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6日 星期三

(專利 均等侵害 先前技術阻卻)「保溫水壺的壺身」新型專利:被告產品雖與原告專利構成均等,但被告產品是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均等論,被告不構成侵害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10.31)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
2.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所販售。
3.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專利侵權: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有無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倘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如後事項:
(1)系爭專利請求項2、5是否不具進步性?
(2)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之主觀成立要件為何?
(3)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2.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後:
(1)被證9或被證2、9或被證2、8、9或上證3至5或被證7、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2)被證9或被證2、9或被證2、8、9或被證7、8或被證
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專利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權: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故意或過失?倘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保溫水壺,如附圖1所示,雖可因保溫材(15)設置,提高壺身(10)保溫及保冷效果。然內筒座(12)及外筒座(14)結合構造,主要是以設有外筒座之螺紋環壁(141)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121)結合,由於螺紋環壁之外周面設有細小且塑膠材料一體成型之外螺紋(142)。準此,倘系爭專利要以摩擦生熱之方式,使內結合環壁及螺紋環壁黏合時,易造成細小之外螺紋變形,故系爭專利在元件之組裝上需要很小心,製造之速度比較慢。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保溫水壺之壺身,可供一個壺蓋螺裝,並包含:1.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座;2.一個與內筒座內外套合並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之外筒座;3.一個裝設在隔熱空間內之保溫單元。內筒座包括:1.一個內筒壁;2.一個螺紋環壁;3.一個一體連接內筒壁及螺紋環壁之內結合環壁。外筒座包括:1.一個外筒壁;2.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前述結構之配合,可利用簡單之旋熔加工,以摩擦生熱之方式輕鬆,且快速結合內筒座及外筒座。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
內筒座及外筒座間,是藉由內結合環壁及外結合環壁黏結,而供壺蓋組裝之螺紋環壁是突出內結合環壁。職是,系爭專利在組裝時,僅要將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並利用簡單之旋熔摩擦生熱,即可輕鬆且快速將內筒座及外筒座黏合,並達到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目的。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前於103年5月28日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並經智慧財產局於104年4月21日准予更正公告刪除請求項1,剩餘6個請求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上訴人為專利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

1.經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1)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2)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3)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3.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權利範圍等語。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圖3所示:系爭產品照片: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二)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三)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之專利權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1所示:(1)編號1A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2)編號1B為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3)編號1C為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4)編號2A為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技術特徵之文義,如附表1所示,可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A、編號1B、編號1C之技術特徵相同,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部分: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者如後,如附表1所示:(1)有關編號1A: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為一種保溫水壺,具有保溫水壺之壺身,其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A之技術特徵相同。(2)有關編號1B: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職是,系爭產品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B的技術特徵相同。(3)有關編號1C: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C之技術特徵相同。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不同部分:
有關編號2A部分,依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於108年1月3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8至9頁及上證2所附照片所示,其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凸環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其凸環環面與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足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編號2A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
(1)方式實質相同:
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方式為以直立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之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而系爭產品係以凸環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黏結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其差異僅在於直立環面與凸環環面之構形,雖略有不同,惟其均用於黏結貼靠環面,而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準此,系爭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方式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2)功能實質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方式之功能,均為使內外筒座能夠透過簡單之旋熔加工之方式結合。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功能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3)結果實質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方式之結果,均為使內外筒座得以快速組裝。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結果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4)構成均等:
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以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的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如附表2所示。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及「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必要構成要件,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係以內筒座之內斜環面與外筒座之外斜環面貼合,熱旋熔加工時僅需考量單一平面之黏合性,其未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云云。然由系爭產品觀之,系爭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固無直立環面之結構,惟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之外側具有一凸環環面,相當於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主張之內斜環面,其亦與外筒座之貼靠環面,相當於宸項公司主張之外斜環面相黏結,除水平環面之黏結環面外,系爭產品存在有另一黏結面與貼靠環面相黏結,其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之凸環環面非為直立形態,故系爭產品並無欠缺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凸環環面與貼靠環面雖為傾斜面,惟其與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及貼靠環面,同為內、外筒座熱旋熔加工所要黏合之部位,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準此,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之抗辯,不可採用。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雖獲得我國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及第M433780號專利,惟不論系爭專利是否為依據上開專利實施,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仍應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予以比對,該等專利僅能作為參考。職是,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等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均構成均等。

2.上證4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不適用均等論:
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部分,除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外,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是判斷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倘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倘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查本件系爭產品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係指兩者完全相同,或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況。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先前技術阻卻是判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為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一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先說明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後:一種保溫水壺之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凸環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3)上證4揭示之技術特徵:
上證4說明書第5欄第37至67行及圖1、圖2揭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之組裝方法,如圖1和圖2虛線所示,上證4之內部液體容器(12)可包括連接結構(40),連接結構之構造可與外殼(14)對應結構配合。連接結構可位於內部液體容器之開口頂部(24)附近,而是與其間隔開。當呈現時,連接結構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保持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形式。連接結構實施例可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卡扣配合結構、適於黏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並適於焊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等,連接結構可在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一殼體間形成氣密密封。

上證4說明書第6欄第5至11行以圖4揭示內部液體容器(12),係選擇性之可包括頸口間或頸口區域,而頸口區域(42)可為適用於與改體相應螺紋配合之螺紋,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具有螺紋環避之內筒座。準此,上證4教示在可具有一內部液體容器與一外部殼體之飲料容器中,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殼體間具有一連接結構,而連接結構之形式可為卡扣配合結構,其可對應上證3之圓周凸緣形成在容器壁中,且卡在殼體之頂部開口正下方的環形凹部,或利用黏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之方式結合。而上證4說明書第8欄第33行至第47行揭示,套管(18)可具有任何合適之形狀或絕緣材料,以提供保溫之效果,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保溫單元。

上證4揭示系爭產品之內筒座,相當上證4之內部液體容器;外筒座相當上證4之外部殼體,暨及保溫單元等元件。上證4亦揭示外筒座與內筒座間之結合關係,可利用黏結之方式形成。上證4雖未完全揭示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即上證4凸環環面與貼靠環面雖為傾斜面,惟該等特徵之結構,主要是要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能夠經由黏結方式組合,上證4揭示可利用黏結之方式,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組合,且上證4揭示在可具有一內部液體容器,可經由黏接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的方式結合。是經由上證4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僅要經由上證4之連接結構(42),利用其一個或多個表面間之黏結,即可達到使得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殼體形成氣密密封。

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其目的是要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而組合形成。故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而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形成之技術,係為上證4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準此,系爭產品為上證4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已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足徵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上訴人雖主張上證4並無從看出聯接結構(40)具有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凸環環面,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環面黏結等技術特徵,且該等差異非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故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倘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職是,在判斷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當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自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倘系爭產品與單一先前技術不完全相同時,為衡平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仍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因上證4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上證4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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