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2日 星期五

(商標 網拍 仿冒 最高法院) 任天堂紅白機:不得以賣家網路評價 (所有產品)認為都是仿冒品的販賣所得。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2019.11.7)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時,已整理列出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XXXXXXX」所售出盜版「任天堂紅白機」商品之評價紀錄,共1245則。被告在第一審時即對告訴人陳報狀所計算之卡匣、數量等項目,表示無意見,於原審亦未否認上開賣出評價紀錄得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然原審僅以「無從一一證明」一語,認為無法從露天拍賣網站賣出評價紀錄證明網路評價者確有購買,除顯然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每個遊戲卡匣200至250元,及每台遊戲主機550元至600元不等,向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之不詳賣家,購買其在網路上所陳列之仿冒品。然對被告陳列在同一個賣場,相同品名,且已出售給社會大眾之遊戲卡匣及遊戲主機,卻在未為任何調查的情況下,認為「無從證明是仿冒品」。不僅在事實認定上有前後矛盾的情形,更與一般生活經驗有很大落差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原判決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已說明:被告係經營模型玩具店,販售各式玩具,從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申請帳戶之網路評價,即包含各種產品在內,無從證明購買之物確係仿冒產品,尚不得以網路評價數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旨。依卷內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評價紀錄,雖有買家表示收到貨品,惟無明確貨品名稱、數量、價格等項目,無法勾稽確認是否為盜版遊戲卡匣或電視遊戲機、亦無法確認相關之成交金額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原審僅認定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品,並未認定被告其他出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即難謂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法院,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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