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1日 星期一

(不公平競爭 無欺罔或顯失公平) 不動產仲介業者 v.「屋比比價平台APP 」 :「屋比比價平台」系統彙整列載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於使用者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後,連結至該房仲業者之銷售網頁,與一般搜尋引擎之功能相似,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公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19.2.14)

(二)被上訴人以比價平台所提供之服務,並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未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另依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於考量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則應考量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2.經查被上訴人建置之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房屋物件,於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再選擇用途、總價、坪數,並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即可點選顯示之比價結果,連結至該特定房仲業者即上訴人等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得以瀏覽上訴人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聯絡資訊(操作流程見本院卷第330 至333 頁)。


是以被上訴人之比價平台所顯示之物件資訊,係將各上訴人網頁之公開資訊,匯整後提供予一般社會大眾使用,依使用者所設定之搜尋條件而提供更多特定商品之相關公開資訊,透過使用者自身偏好(如價格、物件特性、地理位置)而鍵入搜尋關鍵字,該比價平台可對不同房仲業者所提供之相同物件資訊進行即時比較,並提供比較結果與使用者自行決定點選符合需求之房仲業者之網站連結,並非直接複製或擷取上訴人網站資料

又比價平台於搜尋出適合之物件後,仍表列多家房仲業者之公開資訊,未以屏蔽方式遮蔽原房仲業者之聯絡資訊,消費者自行決定有興趣之房仲業者,並直接點選比價平台所提供之連結即進入該房仲業者之官網,反而增加房屋物件資訊之透明度與流通性,給予消費者多種選擇,促進房仲業間之競爭,間接提高對消費者之保障,且於數位網路經濟時代下,第三人利用其所開發之技術將搜尋所得之多筆公開資訊做有效整合而得出適合各式消費者需求之資料搜尋結果,雖該第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然仍應考量兩者所涉市場是否相同,且該行為是否妨礙市場上之效能競爭,而非所有具營利目的之行為均需加以非難。

且被上訴人之比價平台並未複製或擷取上訴人網頁資料,而係將使用者依其自行設定之條件所得搜尋結果表列後提供使用者選擇,依前開說明,本件實難認有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者,比價平台之訊息既已設置超連結至上訴人網站,使用者應可知悉所得資訊之來源為上訴人,且比價平台網頁有「屋比」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各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有明顯之不同,足以作為區辨,是以被上訴人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可言,核與社會倫理與交易秩序無悖。故被上訴人架設之比價平台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比價APP 中關於屋比經紀人之設置,實係提供房屋仲介之服務,兩造間存有競爭關係,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屋比經紀人即為房屋物件之開發者,並提出122 份問卷調查為證。惟查,其中僅有55份問卷之受訪者表示有使用過屋比比價平台,除其問卷結果之可信度及有效度仍有疑義外,消費者是否誤認與比價平台是否確有專屬經紀人無涉。況屋比經紀人係隸屬於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非被上訴人所屬經紀人,此有屋比經紀人網頁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3 、355 頁),且屋比比價平台上所稱之「接單」,係指「透過屋比內建的聊天功能,隨時與客戶互動」,「服務區」係指「接單之區域」(見本院卷第513 至514 頁)。


換言之,屋比比價平台之接單顯非指向買方或賣方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係提供「藉由屋比比價平台於線上接受消費者諮詢」之服務,且屋比網站業已標明屋比經紀人僅係供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之用,而非比價結果顯示物件所屬仲介業者(見本院卷第515 至519 頁),實際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者,仍為該不動產經紀人及其所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網路科技平台,提供房地資訊整合搜尋比價服務,並未接受賣家(即屋主)委託直接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與上訴人則為不動產仲介服務業,係以與房屋買賣雙方簽立仲介合約、收取成交之佣金而收益且擁有專屬之經紀人,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應可採信。兩造間既無同業競爭關係,應不致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況不動產市場實務上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委託期間內,屋主仍得自行將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等(原審卷三第8 、14、17至20頁),顯見縱無屋比比價平台,房屋物件委託人依常理仍會尋求其他房屋仲介服務,以增加成交機會,屋比經紀人之存在,應不致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各上訴人之聯繫,致使各上訴人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賺取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故被上訴人以比價平台所提供之服務,並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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