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肖像權 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和簽名為產品背書,侵害原告的身份商用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賠償原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17.03.06)

「   2、【05】原告主張:壽多邦公司曾於104 年4 月在大陸地區
      上海市○○○區○○○道0 號國金中新商場B2樓LG2 室26
      號國金中心店之促銷活動現場,放置有原告肖像照片之系
      爭信函。這一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函影本及照片兩張
      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9 頁),被告也沒有否認(但抗辯
      有經過原告無償同意,詳後述);另外,根據原告所提出
      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7546號)所記載,康佳鈴在該案偵查中也供承:
      上述原告提出來的照片(顯示壽多邦公司之促銷活動現場
      放置有系爭信函及原告肖像),可能是參展的時候,員工
      拿出來放的等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據當
      事人表示,其員工有時候會將如同照片所示的這個東西展
      示出來」等語。凡此,均足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  2、【10】根據前述【08】段之認定結果,壽多邦公司實係以
      公開展示之方式,使用系爭信函,然而系爭信函核屬語文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攝
      影著作之著作人才享有專屬之公開展示權利,對於語文著
      作之公開展示,應不在此權利範圍。這樣的法律適用結果
      ,很可能出乎原告意料之外,於是在書狀先行程序中,我
      就特別指示原告應該就系爭信函之公開展示構成著作權侵
      害之依據,詳為表明(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就此並無
      實質回應,卻引述完全無關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7 款(該
      條款實際上是規範散布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或技術,與公開展示之侵害無關;詳見本院卷第99頁)。
      此外,原告亦就此當庭表示:遵照法院的曉諭認為其是一
      種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原告應該已經理解
      上述的法律適用結果(即未經他人同意,公開展示他人之
      語文著作,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
                                   
「   3、【11】雖然壽多邦公司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使用系爭信函
      ,對原告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但將原告之肖像、親筆
      信函進行商業化使用,這在美國比較法上即是對所謂個人
      身分商用權(right to publicity)之侵害。個人身分商
      用權,係指個人享有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商用廣告之權利,
      包括:決定是否及如何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商用廣告,以及
      享有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商用廣告時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而
      所謂以個人身分進行商用廣告,則包括:以個人姓名、聲
      音、外表、形象(含有形及無形)、簽名、資歷、經驗、
      等進行商用廣告,此在美國各州判例法及制定法受到廣泛
      之承認(參見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46,cmt. b(2016) )
      。以制定法而言,如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3344節即規定有
      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身分進行商用廣告之賠償責
      任(可參見http://codes.findlaw.com/ca/civil-code/c
      iv-sect-334.html ct-334 ,最後瀏覽日期:106 年3 月
      6 日)。
   4、【12】對於個人身分商用權之侵害,如果著重於個人身分
      部分,法律性質即類似於人格權之侵害;如果著重於商用
      廣告部分,法律性質即類似於對財產權之侵害。兩者對應
      至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則分別可以人格權或財產權之
      侵權行為加以詮釋或理解。以本案而言,由於原告不同意
      被告使用其個人身分廣告行銷,並非因為單純無意願,而
      是因為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此由兩造間先前曾簽署之合約
      書中自明(合約中定明原告有對外推廣壽多邦產品之契約
      義務;至於合約之效力為何,不影響原告確有行使其個人
      身分商用權之意之認定),是應以財產權之侵害加以定性
      理解,較符合本件個案之情形。
   5、【13】又由於以財產權侵害定性理解個人身分商用權之侵
      害,就如同未經他人同意,就使用他人的財產對自己為有
      利之使用,此時行為人使用他人財產所獲得之利益,在經
      濟利益歸屬上,即當屬該他人所有,卻為行為人所受益,
      亦可透過不當得利之制度加以調整返還。在學理上,此即
      稱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王澤鑑於其所著「債法原理(二)
      --不當得利」乙書,即明白指出:「... 不排除若干人格
      法益具有財產性質(人格財產或經濟法益),得為市場交
      易的客體,予以商業化... 權利人對此等得為交易客體人
      格財產法益,具有專屬排他的權利,侵害之者,乃取得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
      當得利」等語(見該書2006年10月修正版再刷,第204 頁
      ),可認採取同樣見解。
   6、【14】承上,我於當庭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的
      規定,曉諭原告是否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請求基礎,
      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7 頁)。從而,根據【08】
      段所認定之事實,壽多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信
      函,以促銷其產品,應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壽多邦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有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惟以個人身分
      進行商用廣告,依其利益性質,應屬不能返還(無從返還
      至系爭信函未公開展示之狀態),故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
      ,應返還其價額。...
  9、【17】由於本案的不當得利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
      ,已詳如前述(【12】【13】段參照),因此雖然不當得
      利並沒有法人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返還之法律明文規定,但
      參考學理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
      08年3 月初版12刷,第89頁;該書評價此理論符合當事人
      利益,實踐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實體法上請求權的概念與
      新訴訟標的理論,趨於一致,甚值重視),應認為民法第
      28條關於法人代表人與法人之侵權連帶責任於此亦應有適
      用。否則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致生不當得利後,如陷
      於無資力,受損害者將被迫必須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求償,始能判命賠償,屆時亦可能已經罹於時效,如
      此法律適用未免過於僵化,而無助於紛爭之解決,亦難達
      成個案之公平正義。又根據前述【04】段的認定結果,被
      告康佳鈴既為被告壽多邦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亦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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