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加盟 競業禁止條款 定型化契約) cama咖啡:加盟者違反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負擔違約金。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2017.04.26)

「一、許建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簽署,並由上訴人咖碼公
    司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受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除了被授權人姓名、授權保證金
    及權利金金額、營業店址、合約有效期間等處,係以空格留
    待手寫或打字方式填入,其餘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見原
    審卷二第64至67頁),為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復北店
    授權使用合約書(上證9 ,見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其
    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見第1 條、第3 條、第
    6 條),又復北店合約第3 條(四)7.(合約書第4 頁第3
    行)之原條文內容為:「..並在咖啡烘焙教授前另支付甲方
    十萬元的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烘焙技術與生豆配置比例
    與價格列為保密條款…)」,然被上訴人在此條款以手寫方
    式將技術移轉費用十萬元修改為五萬元,並在「咖啡烘焙技
    術轉移費用」後方加上「與權利金」字樣,且刪除原條文之
    「與生豆配置比例」字樣並於修改處簽名,第6 條第6 項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該合約書第8 頁末端並載明
    被上訴人已審閱合約,並經雙方誠信協商議定後簽署,足認
    兩造間所訂之復北店合約,係經雙方協商後訂立,被上訴人
    具有一定程度之議約能力,而系爭合約係在上開復北店合約
    簽訂後相隔約一年才簽訂,被上訴人對於加盟cama咖啡之利
    弊得失,應更有清楚之暸解,衡情已經過充分之評估及考慮
    後,始決定再加盟內湖一店,其對於系爭合約條款之認識及
    議約能力衡情應更為加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
    約時,因被上訴人認為內湖一店為其加盟cama咖啡體系之第
    二家店,故要求許建珠同意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系爭
    合約第3 條第2 項),許建珠當時雖同意調降內湖一店之加
    盟權利金,但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才要求於系爭合約第6 條
    增加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並於第6 條第7 約定調高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為500 萬元,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核與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應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由於兩造前
    後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可就個別條
    款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建珠進行磋商及變更,自難認
    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審判決徒以系爭合約多數條款內
    容均已先行印製為由,認為係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有未洽。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包含合約
    有效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
  (一)按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依照當事人之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按,民法第
    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二)經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議
    約能力,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加盟店主,手中握有相
    當之資金,本可自行衡量加盟體系之優劣後,再決定是否加
    入加盟體系,以快速取得加盟品牌之知名度以及經營之相關
    專業知識,或不加入加盟體系而自行開店經營。此與一般消
    費者和企業間締結契約時,一般消費者並無空間與企業就契
    約內容進行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
    人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完整培訓課程(
    見原證8 cama cafe 課程大綱),而知悉上訴人有關咖啡豆
    烘焙、研磨、萃取及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
    秘密,上訴人為保障其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於授權合約
    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例如在合約有
    效期間內,或合約關係消滅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難謂有妨
    害被上訴人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
    止、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使用與甲方(即上
    訴人)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
    加盟或自行經營」。就合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未
    限定一定之期間及地域,範圍過廣,固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
    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在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
    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並無顯失公平。本件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開設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北醫
    店之時間,均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合約係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詳後述),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6 條
    第3 項關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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