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3日 星期六

(商標 公司名稱 最高法院)「富蘭克林」著名註冊商標 v.富蘭德林證券、投資公司:被告以「高度近似」原告的著名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依據商標法的意旨,構成視為親還商標權,應予更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2019.10.2) 
上 訴 人 富蘭德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富蘭德林投資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
TEMPLETON DISTRIBUTORS,INC.) 

主 文
上訴駁回。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富蘭克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雖直接源於外文姓氏Franklin之中文音譯,惟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廣告與行銷,已具後天識別性,並於民國89年11月1 日註冊在案。該商標於上訴人設立時已屬著名商標,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富蘭克林坦伯頓集團亦為著名事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卻仍於92年間註冊如附圖2-1、2-2所示「富蘭德林」商標(下稱富蘭德林商標)。富蘭德林商標與系爭商標,自外觀、讀音、觀念,由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將判斷兩者高度近似,堪認上訴人申請註冊富蘭德林商標並非基於善意,係出於攀附「富蘭克林」而使用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應擴張至投資顧問、理財等相關服務。上訴人富蘭德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商標之服務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與系爭商標所表彰者同屬金融服務業,其違法使用富蘭德林商標已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上訴人註冊富蘭德林商標既屬惡意,依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評定即無5 年救濟期間之限制,且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當無廢止原因。是上訴人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所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再者,上訴人以「富蘭德林」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雖「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兩者並非完全相同,但兩者均非中文既有詞彙,不僅文字外觀上高度近似,讀音亦難區辨,經驗上予人整體來自同一翻譯文字之印象。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範擬制侵害商標權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構成該款所定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要件。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範圍與系爭商標提供服務領域具有重疊或類似性,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以「富蘭德林」作為公司名稱,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系爭商標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或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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