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6日 星期六

(不公平競爭 欺罔顯失公平) 不動產物件資訊:離職員工使用前雇主的不動產物件開發及客戶資料,法院認為該等資訊都是公開的售屋資訊,不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 號(2019.2.27)

上 訴 人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嘉禾地產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上開訴外人等均於離職後改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訴外人...分別出賣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已銷售建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物件詳細列表、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影本、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影本及嘉禾地產物件搜尋結果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其所開發之物件及客戶資料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另依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於考量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則應考量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與委賣屋主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該委賣物件之相關資訊與照片,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證明兩造確有掌握相同銷售物件之名單,且因上開委賣物件之資訊業已經上訴人公開於網站上,縱認被上訴人所掌握之物件資訊,係透過訴外人等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然該等資訊至多僅有物件名稱、門牌號碼、現況照片等均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售屋資訊,並無涉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詳細內部資訊。又上訴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銷售之物件,其銷售對象是否即為上訴人已確實掌握之買主並不明確,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之委託人義務約定:「委託人仍得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是以委賣屋主仍得自行選擇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銷售,並非僅可藉由委託上訴人始得銷售,又從上訴人所提出與客戶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委賣屋主並非僅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之事實。

再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方標註有嘉禾地產之字樣,並未有攀附他人商譽而標註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之行為,且實務上房屋仲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賣屋主本得於簽約後自行銷售或再行委託第三人出售,該簽約之房仲業者並不得以與委賣屋主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限制其他房仲業者向委賣屋主取得委賣之機會,否則即可能造成房屋交易市場資訊為單一業者所壟斷,未必有利於消費者之保障。

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僅可證明兩造間有相同銷售物件之名單,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已掌握可銷售物件及可能之潛在客戶名單外,亦對其所媒合之銷售物件與買主等特定資訊加以利用等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損及市場競爭之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網站所提供之物件照片係複製自上訴人之網站,惟縱然屬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照片之著作權屬何人所有,且僅使用幾張照片,除非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難認係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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