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2018.08.23)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813688 號「鹼食天堂Baso Cafe 」商標,應作成
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事實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5 年5 月27日以「鹼食天堂Baso Cafe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3類之「提供餐飲服務、咖啡廳、咖啡館、餐廳、冷熱飲
料店、飲食店、茶藝館、酒吧、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泡沫紅茶店、居酒屋、火鍋店、速食店、流動咖啡
餐車、快餐車、早餐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
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並於106 年7 月31日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1 月24
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1)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由
標楷體中文「鹼食天堂」,其與英文「Baso Cafe 」上下排
列所組成,如附圖所示。其中「Cafe」為其指定服務咖啡廳
等之直接說明,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低之注意
。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以藍綠色雲彩為圖樣,下以
略經設計之中文字體「饗。食天堂」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二圖樣,由單純之標楷體中文「饗食天堂」構成,如附圖
所示。
②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中文「食天堂」字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字體,均為標楷體中文。
兩商標中文字組成方式,在類型均為「○食天堂」態樣,具
高度近似性。況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系爭商標中之英文「
Baso」非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意涵或易於記憶。自兩商標之中
文部分觀察,僅有「鹼」與「饗」差別,兩商標之四個中文
字,有三個中文字完全相同。職是,自兩商標外觀而言,屬
於近似高之圖樣。
③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固結合有雲朵圖形,然雲朵圖形不會影
響「饗食天堂」,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依據。兩
商標圖樣「鹼食天堂」及「饗食天堂」分別為相關消費者識
別來源之部分,而「鹼食天堂」及「饗食天堂」均以四個中
文字元構成,僅有字首「鹼」、「饗」微異,後三字之內容
與排列順序均屬一致,顯見兩者之商標文字組合相同,故兩
商標之中文圖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並非可逐字分割
,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交易之際,自難以清晰區辨,足徵兩者
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容有與相關
消費者之觀察角度與生活經驗有違。
④被告雖抗辯稱可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食」、「天堂」
切割,不能僅以兩造商標均有「食天堂」,即認定為近似云
云。然商標圖樣中包含「天堂」者,有多數併存註冊,而以
中文「○食天堂」四字組合型態為商標者,僅有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之原證9 )。足見
據以異議商標之組合態樣「○食天堂」僅有單一連結,具高
度識別性,在市場上足以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印象。職是,
被告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割裂觀察比對,僅以中
文「鹼」與「饗」不同,認定兩商標不成立,不足為憑。
(2)兩商標讀音近似:
①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我國人民通常使用中文唱呼
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部分,均有「食天堂
」文字,且兩商標差異部分「鹼」與「饗」,其於讀音均為
注音發音之三聲,系爭商標「鹼食天堂」或據以異議商標「
饗食天堂」,倘相關消費者連貫唱呼之,兩商標間讀音呈現
高度近似性。
②據以異議商標一雖有雲朵圖形及「。」符號,然對相關消費
者而言,同時存在有文字及圖形之商標,商標整體圖樣之文
字部分,為唱讀辨識之重點,故相關消費者在連貫唱呼之際
,倘文字部分成立近似,易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倘他人
以類似之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將兩者互
相聯想之虞。準此,不能僅因商標圖樣有文字搭配圖樣,否
定文字在商標讀音之識別重要性。
(3)兩商標觀念近似:
①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系爭商標圖案,僅為中文字「鹼食天堂」,結合
英文「Baso Cafe 」組成,中文部分蘊含現代健康、鹼性食
物蔬食文化之意涵;英文部分由鹼性與咖啡簡餐廳組成。據
以異議商標傳達美食饗宴之意涵,其與系爭商標均有「食天
堂」文字,均傳達經營食品產業之觀念。且兩商標圖樣,整
體外觀與讀音項目,構成高度近似,予人寓目印象差異不大
,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經營健康鹼食餐點。再者,
現代社會之飲食保健觀念逐漸提升,食用鹼性食品可調整身
體機制,為相關消費者所接受。因兩商標圖樣相當近似,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食天堂」態樣組
合之系爭商標,為原告為推廣鹼性飲食文化所推出之系列商
標。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近似。
②饗字為盛宴款待賓客之意,故「饗」與「食物」觀念有所連
結。所謂鹼性食物,係指食物經消化在體內吸收代謝後,產
生之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鈣離子較多,就易在體內產
生較多之鹼,形成鹼性反應,常見鹼性食物有葡萄酒、豆漿
、花椰菜、蘋果等。「鹼」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與食物有
相當關聯性。準此,兩商標圖樣之中文「鹼食天堂」及「饗
食天堂」組合模式相同,兩商標傳達食物之觀念有關聯性。
(4)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①兩商標構成近似性,非僅有相同「食」與「天堂」,而係「
○食天堂」整體組合有高度近似性。原告經由長期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擴
及「○食天堂」整體組合態樣,他人以僅相差一字之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
飲服務,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有所關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雖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雲朵圖形及「。」符號,使
得據以異議商標可與系爭商標產生差異性,然未審酌據以異
議商標組合「饗」與「食天堂」整體性,容有不足。
②被告雖抗辯稱有其他在第43類包含「食」、「天堂」商標,
作為併存註冊商標之佐證云云。惟該等商標註冊與本案無涉
,因系爭商標之意義與文字排列,並非可拆分為「食」或「
天堂」,而是以「○食天堂」之整體型態呈現,而與據以異
議商標構成整體觀念之近似。兩商標圖樣所示中文,在商標
之整體字數與組合構成高度重疊,系爭商標以高度相似於據
以異議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實有使相關消
費者將兩商標相互聯想之可能性。退步言,縱有考量其他第
三人之商標註冊情形,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於本件兩
商標所指定之餐飲服務範圍,除系爭商標外,僅有原告以「
○食天堂」文字組合形態作為商標,可見並非習見之組合,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案情形不一致之案例,作為對系
爭商標有利之論據,容非妥適。
③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2
1 號行政裁定)。參加人雖主張其在臺安醫院服務期間,部
分病人在醫師及營養師之建議,提供著無精緻油、無精緻糖
、無奶、無蛋、高纖之鹼性蔬食,嚴格執行由美國傳入之鹼
性食物飲食計畫。參加人為基督徒,且此套飲食理論與聖經
創世紀之伊甸園飲食呼應,故取名為鹼食天堂,使民眾可暸
解理念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
,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
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
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職是,參加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為憑。
④被告與參加人雖抗辯稱外文「Baso」為「嗜鹼性白血球」,
其與「Cafe」結合,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與服務來
源之標識,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云云。然「Baso- 」字
首除本身有「鹼性」意義(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之原證
10),而與外文「Cafe」結合之結果「Baso Cafe 」,為「
鹼性之咖啡廳」意義,為提供服務內容性質之直接說明,不
具識別性,顯非系爭商標中得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別之主要
部分。再者,嗜鹼性白血球於人體免疫系統中,主司發炎與
過敏反應之調節,所以稱為「嗜鹼」,係因該等白血球嗜好
鹼性染色劑,而易由其上色辨認而言,與鹼性食物並無關連
。況系爭商標之外文「Baso Cafe 」固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惟相關消費者仍會以中文「鹼食天堂」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職是,被告透過割裂觀察及過度強調不具識別性之外
文「Baso Cafe 」部分,而判斷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之結
論,容有誤會。
⑤綜上所述,兩商標自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如附圖所示,
兩者相異不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有同一或
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3.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於95年以據以異議商
標「饗食天堂」作為表彰自助式餐廳服務之標識進軍大臺北
地區,並陸續於全臺開設9 個店面,多位於人潮聚集之百貨
公司。原告餐飲服務榮獲2014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中式東
南亞餐廳銅賞、2012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大賞中式東南亞連
鎖餐廳類第四名、2012年中華徵信所前15大之大型餐飲企業
等獎項(見異議卷第21至49頁之附件1 );復於2011年、20
12年間之Upaper、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章
媒體及電視新聞媒體,均可見有持續不定期刊登據以異議「
饗食天堂」商標之廣告、徵才資訊或新聞介紹報導(見異議
卷第50至51頁之附件2 光碟資料);且其知名程度,前經被
告中台異字第G010303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見異議卷
第52至52-1頁之附件3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雖為暗示性
商標,其先天識別性低,然參諸上揭證據,據以異議商標經
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餐飲服務所
表彰之品質與信譽,其於系爭商標於105 年5 月27日申請註
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故據以
異議商標經由在市場上之持續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具有高
度與強度之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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