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17.04.12)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七日、被告鄭力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
、寬八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 (一)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年11月14日發想、完成系爭歌曲,且
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
曲寄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
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
時間有時間差等語。經查:
(1)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 光碟(共有檔名為「下
輩子.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下輩子-w
ork1.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
p3」之錄音檔5 個)及系爭歌曲之「最原始原版Demo- 手
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弦版」及「世界通
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為證(附卷外證物箱之附件1 至附
件3 ),經核該光碟內容包含上述檔名為「下輩子」之歷
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均係以「下輩子」為
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命名,且「下輩子
.mp3」、「下輩子-work1.mp3」之主要旋律相同(詳後述
),核與一般創作歷程始於發想、修改,進而完成著作物
之常情相符。其次,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以原告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當庭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曾先後於如
附表1 所示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
11月18日以「○○○○○○○○○○○○○○○@ hotmail.com」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mp3」、
「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
子-work1(KARA).mp3」之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因
原告已自SkyDrive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下輩子
.mp3」、「下輩子-work1.mp3」兩個檔案。抑有進者,上
述自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之「下輩子.mp3」、「下輩
子-work1.mp3」檔案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 光碟內之相同檔
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另以原告之「oooooooo
@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
5 分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郵件係顯
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本院卷(二)
第29、30頁),而有8 小時之時間差,亦即原告利用上述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係較附表1 所示時
間晚8 小時,益徵原告所稱其係使用系爭歌曲寫詞,且因
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
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之創
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告鄭力銘等情,應堪採信。
(2)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鄭力銘係於101 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
旋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結果,被
告鄭力銘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 年11月
14日、101 年11月17日以「00000000@hotmail.com」之電
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
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頁)。復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
○○@gma 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
-work1.mp3」之檔案予訴外人「文」,郵件內容記載「
Dear文:這是一首即將完成的demo莎莎要開錄,請參考。
Leo 」,其信件主旨為「下輩子的demo」(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足見迄101 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
間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另參酌被告鄭
力銘於101 年11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附加檔案「下輩子」
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曲之歌詞於相同
段落則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後世人」等語
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詳見附表2 所示歌詞對照表)
,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作為系
爭歌曲之名稱,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至被告鄭力銘
雖另否認使用「○○○○○○○○○○@gmail.com」電子
郵件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惟證人謝○○已於本
院證稱:「『○○○○○○○○○○@g mail.com 』是鄭
力銘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
等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等另辯稱:「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
時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原告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而
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查,「下輩子-work1.mp3」錄音
檔之檔案建立日期雖為「105 年1 月21日19:05:30」,然
其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18日15:59:46」,而依原告電
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將「下輩子-work1.mp3
」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被告鄭力銘
「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為10 1
年11月18日上午12:01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承前所述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與實際寄送時間有
8 小時之時間差,故原告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應為
101 年11月18日20:01 ,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日期時間相
近,而上述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應無法於事後加以修改,尚
難謂原告有何虛偽造假之嫌。
(4)被告等復辯稱: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曾交付被告鄭力銘數
首樂曲,但由於原告經驗不足,所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
作表現不佳,又由於原告參與國語專輯計畫並無佳績,只
能協助被告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云云。經
查,原告係於103 年6 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
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乙節,
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 臺藝大教證字第○○○○○○○ 號學
士學位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
原告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此外,被告樂觀公司曾
於101 年12月27日發行「李○○ <愛>」台語專輯,其
中,多首歌曲係由原告擔任「作曲」、「編曲」或「製作
人」,此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可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0頁)。被告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
是指這首單曲的製作人,而非專輯的製作人。製作人必須
定下這首歌的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
,是很複雜的過程。『作曲』是這首歌『曲』的部分是由
何人創作的,也就是主架構的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
變的情況下進行編曲,將原始的旋律透過各種不同的樂器
疊層架屋的方式將歌曲完成當時定下的曲風,是指整首歌
的編曲。」(見本院卷(二)第262 、263 頁),則原告既有
參與「李○○<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的旋律之創作
,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益徵原告縱不諳台語
,亦無礙於其從事台語歌曲之創作,故被告所辯原告經驗
不足,且不諳台語,僅能為台語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協
助云云,即非可採。
(5)綜上觀之,原告已具備台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系爭歌曲創作過程相符
,足見系爭歌曲為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所創作完成,依
法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被告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然給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證人李○○傳聞之內容,據以認定
原告係受被告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被告鄭力銘
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亦難以佐證原告收受報酬
與完成系爭歌曲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
辯稱系爭歌曲係原告受僱被告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或出資聘請而委由原告完成系爭歌曲等情,均難認有據
,要無足採。
3.抑有進者,被告樂觀公司曾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係該公司栽
培之藝人,故被告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嗣因
原告擬與被告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作關係,
而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
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原告依約賠償300 萬元,
嗣經民事判決被告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法撤銷
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此有原
證16協議書影本1 份、原證1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
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原證19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1073號民事判決及原證20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6
3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乙方(即原告)表示必
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甲乙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的
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樂觀公司
)使用,由甲方於雙方原合作期間2012/9~2013/2 內,已進
行並投入金錢與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的詞曲編曲及其他音
樂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李○○ 愛專輯
>,及其他相關。」,倘如被告等所辯,原告與被告等間具
有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依
首揭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被告等享有,自無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反之,倘系爭歌曲係被告等出資聘請原
告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等所有,亦無事後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等辯稱依僱傭關係
或出資聘請關係,被告等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核無足採。」
「 (三)「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1.經本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李○○教授鑑定「後世人」歌曲之
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卷(三)第42頁):
(1)就創作之曲式與結構:系爭歌曲在8 小節的前奏之後進入
主歌,而「後世人」則是在4 小節後進入主歌;而在主歌
部分,「後世人」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 小節)
與系爭歌曲19小節的長度相較而言,在樂句的創作比例上
的相似度比例是90% (旋律走向相似度判定也達至少有85
% );就副歌段落而言,系爭歌曲有2 個段落,「後世人
」的副歌雖然只有1 段並且採用反覆的手法,但是就實際
而言,「後世人」的副歌與系爭歌曲的第1 段副歌也是在
樂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 。因此,「後世人」雖然沒有
與系爭歌曲同樣有2 段副歌,但是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
構「後世人」有採用系爭歌曲將近3 分之2 的段落,相似
比例判定約為70% 。
(2)在旋律與節奏上: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然在使用的調
性不一樣,但是就專業角度而言,主歌的轉調手法是類似
的,雖然有作技術性的調整更動,例如節奏的延後、縮短
、變換音型與長度等等,但就實際音高的走向所產生之音
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奏創作手法的相似度近達85% 。
(3)就專業領域的鑑定意見,雖然「後世人」在整個曲子的曲
式設計上,「後世人」的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
第2 段副歌的段落;但是以專業角度,「後世人」很難逃
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 段副歌的相似創作手法,
並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上是有技術性的避開直接複製
的意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但就實際產生
的音色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
很難逃避抄襲之嫌,因此也不會改變上述之鑑定結論。」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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