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系爭商標一由「金門」中文所組成,系爭商標二由方框內之「金門」中文及「KIN-MEN 」外文所組成,系爭商標三由 「金門島嶼圖」及「KINMEN」外文所組成,系爭三件商標之
「金門」中文或外文及「金門島嶼圖」,雖為原告產製之酒
類商品之地理名稱,惟原告於41年在金門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粱酒」,迄今已有50年悠久之歷史,每年產
銷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1 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
美各地,所產之高粱酒商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
道,「金門」已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自具有後天之識別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
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均認定原告之「金門高梁酒」商標為
著名商標,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102 年度民
商訴字第32號判決亦肯認系爭商標一、二為著名商標,此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4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580
號異議處分書,亦認為「金門」已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
著名,堪認據爭等商標圖樣中「金門」二字,無論有無聯合其他中文或圖形,於所指定使用之食用酒類商品中,核已具
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以上判決及處分書資料均可見於政府機關公開資訊。
被告辯稱系爭商標分別由「
金門」、「KIN-MEN 」、「KINMEN」、及「金門島嶼圖」所
組成,僅係描述所指定商品產地金門及相關特性之說明,應不具識別性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商品包裝盒上另有標示「○○」、「CST
○○廈門集團」,瓶身標籤上有「穿盔甲之人像設計圖」, 上開文字或圖形為○○公司註冊之商標及○○輪胎(廈門) 集團網站上使用之商標圖形,可作為指示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
惟查,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以一個為限,故數個商標亦可合併使用於同一
商品,系爭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CST ○○廈
門集團」字樣,或瓶身標籤之「穿盔甲之人像設計圖」,縱使有指示來源之功能,惟並不因此排除包裝盒上「金門」及
「金門島嶼圖」,亦具有指示來源之功能,且訴外人○○公司為生產製造輪胎之業者,相關消費者應可推知其所贈送之高梁酒商品係由其他酒類生產者所製造,系爭商品包裝盒上除標示「○○」、「CST ○○廈門集團」外,另標示與系爭
商標相同或近似之「金門島嶼圖」內含「金門」中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已臻著名之「金門」或「金門高梁酒」
系列商標產生聯想,故「金門島嶼圖」內含「金門」中文之
圖樣,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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