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2017.03.16)
「 (一)系爭A 組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
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
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
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2.上訴人主張系爭A 組圖係其受雇人○○○所創作,而經本
院調取兩造另案之刑事訴訟卷宗,據證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中證稱:其於91年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
作,前3 年擔任副理,至98年正式擔任廠長,副理工作內
容是機械設計,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均由其完成。系爭A 組
圖係其所繪製,時間約逾2 個月,在構思該圖時有參考日
本之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也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進行討論,其所設計之自動焊接設備與市面上之銲接設備
有差異性,因當時市面沒有自動彎頭焊接設備類似之機台
。系爭A 組圖之外型與其他廠商不同,其他廠商不採用圓
盤,大多使用1/4 圓,可節省成本,其他家廠商十字架擺
在中間,系爭A 組圖置於左邊,臺灣僅有上訴人將彎頭模
具放置在彎頭口徑切割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卷,卷二第49
頁、第50背頁、第52頁),又依卷附系爭A 組圖上之日期
欄註記「07.07.05」(即西元2007年7 月5 日),繪圖人
欄位上則註記證人○○○之英文名「TP.TSAI 」(見原審
卷第13至17頁),足見系爭A 組圖確實為證人○○○所繪
製等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A 組圖之內容及證人○○○
之創作說明,系爭A 組圖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
換成圖形製作,已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自具有創作性。再者,證人○○○於構思時雖曾參考日
本之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然此證詞無法證明證人○
○○於表達其創作內容時有將所參考之資料原封不動呈現
於創作中,自難認系爭A 組圖係抄襲他人著作而無原始性
可言。至被上訴人等雖提出相關焊接設備網路照片,主張
系爭A 組圖係就市面現有之焊接設備繪成概圖而無原創性
云云,然觀諸上開焊接設備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151 至
156 頁),其均為機械設備實體照片或3D機械圖示,並非
結構設計圖,然將實體機械外觀繪製為機械結構設計圖時
,各人之表達方式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等亦未證明系爭
A 組圖之表達方式與何項前人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是其主
張自不可採。準此,系爭A 組圖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自
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圖形著作無疑。
3.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
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
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
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
,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
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
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證稱:其於91年間至上
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作,公司約有員工11人,其為副
理,工作內容為機械設計,手下有一個助理小姐,自動化
焊接設備設備是其老闆教其的,因為其老闆實務經驗很豐
富,所以在構思此設備時有跟老闆請教及討論。系爭A 組
圖是訂製品,通常是廠商下訂之後,依據廠商需要的尺寸
,其才去設計整個機臺的結構大小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
卷二第49背頁、第52背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
文屘亦證稱:○○○至公司擔任廠長及副理期間,約有5
、6 年,先擔任副理,嗣後升任廠長,公司機械工作大部
分是證人○○○負責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54 頁
),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種電銲機及切割機之買賣安
裝等,有聯牧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
卷可參(見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
6 頁),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為上訴
人營業項目內容,且證人○○○繪製系爭A 組圖須係依上
訴人客戶之需求為之,對於工作內容亦須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江文屘討論,足見證人○○○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
策權,而係須受雇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因此證人○○○
與上訴人間有從屬關係存在,自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僅
以證人○○○擔任副理乃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謂證
人○○○非上訴人受雇人,實拘泥於證人○○○之職稱而
忽略其等間勞務契約之實質關係,自不可採。再者,證人
○○○及證人江文屘均證稱上訴人與○○○間未訂定任何
著作權歸屬契約(見臺中刑事卷二第49頁、第54背頁),
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A 組圖之著作人雖為證
人○○○,然雇用人即上訴人則享有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
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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