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106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刑事判決(2017.11.27)
「 事 實
一、鄭O盛為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負責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之詞、曲,均係由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
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竟因執行業務,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國際會議中
心,與不知情之黃O皓(星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O勳(馬斯頓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O雄(好看國際影藝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舉辦「CRAYON POP台北Mini
Live首演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一),使不知情之演唱
人員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
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又於105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同意或授權,因執行業務,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
樂著作之犯意,在桃園巨蛋舉辦「Running Man Live in
Taiwan 2016」演唱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二),使不知
情之演唱人員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20首詞、曲音
樂著作(1首中文歌曲、19首韓文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理 由
...
二、訊據被告鄭O盛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舉辦系爭活動一、二
,並公開演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申請授權,是
事前或事後申請,只是未繳納權利金,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且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
(ㄧ)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為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鄭仲盛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執行業
務而使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公開演出附表ㄧ、二所示音樂著
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相互代理契
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公開演出
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
函、告訴人存證信函、系爭活動廣告、宣傳海報、售票資
訊、現場蒐證光碟、現場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舉辦演唱會、見面會等
相關活動之業者,因活動上不免有藝人以現場演唱之方法
,向現場聽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自屬於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
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
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
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鄭O盛
係被告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升宏公司並為系爭活動ㄧ
、二之主辦廠商。又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向告訴人申請公
開演出之程序應事先給告訴人申請表等表演結束,確定使
用曲目,並提出娛樂稅申報表及票房後,告訴人會核算使
用報酬,即正式發函通知利用人繳納報酬,這樣才完成授
權程序等語,則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自
以提出申請且繳付權利金為必要。而上開活動結束後,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O盛、升宏公司辦妥公開
演出授權之申請,並給付使用報酬,被告鄭O盛、升宏公
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繳付使用報酬即權利
金,自難謂其已取得授權。是被告鄭仲盛知悉未獲告訴人
授權,卻仍舉辦上開活動,由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公開演出
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使得該等音樂著作內容傳
達於現場公眾,事後亦未繳付權利金以完成授權程序,顯
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只是沒有繳納權利金
,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取得授權係以繳付
權利金為必要,業如前述。被告鄭仲盛明知如要公開演出
各項曲目,應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自應於演
出前或演出後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而被告鄭仲盛
知悉其迄今仍未繳付權利金,尚未完成授權程序,其仍辯
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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