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判決(2017.3.30)
「三、經查告訴人將群事務所為前開「JC」及「JCIP」商標之商標 權人,「JC」商標之權利期限自87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
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42類(舊制第42類即現行第45類)之
「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等服務;「JCIP」商標權利
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第
45類之「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
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
等服務,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可憑(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97 號卷第14 至
15頁)。而鎧鼎公司所有註冊第01203080號「鎧鼎JCIP及圖
」商標,業經告訴人主張近似於告訴人所有之「JC」商標,
且兩造所營服務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向
智慧局申請評定,經該局於99年7 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801
97號商標評定書對「鎧鼎JCIP及圖」為評定成立,註冊應予
以撤銷之處分。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
同理由駁回。鎧鼎公司仍然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
院100 年5 月19日判決「鎧鼎JCIP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並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且經智慧局於同年8 月1 日撤
銷公告在案,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慧局商標評
定書、訴願決定書、行政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前開他字卷第16至31、231 、285 至289 頁)。被告自承
於鎧鼎公司所有「鎧鼎JCIP及圖」商標經撤銷確定後,仍繼
續於其所經營之鎧鼎公司招牌及網頁上使用「鎧鼎JCIP及圖
」,此有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初商標權被撤銷時,我
們在名片上有把LOGO換過,網頁上忘了去換下來,招牌上也
沒有去動,一收到訴狀後就把網路LOGO換掉,約3 個月前做
完筆錄時把招牌拿下來(即104 年2 月間)」(見前開他字
卷第263 頁)、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們也去設計了
編號四的商標,差異更大。後來是接到起訴書後才知道網頁
上尚有未撤掉的商標。……收到起訴書後,告證10、11(即
公司招牌)已經拆卸下來丟掉了。」(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並有被告營業處所照片及網站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 至9 頁及第62至75頁)。且查:
(一)被告實際使用之「鎧鼎JCIP」及「JCIP」,與告訴人前開商
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包括英文字母「J 」、「C 」,且其排
列位置及方式相當,皆以「J 」、「C 」二字相疊,並將「
C 」字置放於右下方,將「J 」字置於「C 」字之左上方,
而於「C 」字之左上角處交錯重疊,或是「J 」、「C 」、
「I 」、「P 」依序排列。二者相較,其外觀均有相同之英
文字,其讀音亦因具有相同之英文字而有近似之處,其觀念
亦均為表彰公司名稱之文字商標,故縱被告辯稱使用時均會
另附加中文「鎧鼎」二字,或有顏色之區分,然普通消費者
於目視時仍會注意其具有圖形外觀之英文字部分,故兩造商
標自外觀、讀音、觀念整體觀之,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仍屬具
有近似之處之商標。況被告之實際使用圖樣亦有不包含「鎧
鼎」二字(即告證37,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4076 號卷第364 至366 頁),且亦有「JCIP」較大
,「鎧鼎」二字卻不顯著之情形(即告證7 ,見前開他字卷
第34頁),故被告辯稱兩造商標完全不近似,顯不可採。
(二)又依據鎧鼎公司網頁可知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專利、商標等領
域之法律服務(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與告訴人商標指定
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見前開他字卷第14
至15頁)相較,二者皆為相同或類似之專利、商標等法律相
關服務,其性質、功能及服務內容具有共同關聯性,應屬同
一或類似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接受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關係。且尋求專利
、商標法律服務之可能消費者遍及各領域,縱其對自身領域
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亦不等同對於商標有特別深入之鑑別能
力,故被告主張此領域之消費者多為具有特殊領域知識之人
,應可知悉專利商標申請之代理服務,與智慧財產權交易服
務不同類之服務,並不可採。況智權事務所亦會從事智慧財
產管理方面之事務,而智慧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亦有可能代理
或轉介客戶申請專利商標,故被告辯稱兩造之服務內容並不
類似,亦有誤會。
(三)綜合觀察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所指定使
用或實際服務均為智慧財產之權利申請或法律管理等相當類
似之程度觀之,縱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相關消費者,亦有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事實,亦
堪認定,故被告所為應屬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雖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
公司創始人姓鄭及周,故使用「JC」2 字,且因從事智慧財
產管理而使用「IP」,是應可認被告及鎧鼎公司於創設「鎧
鼎JCIP及圖」商標時,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然告訴
人之上開商標係於87年間即申請並獲核准註冊,且其公司名
稱「將群」之英文字首即為「JC」,而被告之商標係於94年
始申請,縱其於創設之始並無攀附之意,然因其服務內容過
於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保護相關消費者
,行政判決必須撤銷「鎧鼎JCIP及圖」之商標。被告原有之
「鎧鼎JCIP及圖」商標既已經法院撤銷確定,甚至經智慧局
公告撤銷後,被告應已明知其商標之撤銷係因會與告訴人之
上開商標構成近似,且服務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則其於撤銷經過一段時間後仍繼續使用如附圖三、
四所示「鎧鼎JCIP」及「JCIP」,已難認無使犯罪事實發生
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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