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2019.10.9)
上 訴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姜O鵠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姜O鵠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姜O鵠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碼公司)主張:
伊成立咖啡專賣品牌「cama cafe 」(下稱cama咖啡)並開放加盟,為「cama」字樣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及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與對造上訴人姜O鵠簽訂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授權姜學鵠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經營cama「內湖一店」加盟店,期間3 年,期滿除通知不續約外,合約自動延展。詎姜O鵠先後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1年9月25日、103年4月間及12月20日,偕其妻林O怡共同經營與伊相同營業模式之「UNO COFFEE」(下稱UNO 咖啡或舞弄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現已歇業)及北醫店,北醫店與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相距僅425.97公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約定;UNO咖啡包裝文案與伊之文案相類似,係利用伊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違反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約定,依第6條第7 項約定,姜O鵠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又姜O鵠開設UNO咖啡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長達1 年未向伊訂購可可粉,卻仍持續販售巧克力類飲品,顯係以非向伊採購之物料製作產品於該店販售,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依第8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賠償違約金10萬元。
再者,系爭合約經伊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後,姜O鵠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cama內湖一店至同年2月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求為命姜O鵠給付61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姜O鵠則以: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為定型化約款,侵害伊之工作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又伊未投資或參與經營UNO 咖啡,該店採「簡餐店」營業模式,亦與cama咖啡「專營外帶咖啡店」不同;且UNO 咖啡之包裝文案,與咖碼公司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無涉,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2、3項約定。
又伊未向咖碼公司以外之其他來源訂購原物料(下稱跑料),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咖碼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該合約直至104年2月6 日始經伊發函終止,此前伊於cama內湖一店之營業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況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姜O鵠原與任咖碼公司負責人之許O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許O珠授權姜O鵠以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店面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有效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 日止,姜O鵠依約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嗣咖碼公司與姜O鵠於100年9月8 日簽署批註及增補條款,由該公司承擔許O珠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合約自102年9月8 日自動延展存續;咖碼公司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等情,有系爭合約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查姜O鵠前於98年10月27日與許O珠簽訂cama咖啡復北店授權使用合約書,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部分條款以手寫刪改,姜學鵠於1 年後再簽訂系爭合約,當已充分評估加盟cama咖啡之利弊得失,除要求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外,並同意許建珠要求增加競業禁止約定及調高懲罰性違約金,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要難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姜O鵠)不得於甲方(即許O珠,由咖碼公司承受)及其他cama cafe店方圓500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同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乙方均不得使用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姜O鵠因加盟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完整培訓課程,而知悉咖碼公司有關咖啡豆烘焙、研磨、萃取、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秘密,上開條款就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係為保護咖碼公司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另cama咖啡並非全採外帶外送經營方式,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僅係約定姜學鵠參與事業經營之模式,第6條第2、3 項約定競業禁止範圍不以此為限,應包含類似營業模式在內。姜O鵠之妻林O怡於101年9月25日獨資成立舞弄咖啡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即UNO咖啡新湖三店;嗣UNO咖啡復北店、北醫店先後於103年4 月間、同年12月20日開幕(復北店於103年11月7日停業)。依臉書網頁資料所示,姜O鵠以UNO咖啡老闆身分接受採訪、拍照,並談及其經營UNO咖啡的理念,足見UNO 咖啡係由其與林O怡共同經營。咖碼公司首創完整的「Bean-to-Cup 」流程,即將手工挑豆、現場烘焙、即時研磨、萃取過程,在店內完整呈現,該營業模式足以與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而具品牌識別度,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模式。姜O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與林O怡共同經營UNO 咖啡,亦以販賣現場烘焙、現磨現煮之咖啡為其主要特色,藉此吸引消費者上門,與cama咖啡營業模式類似,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其開放訴外人周O男加盟經營UNO咖啡北醫店,距離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僅425.97公尺,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7 項約定,應賠償咖碼公司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加盟店主在加盟cama咖啡後,須經營相當期間始有獲利;3家UNO咖啡店開設之期間;兩造先前訂立之復北店合約,約定授權權利金為1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系爭合約之授權權利金雖降為5萬元,惟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大幅提高至500 萬元,尚屬過重等情狀,認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
另撰寫介紹各種咖啡豆之文案,本有可能使用類似表達方式,且UNO 咖啡與cama咖啡之包裝文案並非完全相同,咖碼公司執此主張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不足取。
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5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1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五)其他依本合約視為重大違約者。」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 項約定,依同條第7項約定,視為重大違約,則依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咖碼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許O珠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15日發函姜O鵠,以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於15日內移除cama咖啡之商標及相關表徵,經姜O鵠於同年月16日收受。許建珠時任咖碼公司董事長,對外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且姜O鵠知悉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已移轉於咖碼公司,咖碼公司其後於同年2月2日再度發函亦承認前函效力,故認系爭合約經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6日終止。咖碼公司上開104年2月 2日函,載明已以前函終止合約並「再次函告應依前次函文之指示辦理」等語,應認其再次給予姜學鵠15日期限以移除cama咖啡相關營業表徵,姜O鵠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依限於同月5日拆除cama 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未違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咖碼公司據以請求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無據。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咖碼公司請求姜學鵠給付610 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已認定姜O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依同條第7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屬實,惟其全未斟酌咖碼公司因姜學鵠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僅泛以:加盟店主在加盟cama咖啡後,須經營相當期間始有獲利;3家UNO咖啡店開設期間之長短;比較系爭合約與兩造間復北店合約之授權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額,遽謂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予以酌減為150 萬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咖碼公司主張姜O鵠跑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等情,除舉證人郭O酉外,並提出103年1、2、12月及104年1、2月之叫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就該證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咖碼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末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立即停止以甲方依第1條與第2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10日內將有標示甲方標誌之店招、廣告文宣、陳列型式等一切代表甲方的標示除去,倘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以為違約金…」。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經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觀諸其終止函內載明:「…即日起台端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其他表營業表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示、標籤等…」,則依上開約定,姜學鵠應立即停止以咖碼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誌物件繼續營業。
揆諸咖碼公司嗣於同年2月2日函文所載,僅表示「再次函告台端依上開指示(即上開終止函)辦理」,似未就停止以授權標誌繼續營業一事,有何再予寬限期之表示。而姜O鵠至104年2月5 日始停止以cama標誌繼續營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得否認姜O鵠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即非無再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梁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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