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16.06.02)
「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
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
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
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
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
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
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
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
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
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
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
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
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
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
、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
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攝影著作,
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
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
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
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
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
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
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
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
2.系爭圖片編號1之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係告訴人
公司為震旦集團浦東大樓設計「AURORA」之標誌,震旦集
團上海浦東大樓(下稱浦東大樓)於89年5月2日動工,預
計於92年完工,編號1之圖片是以告訴代理人蕭文平為編
製告訴人公司之作品集而至上海所拍攝(參附卷元平設計
簡介第10頁),且因拍攝時,大樓接近完工,惟告訴人所
設計的AURORA之標誌尚未安裝上,因而於後製階段將該照
片加土 AURORA之標誌所合成而來,其拍攝創意及攝影技
術如下:
(1)位置取景:鑑於告訴代理人蕭文平之目的在於清楚展現
其所設計之AURORA之標誌安置於浦東大樓外之效果,因
而需要能將浦東大樓與周邊建築物完整入境,且需將浦
東大樓置於整體畫面之正中央,且因拍攝建築物無法如
拍攝一般可移動之物品可將主要標的自由移動,因而拍
攝角度之還取則為其重點,告訴代理人蕭文平在外灘
1.5公里之長的沿岸,找到對岸浦東該大樓的4/5側視角
度,不只可清楚的照到大樓正面,也可照到左側樓的厚
度與結構,並以此為攝影之地點。
(2)構圖:浦東大樓位置在照片的1/3位置,以左邊香格里
拉大飯店的稍矮高度與右邊大塊空曠的天空面積襯出震
旦大樓的高度。
(3)色彩與光線:因清泉大樓是以金色烤漆玻璃材質建注且
訴人特於拍攝地點觀察大樓閃光之情形,並等待大樓右
側全面受光的時機點,拍出金碧輝煌的大樓立體效果,
並捕捉到霧氣及船駛入鏡頭,加強震旦大樓面對黃浦江
的地理位置及氣勢。
(4)後製作:在印製元平設計的簡介時,告訴人將所設計的
AURORA標誌,用Photoshop製作標誌的立體及明暗,再
合成置入大樓上,完成此著作。(參偵卷第167頁背面
至第168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
性。
3.系爭圖片編號2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圖片,係由告訴人公
司受委託設計之中國信託企業識別設計案,因中國信託敦
北分行位於敦北長春路口,為中國信託各分行間首家完成
告訴人所設計之「形象色彩導入室內設計」案之分行,告
訴人之負責人蕭文平為製作告訴人之簡介,遂偕同藝街指
導攝影邱春雄至該分行,拍攝該分行將告訴人所設計之企
業識別導入後之效果,編號2之圖片則為其中一張(參附
卷元平設計簡介第13頁),其拍攝創意為:現場採自然光
(上午11時左右,大量捕捉現場右側落地玻璃之自然光源
),並人工補充打光於「中國信託」字樣上,加強字體清
晰度,同時以「十字」比例的構圖,來結構畫面的穩定性
,表現出中國信託的綠、紅、白三色的企業色彩。因為白
天拍攝有大量反射呈現於玻璃看板及門上,需利用打光及
偏光之技巧,過濾大部分反光,使中國信託字樣的顏色飽
和,又因時值上班時間,間有行人經過,雖亦可營造門庭
若市之形象,惟卻可能模糊其焦點,因而拍攝前經告訴代
理人蕭文平與證人邱春雄特將該空間清場以保持畫面,突
顯其效果(參偵卷第168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
度而具有原創性。
4.系爭圖片編號3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櫃臺圖片,與編號2之
圖片為同一日於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由攝影師邱春雄所拍攝
,現場光源大量來自於室內原有照明,並補加了三個人工
光源,一個置於最左側的形象牆之後,一個置於畫面的右
側,一個直接落在接待櫃臺之正面下方(此燈源加製了切
割的黑紙板,營造出櫃臺正面的明暗構圖)。整體構圖是
呈「放射狀」,以中國信託的形象牆為焦點由上、下、左
、右向外擴散,也表現出形象牆豐富之色彩及突顯出在大
廳之焦點。由於現場光源色溫不同,利用打光及加濾色片
呈現顏色(參偵卷第168頁背面)。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
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5.系爭圖片編號4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櫃臺圖片,與編號2、
3之圖片為同一日於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由攝影師邱春雄所
拍攝,現場光源除室內的照明外,補加兩個人工光源於景
深的最左側與拍攝位置的右側,用此加強遠景光源不足及
近景的中國信託識別標誌所在,構圖以「單點透視」將視
點設於水平線下方,來呈現出遠至近左至右,使用廣角20
mm鏡頭擴大的畫面張力,凸顯出中信櫃臺紅的號牌指標,
綠的標誌背牆以及白櫃臺的三色企業色彩。角度的選取使
用偏光鏡,把多餘反射的影像過濾掉,由於快門速度約1/
4秒,因而亦要求畫面中之櫃檯人員必需停止動作以配合
攝影(參偵卷第168頁背面)。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
度而具有原創性。
6.系爭圖片編號5之臺北悠遊卡圖片,是告訴代理人蕭文平
為製作告訴人之簡介而就其所設計之臺北悠遊卡上之圖樣
於電腦上進行合成(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25頁)。告訴
人將五張不同色彩與不同設計內容及不同功能的悠遊卡,
即普通卡、學生卡、愛心卡、敬老卡、優待卡等合併之後
,合成台北智慧卡票證公司的標誌,並用Photoshop製作
重疊這五張卡,用陰影來突顯立體的效果,襯以黑色的背
景,更使主題清楚,一目了然其公司標誌與五張不同功能
卡之關係(參偵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是足認具有相
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7.系爭圖片編號6之聯合報系總部大樓圖片,乃告訴人設計
完成聯合報系的標誌後,將新標誌應用不鏽鋼材質,置於
聯合報系基隆路與忠孝東路口總部大樓之清水模牆面時,
告訴人為元平設計的簡介所拍(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45
頁),其拍攝創意及攝影技術如下:
(1)位置取景:告訴人為凸顯鏡面不銹鋼的材質感,特以清
水模牆面為整面背景來襯出鏡面不銹鋼材質。
(2)構圖:告訴人於拍攝時以4/5清水模牆的面積來對比近1
/2面積的新標誌,用透視的角度拍出標誌由左大到右小
的立體視覺,並保持最右邊露出的大樓局部顯示該牆與
標誌的地理位置。
(3)色彩與光線:拍攝時以水泥不受光照的暗沈面來呼應金
屬不鏽鋼的反光,並在金屬標誌的左下方打反光板折射
光源至標誌的左下方,顯現不同層次的色彩及最亮點。
8.系爭圖片編號7之兆豐金控手提袋圖片,告訴代理人蕭文
平當時引進美國攝影大師Aron Jones所發明之光筆技法攝
影技術,並藝術指導攝影師邱春雄在其工作室攝製而成(
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90頁),拍攝時利用大小不同工具
製成的光源,在精密的經驗及時間掌控下,長時間曝光完
成,由於無法重製結果,只能以4x5拍立得反覆拍攝汲取
經驗後,再以4x5正片正式拍攝,當時約拍6張,每張不同
從中選取最好的一張,告訴人於拍攝本照片時,設計以兆
豐金控之手提袋及贈品集結為構圈,並以多重大小不同光
源,於不同秒數內長時間曝光,並照明於兆豐金控的識別
及字樣上,用此表現兆豐金控的製作物與紀念品的精美(
參偵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另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
度民著訴字第62號案件103年6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兆
豐部分(即本件系爭圖片編號7兆豐金控手提袋圖片),
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
都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即告訴代理人)共同討
論的方法。」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45頁背面)。是足認
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9.系爭圖片編號8之鹿港鎮圖片,是由告訴代理人蕭文平所
拍攝,係為示範給客戶看告訴人所設計新的鹿港識別標誌
表現在戶外廣告看板時的效果與形象(參元平設計簡介第
53頁)所拍攝之照片,因畫面中間有一大型看板,適於用
以展現告訴人所設計之鹿港識別標誌,告訴代理人蕭文平
遂將其與識別標誌予以合成而得此圖片,其拍攝創意及攝
影技術如下:
(1)位置取景:此張照片是蕭文平去鹿港取景,拍了大量系
列性照片其中之一張,位置在鹿港天后宮之右側,有正
在打格子繪線之原廣告看板。
(2)構圖:照片以1/2的中間明顯處來布局戶外廣告位置,
下方的人群是選擇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人群最多的時
候,以表現廣告看板的重要地理位置。
(3)色彩與光線:告訴代理人特定選擇下午1點半左右的時
段,剛好讓光線照在看板上,呈現廣告看板的亮度,並
以下方光線較暗的人群與上方色彩飽滿明亮的廣告看板
,形成強烈的對比,反映上方廣告看板的清晰度與趣味
性。
(4)後製:照片內的廣告看板是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合成
AI檔之字體與識別標誌並結合鹿港鎮公所提供的國寶級
燈籠師父吳敦厚手繪燈籠圖的照片製作完成。(參偵卷
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10.綜上,系爭圖片等或為以相機所拍攝之圖片或以美術設計
圖與經電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均具有原創性,足見系
爭圖片等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
堪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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