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判決(2017.4.28)
「一、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 散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並應將已重製美術著作 之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 二、被告蘇弘格應拋棄註冊第1629840號商標權。 三、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 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四、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蘇弘格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 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 惟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 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所謂實質 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 佔比例為何,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3月1日獲准註冊為第1629840號如附表二所示:「MONS TER ENERGY及圖」系爭商標圖樣,經比對原告於91年間所 創作,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99年8月2日,經美國著作 權局登記註冊第VA0-000-000、VA0-000-000號,如附表一 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告之系爭註冊商標,申請日期( 101 年12月27日)在據爭著作之後,且系爭商標之獸爪痕 圖樣與MONSTER ENERGY文字書寫方式,與原告之據爭美術 著作高度近似,幾乎一模一樣,被告僅是將文字與爪痕圖 樣重疊,又原告以據爭美術著作之文字及圖案做為商標圖 案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 100 億罐,殊難想像被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未曾接 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確有上開故意侵 害據爭著作財產權,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 為之事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損害賠償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 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自91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之「MON 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億罐,目 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且原告已為世界第二大能 量飲料銷售商之地位,且據爭著作已於全世界達到著名程 度,加以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據爭著 作重製、改作重製成貼紙及重製在其行銷之機車上,又透 過網路拍賣或實體雜誌等管道銷售及散布侵害據爭著作財 產權之商品,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顯較之一般於實體店 面銷售之情形為鉅,且被告等之行為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為100萬元,尚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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