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7.04.26)
BBC v. 香港商甲上公司 v. 香港商甲上公司分公司 v. 出資者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訴外人英國BBC 公司出品,再由英國
BBC 公司專屬授權訴外人甲上公司,有甲上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系爭影片之電影片分級證明、英國BBC 公司與甲上 公司之發行合約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在卷可稽 (本院卷63至73頁),而堪認系爭著作之發行權於2015年 10月28日由著作權人英國BBC 公司專屬授權甲上公司,授 權期間為7 年。嗣甲上公司將系爭著作再授權其分公司即 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有甲上公司2015年10月26日授權 書(本院卷第74頁)全文「茲將本公司代理發行之影片『 新世紀福爾摩斯』,英文片名【Sherlock Special 2015 】其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之電影 發行授權與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全權處理 。(合約期限為7 年)」可按,雖授權書全文未使用「專 屬授權」之文字,但參契約約定「全權處理」之本旨,以 及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乃受甲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二 者業務關係緊密,而認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系爭著作臺 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應未溢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二)原告復主張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出資取得系爭著作 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並由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雙方與 英國BBC 公司簽署有關臺灣地區代理發行合約,且有原告 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2015年11月18日簽訂之「電影發行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8至62頁)序文「甲(即甲上公 司台灣分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出資取得本 合約第一章第(一)條所列電影(即系爭著作)於台灣地區之 獨家代理發行權,並由甲方全權代表雙方與影片授權公司 簽屬有關之臺灣地區代理發行合約」等語為憑。然: 1.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間「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既 約定雙方合資且由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與系爭著作權 人簽約,足稽原告僅為系爭著作獨家代理發行權之出資人 ,而為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資人,但非系爭著作獨家 代理發行權專屬被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有出資之實 ,乃屬其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無從 由上開「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認定原告為系爭著作發行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2.「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雖有授權項目之記載,但無專屬 授權之明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 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未約定專屬授權部分,應 推定為非專屬授權。再者,「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壹(五) 明載「附件一為甲方代表甲乙雙方與影片授權公司之發行 合約,甲乙雙方了解並同意依附件一之約定,共同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則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共同行 使權利之約定,亦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但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被授權人 之性質迥異,倘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其取得之系爭著作 財產權再專屬授權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授權人 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與原告共同 行使著作財產權,可稽原告依「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約 定,並未取得系爭著作發行之專屬授權。 3.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於「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簽 定後月餘之同年12月29日,另行簽定「視訊產品發行合作 契約書」(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臻字第12204 號卷第22 至27頁),並於該契約書第(三)項授權項目明文「甲方(甲 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就本影片(即系 爭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 )享有重製、出租、經銷、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專屬授 權,其授權範圍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倘原告於前揭 「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已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其 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當無於「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簽 定後月餘又另行簽定「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之必要 ,益見原告並未因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揭合資關係 ,而取得系爭著作之發行專屬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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