上網設備,至少包含手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機上盒、有連線功能的電視等設備,在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手段沒有任何限制下,不就等於要求上訴人要對場所內所有聯網設備,都要配合排除侵害,顯然也超過被上訴人只取得傳統點歌機專屬授權的範圍,違反比例原則,這種沒有任何限制方式的排除侵害聲明內容,實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等精神上之創作,隨著科技之發展,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必然層出不窮,若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文義所能涵攝,自不能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有將未來可能出現的新興利用型態排除不予保護的意思,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增訂公開上映權時,縱使尚未出現網路串流後播放的利用型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是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影像)之內容,即已成立,並未限定呈現影像之來源究係儲存於播放之機器或係網路串流後播放,系爭雲端點歌機利用著作之行為,已落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據以推論「公開上映」必然並不包含「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尚非可採。

⒉次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於第26條之2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並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並修正同條項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立法理由(四)2、載明:「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

可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定義,有部分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所重疊,由於修正草案已於第10款新增「再公開傳達」,故於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中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予以排除,以資明確。

因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串流後播放」利用型態增訂「再公開傳達權」,足以證明現行法「公開上映」之定義並不包含「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在內,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並將雲端歌曲庫之歌曲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形態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係將「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定義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型態屬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⒉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段OOO號O樓之O之「新聲代KTV」,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隨時進入該店包廂内內消費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8月25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尚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雷石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人即使用雲端點歌機之消費者,始為開啟串流程序之人,上訴人僅係「提供行為工具」之人,本身為中性,如同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並不涉及任何型態之利用著作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

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點歌系統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付費並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更與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單純為連結上網之工具,對於使用者如何使用該工具之行為並無任何掌控權,亦有不同,換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唯一之功能即是提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伴唱服務,只不過所收錄之歌曲係以數位形式儲存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庫,上訴人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具有控制權,並藉此營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聲代KTV開幕文宣影本(包廂5折優惠)、新聲代KTV消費收據照片,其中新聲代KTV消費收據上的金額305(桌號)金額2200元([1099元/小時X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X4小時=2200元)就是包廂4小時的折扣後金額,由被上訴人派員蒐證時,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費用即為包廂費、餐費,尚無證據證明消費者點選歌曲尚須另外投幣或付費,是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之包廂費自應包含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在內,足見上訴人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並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消費者得以使用包廂費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加以點選歌曲演唱,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經營雲端點歌機業務,僅屬提供工具之中性行為。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連接到YouTube,所以無法排除系爭視聽著作是來自於YouTube,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若不包含在YouTube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云云。

但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雖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YouTube上點歌,其畫面左上角會有「紅底正方形中置入白色三角形箭頭向右」圖樣與「YouTube」英文左右之商標,如上證3所示,而上訴人不爭執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該蒐證畫面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點歌,顯然與上證3呈現之畫面不同,足認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點播出系爭視聽著作,且將來系爭視聽著作在上訴人營業場所有被點播之虞,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承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的視聽著作僅100多首,相較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雲端歌曲庫裡面有數十萬首歌曲,比例千分之一都還不到,消費者不一定會點播到,整個雲端歌曲庫係由廣東雷石公司運作,並非上訴人可以左右,若其中有少數歌曲涉及侵權,被上訴人應要求雲端系統業者將被上訴人有權利的歌曲下架,至於上訴人只是單純提供雲端點歌機業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從商業競爭的角度,係持續以訴訟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所連結之廣東雷石公司雲端歌曲庫包含中、港、臺三地歌手之歌曲,上訴人身為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提供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雲端點歌機之使用已涉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上訴人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是要求上游的廣東雷石公司將未取得在我國公開上映授權之歌曲自雲端歌曲庫下架,或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中設定屏蔽機制,使臺灣地區消費者無法點唱未經授權在我國公開上映之歌曲,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上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而非完全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並無逾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伴唱機更換為華特公司的伴唱機,被上訴人蒐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現在使用之伴唱機系統,且本件是訴外人華特公司給付上訴人場地費後,在包廂內放置系爭伴唱機,系爭伴唱機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上訴人所辯其已更換使用華特公司之伴唱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為真實。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後已改用華特公司的伴唱機,可證明上訴人為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設備伴唱機之店家,不能排除其再度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可能,而仍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視聽著作及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本判決附表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上訴人經營新聲代KTV之包廂内所設置、提供系爭伴唱機内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致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内,在中華民國境内(即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著作權 研究計畫 助理 主持人 著作權歸屬)「胡銓散文及其與宋代文學發展研究」研究計畫:被告擔任研究計畫助理,過程中整理記錄的文稿,依其簽署的合約,著作權均歸屬於學校。


#研究計畫 #助理
#著作權歸屬

本件是「研究計畫助理」告「研究計畫主持人」。

助理主張的理由是:主持人在執行研究計畫的時候把他「整理記錄的文稿」發表,是侵害「研究計畫助理」的著作權。

研究計畫(包括助理整理記錄的文稿)著作權是屬於誰的呢?

法院說:依據相關規定及合約,研究計畫(包括助理整理記錄的文稿)的著作權屬於學校。

【胡銓研究計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12.1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23.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12.15)
 
原 告 楊O閎(研究計畫助理)
被 告 謝O芬(研究計畫主持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之名義,向科技部申請系爭研究計畫,計畫內容包含參與系爭研討會,系爭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將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屬科技部所有外,全歸屬執行機構所有。

㈡被告於108年7月間聘請原告作為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原告即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系爭研究計畫之碩士生助理,兼任型態為獎助生/學習型,並簽署有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及簽署保密同意書(學生/研究人員)。

㈢被告以「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謝O芬」之名義,於108年10月在中國上海舉辦之系爭研討會中,發表系爭著作,並標註「會議初稿,請勿引用」等字樣。

㈣原告就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被告重製、改作原告上開文稿所得之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0月19日之系爭研討會上發表系爭著作,且未標示其姓名,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
⒉被告於107年12月透過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向科技部申請系爭研究計畫,計畫内容包含參與系爭研討會,並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臺灣大學於108年7月間聘請原告作為系爭研究計畫案之兼任助理,在接受教師指導下,負責協助蒐集胡銓《澹庵文集》各版本、卷本資料,加以整理、比對、校讀等情,有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執行同意書、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原告楊O閎)、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兼任研究助理人員申請書、臺灣大學計畫人員聘僱申請系統頁面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係受臺灣大學聘請,受領研究費用,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協助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是原告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文稿,自屬系爭研究計畫之一部分,並非屬其學校課堂報告或碩博士論文之性質;

而被告在系爭研討會所發表之系爭著作,除研究對象均為「胡銓」之著作外,且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亦敘明將出席系爭研討會外,發表臺灣之研究成果、方法,是被告在系爭研討所發表之系爭著作,亦屬系爭研究計畫之一部分,均先予敘明。

⒊就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部分,依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歸屬科技部所有者外,全部歸屬『執行機構』所有(詳見經費核定清單之『研究成果歸屬欄』)……。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而〈108年度胡銓散文及其與宋代文學發展研究經費核定清單〉已載明「研究成果歸屬:國立臺灣大學」,可知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已明確約定由臺灣大學所有。

又無論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文稿或被告在系爭研討會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均為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上開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之名義人雖均為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惟原告同意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後,亦有陸續簽署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該同意書就「研究成果歸屬」明確約定「依本校『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而該〈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計畫之研究成果如計畫委託、補助機關(構)有其規定,應從其規定。,則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即應歸屬由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

另臺灣大學110年12月14日校文字第1100083012號函,就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部分,亦說明「研發成果不歸屬教授或個人(自然人)所有」,益徵系爭研究計畫之所有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均係歸屬於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

⒋再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保密同意書,明文記載「楊O閔(以下稱立書人)為參與國立臺灣大學中文系謝O芬教室之研究計畫(下稱本計畫),將持有或收受臺大擁有之機密資訊。立書人瞭解持有或收受之臺大擁有之機密資訊,內含臺大所擁有之技術秘密或研發成果重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立書人同意未經臺大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使第三人知悉。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資訊之機密性,立書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敘述:一、所謂『研發成果』係包括專利、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局……等智慧財產權。」,可知該保密契約書之內容已說明原告於參與被告所申請之系爭研究計畫,其中為執行計畫所持有或收受之機密資訊,包含「研發成果重要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均為臺灣大學所有,此雖非屬著作權約定之歸屬,惟原告既已簽署上開保密同意書及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自應能理解其參與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已明文約定歸屬於臺灣大學所有。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上開經費核定清單均非其所簽署,故其內容及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自無從拘束原告等語。

惟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單位係「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被告為計畫主持人,原告實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單位或計畫主持人,本無權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經費核定清單。

而原告雖未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經費核定清單,然其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並因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受有報酬,該報酬之經費來源即為科技部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提供之研究人力費補助,且原告同意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後,即簽署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該同意書已有明定研究成果歸屬係依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而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復規定依研究計畫之規定,均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同受系爭研究計畫有關研究成果歸屬及科技部就相關研究計畫所訂頒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拘束,不得一方面受領有科技部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提供之經費,另一方面又拒絕承認其受有系爭研究計畫及科技部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相關規定之拘束。

⒍另原告雖再主張其為「學習型/獎助生」,依〈國立臺灣大學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之規定,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所簽署之〈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固記載其型態為「學習型」頁),然由〈國立臺灣大學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研究獎助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均歸屬於學生,僅有在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之教授僅為觀念指導,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學生始會享有著作權,如指導之教授除為觀念指導外,同時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享有著作權;倘若係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有關著作權之歸屬,則應達成協議或簽訂契約。

而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或原告主張重製、改作其上開文稿而來之系爭著作,均係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並非原告在學習活動過程中所自主完成之課堂報告、投稿之文章或碩、博士論文,則依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視學生與教授間有無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加以約定;又承如前述,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均已約定其著作權係由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是原告仍執此規定主張其享有著作權,自屬無據。

⑵再由〈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僱型態同意書〉,區分「學習型助理」、「勞僱型助理」之型態;

其中「學習型助理」明文定義係屬於課程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非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且所謂課程學習係指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條件;

「勞僱型助理」則指受學校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並受學校或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計畫工作,而以提供勞務獲致工資為目的者,所產出之相關研究成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臺灣大學享有智慧財產權,而該智慧財產權之定義,依兼任助理同意簽名欄之第2點約定「同意勞務所生研究、教學或其他成果,係歸屬本校」。是以學生若係受學校或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計畫工作,並有獲取工資者,應認其性質應為勞僱型助理,且協助或參與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包含財產權及人格權)歸屬雇用人即臺灣大學所有。

而本件原告係在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其任職期間,陸續於108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至21日、9月1日、9月13日、9月15日將其所整理、記錄之內容及「書寫歷程時數表」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在兩造討論後,原告亦陸續依討論內容加以增補、修訂,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之工讀時數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僱型態同意書〉,可認原告實際上係受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系爭研究計畫工作,而以提供勞務獲致工資,性質上更接近勞務型助理,尚非單純屬於課程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且未取得對價之學習型助理。

⑶承前所述,不論原告係屬學習型或勞僱型,其均係受臺灣大學聘請,受領研究費用,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協助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人,且依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及原告簽署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其研究成果之著作權均歸屬臺灣大學所有,故原告一再以其為「獎助生」即認其享有系爭研究計畫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自不足採。

㈡是以,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臺灣大學所有,原告並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則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是本件就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其他爭點,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專利 專利申請權歸屬)鹵豆公司「麵餅模具」 v. 美商優鎧快捷公司「食品模具」專利權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申請的專利是原告公司營運長所創作,依IP歸屬合約應屬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無權申請。法院認為,原告公司所提出的資料無法證明是營運長所創作。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2.12.15)

原 告 鹵豆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NOODLE TIME HOLDINGS LIMITED

被 告 美商優鎧快捷公司 YO-KAI EXPRESS INC. (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擴展其開發之「自動烹煮麵條自動售貨機」(下稱自動烹麵機)於西元2017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立獨家銷售代理和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為系爭機器之美國獨家代理商,但系爭機器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不得自行申請任何智慧財產權。

詎被告剽竊原告自動烹麵機中「麵餅模具」之設計創意,逕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鴻為新型創作人、被告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於西元2020年7月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為第TWM597626U號「食品模具」(下稱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營運長宋O明所創意發想,因原告與宋O明約定因工作所創作作品、發明,均移轉智慧財產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剝奪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正當機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㈠原告先主張訴外人宋O明、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復主張系爭專利係訴外人馬○、宋例明、彭○○、周○○於一次聚會突發奇想,再主張馬○於103年4月在上海成立「上海點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點晶公司)處理自動烹麵機之早期研發,更主張點晶公司於105年間委託「上海立隽模具有限公司」開發用以製造冷凍麵餅的模型,是原告究竟主張創作人為何人、何時創作,均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相關證據如設計圖說、研發紀錄、工作日誌等資料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㈡縱認系爭專利為宋O明所創作,知識產權歸屬協議亦無從證明宋O明移轉系爭專利權與原告:

原告主張馬○於103年4月於上海成立點晶公司處理自動烹麵機早期研發,於104年7月20日公開發表「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且「麵餅模具」係為自動烹麵機重要配置。縱系爭專利為宋例明所創作,系爭專利應於點晶公司設立時或最遲於「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首次公開發表前已創作,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專利權歸屬」僅約定宋例明職務上所完成專利權之歸屬,然點晶公司於103年4月設立時,原告尚未設立,顯見系爭專利不可能是宋O明職務上所創作;且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始設立,直到104年9月1日方與宋O明簽訂「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時間點均晚於「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首次公開發表日(104年7月20日),縱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為宋O明,亦難認係宋例明於原告公司職務上所創作,原告無從依該協議享有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未證明被告曾接觸系爭專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證12所示之「速凍模」即為原告主張之「麵餅模具」,亦未舉證證明宋O明有創作「麵餅模具」,更未證明其所謂「麵餅模具」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剽竊云云,實屬無稽。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為自動烹麵機之美國市場獨家代理商。
二、被告於西元2019年8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食品模具之專利,嗣於西元2020年7月1日獲准專利並進行公告,系爭專利之證書號為第TWM597626U號「食品模具」。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一、宋例明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二、若宋例明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原告是否依「知識產權歸屬協議」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宋O明於任職原告營運長期間之創作,依原告與宋O明所簽訂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約定,宋例明職務上之創作均歸屬於原告,即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申請日為108年8月23日,公告日為109年7月1日,新型創作人為林O鴻,此有系爭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原告之營運長宋O明職務上所創作,而依其與宋例明所簽訂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約定,宋O明職務上之創作均歸屬於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宋例明所創作,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㈠原告雖提出周○○所繪之手繪圖欲證明系爭專利為宋O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主張該手繪圖記載「周○○2016年1月」,係西元2016年1月宋O明將其創作內容告知周○○,由周○○繪製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其時間點之真實,並辯稱:無證據證明該手繪稿之內容係宋例明於上開時間告知周○○所繪製等語,本院審酌該手繪圖若於105年1月即繪製完成,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可提出,然卻遲至111年9月16日始提出該份手繪圖,其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日期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定該手繪圖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手繪圖並無記載係出於宋O明之創作,亦無法據此認定該手繪圖之創作內容係出宋例明。

㈡若該手繪圖係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則其應可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內容,茲比對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手繪圖之比對:

系爭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食品模具,包括:一底部,包括一周緣與一底面,該周緣環繞該底面;一邊壁,包括彼此相對的一下側與一上側,該邊壁環繞該底部,且該下側連接該周緣;以及一凸起結構,設置於該底面上」。觀之該手繪圖中間圖式所繪物體具有一底部,包括一周緣與一底面,該周緣環繞該底面;一邊壁,包括一上側,該邊壁環繞該底部;以及一凸起結構,設置於該底面上(參附圖);手繪圖稿邊壁與周緣相連接,邊壁雖未明確揭露「一下側」,惟邊壁下側係與周緣連接,故手繪圖稿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下側」,因此,手繪圖稿中間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2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包括一第一柱體,且該第一柱體設置於該底面的中心」。觀諸該手繪圖中間及右下圖式揭露凸起結構包括一第一柱體,且該第一柱體設置於該底面的中心。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實質相同。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3之內容為「如請求項2所述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更包括多個第二柱體,該些第二柱體設置於該底面,且該些第二柱體環繞該第一柱體」。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4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更包括多個凸肋,該些凸肋設置於該底面,且各該凸肋的一端連接該第一柱體而其另一端分別連接對應的各該第二柱體」。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凸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5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些第二柱體彼此間隔且等距設置」。惟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6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第一柱體相對於該底面具有一第一高度,各該第二柱體相對於該底面具有一第二高度,且該第一高度大於該第二高度」。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7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第一柱體在該底面上具有一第一直徑,各該第二柱體在該底面上具有一第二直徑,且該第一直徑大於該第二直徑」。惟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8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更包括一唇邊部,該唇邊部圍繞該邊壁且連接該上側」。觀諸手繪圖稿中間圖式揭露一唇邊部,該唇邊部圍繞該邊壁且連接該上側。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實質相同。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9之內容為「如請求項8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唇邊部自該上側朝向遠離該邊壁的方向延伸」。觀之手繪圖稿中間圖式揭露一唇邊部,該唇邊部自該上側朝向遠離該邊壁的方向延伸。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實質相同。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10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周緣與該邊壁在一投影面上形成波浪狀的輪廓」。觀之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周緣與該邊壁在一投影面上為平直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11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底面設置有複數穿孔」。觀諸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底面並未設置穿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⒓由前述比對可知該手繪圖之圖式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9內容實質相同,並未涵蓋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自無法認定該手繪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

㈢原告雖提出甲證17至20主張係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然甲證17所示之郵件僅能證明宋O明與上海模具公司間有訂購及修改面餅模具、與馬○、宋O明、彭○○、王○○聯繫機台安裝事宜、寄送速凍模,並無法由該等資料看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18之電子郵件內有面餅模具之圖片,然無法從該郵件之內容看出有何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19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其中有面餅模具之照片,然僅從該等照片無法看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20係廠商請款之郵件及請款單,由該等資料看不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綜上,前開證據均無法得出系爭專利為宋O明創作之情事。

㈣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為宋例明之創作,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難認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