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公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2019.7.11)
上訴人 牧海食品行(104.12.7~)(「牧海」商標權人,104.11.6申請,105.7.1取得註冊)
被上訴人 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105.4.15)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中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者,均屬之。
又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類似名稱爭議,即無法以有依法設立登記作為抗辯,更何況商號與公司間本為不同主管機關,自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設立「牧海食品行」商號,登記之經營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於蝦皮購物網之「牧海Muhi」線上商店販售水產,且於104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第177799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於104 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第177786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並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取得註冊登記等情,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蝦皮購物網頁附卷可參。
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經營項目為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可證,另依公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https ://page .line .me/muhai_food/timeline )可下載「牧海食品產品型錄」,該產品型錄於上方以斗大字體標示「牧海食品」,產品是以「尾、片、包、瓶、罐」之單價販售,型錄最下方並記載「**如欲大量訂購,另有優惠價格,請洽業務詢問」等情,有105 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136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部分項目為同類,而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經營線上購物,被上訴人產品型錄顯示其交易對象不限於批發商,亦包含一般消費者,堪認兩造實際上亦均有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務,因此,兩造為競爭同業等情,應堪認定。
3.再者,系爭「牧海」商標雖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日始取得註冊登記,晚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日105 年4月15日,但上訴人商號登記日為104 年12月7 日,且系爭「牧海」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104 年11月6 日、11月10日,均早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日,又依上訴人所提之104 年10月9日品牌視覺識別系統規劃設計合約書、品牌視覺識別系統畫面、牧海食品行官方網站、臉書頁面、蝦皮購物網頁面,可證明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時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
系爭商標為「牧海」,上訴人商號名稱為「牧海食品」,上訴人並以「牧海」行銷其產品,然被上訴人以「牧海」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不僅與上訴人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牧海食品產品型錄」上使用「牧海食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原審判決認定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等情,亦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上訴人顯係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經營業務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
再者,被上訴人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商業活動,所產生之影響是持續不間斷的,而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輸入「牧海」二字,頁面左側第1 筆出現上訴人「牧海Muhi」,右側則顯示被上訴人之「牧海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開放時間、電話等資訊,顯見搜尋結果是將兩造的資訊並列在網頁上,然兩造均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務,上訴人以「牧海食品行」商號名稱與他人交易,被上訴人是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名稱與他人交易,兩者均有「牧海食品」,所營業務又相同,實難區辨為不同之主體,一般消費者若欲在網路上購買上訴人「牧海」的水產品時,將會因為產生混淆誤認而誤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其潛在之影響規模是難以計算的,因此在整體交易秩序上,會造成潛在交易對象有可能因而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選擇,妨害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造成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而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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