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2017.04.26)
「二、系爭圖片有無原創性?
(一)被告也極力爭執系爭圖片有部分無原創性,如:系爭圖片編
號1 (原審辯護意旨狀第8 頁,原審卷第28頁)、編號5(
刑事陳述意見六狀第7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編號6( 刑
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07 及其背面)、編號8( 刑事
陳述意見五狀,本院卷二第84頁)等,被告並提出類似於系
爭圖片編號1 之浦東大樓照片(原審被證5 ,原審卷第52-5
4 頁)、類似於系爭圖片編號6 之照片(上證64,本院卷二
第113 頁),佐證此類實物照片均相類似,無原創性可言。
(二)惟查: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作
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作
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
創作區別。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
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
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
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
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
(三)以上說明,也可以在美國比較法上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乙案中之判詞即
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些微之量也足
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只要有
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可以算
是。原創性並不代表著新穎性,一項作品可以具具有原創性
,即使其十分相似於其他作品,只要是出於巧合,而非抄襲
。舉例而言,兩位互不相識的詩人創作相同的詩。兩份作品
都不算新穎,但都屬於原創,也因此就都可以著作權保護」
(【T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Originality
does not signify novelty; 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 resembles other wo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 the result of
copying. To illustrate,assume that two poets, each
ignorant of the other,compose identical poems.
Neither work is novel,yet both are original
and, hence, copyrightable.499 U. S. 340, 345)
(四)因此,以照相機等科技設備所拍攝之實景、實物照片,只要
取景角度相同,很容易就可以製造出視覺感受類似的創作結
果。這就如同兩位採取完全寫實風格的畫家,以同一取景角
度所創作出來的畫作。只要兩位畫家是各自平行創作,彼此
沒有抄襲,我們很容易就可以理解兩份畫作都可以賦予著作
權。在照片的情形,也應該得到相同結論。只要拍照者不是
接觸仿襲他人作品,即使拍照所得照片所呈現的視覺感受類
似,也不能用以排除此等照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
護。從而,被告舉出相類似照片,用以證明此類實物、實景
照片內容均相似,而不具原創性,即有誤解。更何況,按照
被告自己的判斷分析,系爭圖片其實都經過後製電腦修圖合
成改作(見刑事陳述意見四狀,附件8 ,本院卷一第301 頁
背面),更不能僅以攝影著作理解系爭圖片,而直接認為沒
有任何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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