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襲Céline、Givenchy皮包 二阿國際判賠600萬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08.21)
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原 告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被 告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Celine luggage
被告微笑之星smile牛皮笑臉包
主 文 一、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表1-1 「C' 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 包款設計」、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重 製於其所行銷之各式皮包商品上。 二、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 或推廣附表2-1 「微笑之星smile 牛皮笑臉包」、附表2-2 「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3 「輕軟牛皮 CHERRY櫻桃貝蒂包」、附表2-4 「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 貝蒂包」皮包商品。 三、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烱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法 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新臺幣200萬元。 四、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烱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法 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新臺幣4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之包款設計,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 (二)附表1-1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 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 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 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 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 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 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 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 用途。 (三)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其呈現單一黑 色長方形塊之整體造型,並呈現略微傾斜之狀態,並僅於 傾斜之高聳側連結一只把手,另於包包正面上方之對稱邊 緣附近,設計兩道平行拉鍊,再於側面之收納夾層,設計 一道較短之平行拉鍊,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 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時尚、現代、低調簡約 之美感。 (四)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其呈現單一 顏色之不等邊六角形之整體造型,左右兩側之較短邊,對 稱地位於包包側面上方;把手與包包之兩連結處,同樣係 使用不等邊六角形皮革車縫,以上一大二小共計三處之不 等邊六角形,相互呼應,而把手車縫上方,則係以較寬之 倒五角形另色皮革,縫製logo標誌,其整體造型、顏色、 形象、佈局,亦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時尚、 現代、低調奢華、整齊嚴謹之美感,以及提用該包款所傾 向之女性公務用途。 (五)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 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 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 作品。 (六)據上,原告主張之上開包款,因均具美術技巧之表現,故 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無訛,且該著作權不因消費 者購買商品而由所購之消費者取得。
二、被告公司之系爭包款抄襲原告公司前述包款: (一)附表2-1 所示被告公司之「微笑之星smile 」,其把手與 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 ,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 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 形成頭髮造型;提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 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外觀與原告附表1-1 「C'elin e Luggage 包款設計」高度實質近似。 (二)附表2-2 所示被告公司之「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 包」,其呈現單一黑色、較為鬆垮之長方形塊造型,並呈 現略微傾斜之狀態,並僅於傾斜之高聳側連結一只把手, 另於提包正面上方之對稱邊緣附近,設計兩道平行拉鍊, 再於側面之收納夾層,設計一道較短之平行拉鍊,整體外 觀與原告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高度實 質近似。 (三)附表2-3 所示被告公司之「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 及附表2-4 所示被告公司之「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 蒂包」,均呈現單一顏色之不等邊較為渾圓之六角形整體 造型,左右兩側之較短邊,對稱地位於提包側面上方;把 手與提包之兩連結處,同樣係使用不等邊六角形皮革車縫 ,而把手車縫上方,則係以較寬之倒五角形另色皮革,縫 製logo標誌,整體外觀與原告附表1-2 「Givenchy Pando ra包款設計」高度實質近似。 ... (三)另審酌被告公司前因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 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侵害該公司水波紋商標,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損害 賠償額度及方法,以及被告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竟仍以 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侵害同一集團之原告公司前述著作權 ,故本件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有相當之考量。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就每項著作亦即附表所示每一項原 告公司之個別包款連帶賠償200 萬元,是原告之金錢請求 部分,於主文第3 、4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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